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91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6W1131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282076.9
申请日:2014-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凯
授权公告日:2015-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海明
主审员:严佳琳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包装袋的整体形状相同,包装袋主体构图元素布局亦相同,二者在颜色、文字图案的局部细节等局部存在的细微差别并不会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430282076.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凯(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47728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整体颜色可以进行替换,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主要图案设计不同,颜色设计不同,上述区别均为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3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正面文字和图案的布局相同,形成较为相同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使用证据1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包装袋上的厂名长短不同,顶部是否有专利号,背景颜色不同但属于常见色彩的整体替换,二者没有明显区别,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认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颜色,与证据1有色彩差异,是不一样的两个产品,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颜色的整体替换属于常见设计,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04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包装袋,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袋(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长方形,整体背景色为紫红色,正面中部为近似鼓形的白色区域,边缘处有两道红色弧线,区域内有黄色填充、黑色边框“超级小町”字样、成分表格和数排黑色文字,右下角有红色商标图案,白色区域上部有金色成束麦穗图案,麦穗上竖排黑色填充、白色边框“人脉”文字,文字上方有三个图标,文字右方有一个白色透明米粒图案和黄色“颗颗剔透”字样,上边缘处有压线和两行横向的文字;包装袋两侧有纵向的文字,下方有厂名厂址等文字和条形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长方形,整体背景色为红色,正面中部为近似鼓形的白色区域,边缘处有两道相对于底色略浅的红色弧线,区域内有黄色填充、黑色边框“超级小町”字样和数排黑色文字,右下角有红色商标图案,白色区域上部有金色成束麦穗图案,麦穗上竖排黑色填充、白色边框“人脉”文字,文字上方有三个图标,文字右方有一个白色透明米粒图案和黄色“颗颗剔透”字样,上边缘处有压线和一行横向文字;包装袋两侧有纵向的文字,下方有厂名厂址等文字和条形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在于包装袋均为长方形,整体比例基本相同,包装袋上图案的组成元素均包括白色鼓形区域、金色麦穗、白色透明米粒以及文字类图案,所述组成元素的布局相同,且各组成元素的形状、色彩和图案也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背景色彩不同,涉案专利主体为紫红色,对比设计为红色;(2)涉案专利在“超级小町”字样下方左侧有表格,对比设计没有表格;(3)涉案专利上边缘压线上有两行文字,对比设计有一行文字。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类产品,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的可选择余地较大,其设计存在较大的空间,一般消费者对于这类产品的关注度通常集中在整体的色彩和图案上,如果其色彩的变化属于同一色系的相近颜色,其文字图案的变化仅在于具体细节的变化,则通常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也不易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结合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1),合议组认为: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图案的组成元素以及色彩上均相近,其色彩的变化均为同一色系,差别只是在红色与紫红色的差别。对于区别(2)和(3),成分表格用于标明产品信息,两行文字相对于一行文字差别不明显,且这两点区别在整个包装袋图案中所占比例很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上述差别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3028207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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