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粘接片辊清洁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90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6W113475
优先权日:2009-11-12
申请(专利)号:201030173348.3
申请日:2010-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玖悦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辊筒式清洁器产品而言,其辊筒端部的具体设计决定了清洁纸卷的安装及拆卸方式,因此一般消费者会关注其清洁器辊筒以及其中涉及装卸过程的相应组成部件。涉案专利设计1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的区别使得二者在辊筒的外周面和侧面均有不同,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3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73348.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粘接片辊清洁器”,其申请日为2010年05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为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宁波玖悦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JPD1307110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
证据2:专利号为20043002132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在于:都为清洁器,且包括辊筒、手柄、曲轴,辊筒都具有三排加强棱。辊筒上的加强棱在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时被不干胶纸筒包裹从而不可见,因此,区别仅在于①涉案专利设计1的手柄的前后具有一细长的凹槽,而证据1则无;②涉案专利设计1的右视图,其圆形的端部内具有两个相对的梯形按压捏手部。捏手部的作用主要是功能性的,在外观设计对比中,不应当予以考虑。涉案专利设计1、2和3的主要区别在于,手柄和弯曲连接部。证据2公开了涉案专利的设计1近似的手柄和弯曲连接部。并且,设计2和3的手柄是日常常见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惯用设计;或者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惯用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即证据1的补充译文)。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的简要说明部分涉及到外观设计的名称、用途、使用方法等内容,有必要对其进行翻译以正确理解证据1照片或者图片所表示的设计内容。根据证据1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及附件1可见,证据1的所述带体在使用时也暴露于清扫用粘性滚轮纸表面。(2)捏手部兼具功能性和外观设计内容,产品的形状设计与功能难以完全分离,因此捏手部的整体形状的设计也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内容,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之一。(3)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辊头右侧面上下对称的类似扇形槽的捏手部、辊头圆周面的形状、手柄尤其是设计2和设计3的手柄形状等设计上均有较大差异,上述区别特征使涉案专利产品在各视图方向上具有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设计1-3与证据1、证据2及其结合相比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9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仅针对涉案专利的设计1,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的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单独对比,或证据1和2的组合,其中用证据2的手柄替换证据1的手柄。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与上述证据的具体对比意见,双方均坚持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日本专利文献,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的补充译文准确性,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为准。证据1和2公开日期分别是2007年08月06日和2004年10月13日,均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09年11月12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设计1涉及的产品是粘接片辊清洁器,证据1的产品为清扫用粘性滚轮纸保持件。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为滚轮式清洁器且包括辊筒、手柄和曲轴三部分,辊筒均呈圆柱体且外表面上具有三排加强棱,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①辊筒不同。设计1的辊筒在远离曲轴的端部侧面上下对称设有类似扇形槽的捏手,而证据1辊筒在远离曲轴的端部的圆周面上对称设有两个弧形凸起;设计1辊筒圆周面上设有并列的两个细长凹槽,证据1无此设计;证据1的辊筒在曲轴连接端设有长条状的带体,带体沿辊筒表面水平延伸且超出辊筒另一端的端部,设计1无此设计。②手柄不同。设计1的手柄接近圆柱体,其上设有细长的凹槽,而证据1手柄上粗下细,其上无凹槽。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涉案专利设计1的辊筒端部的捏手设计并非由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辊筒因捏手设计而使得其端部侧面具有特定的形状,因此请求人所述因捏手为功能性设计而不予考虑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对于辊筒式清洁器产品而言,通常都具有手柄、曲轴和辊筒,且辊筒通常为圆柱体。由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清洁器产品中的辊筒端部的具体设计决定了清洁纸卷的安装及拆卸方式,因此一般消费者会关注其清洁器辊筒以及其中涉及装卸过程的相应组成部件。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区别①使得二者在辊筒的圆周面和侧面具有多处不同,且基于目前证据而言该区别点并非该类产品的惯常或常见设计,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外结合上述区别点②中的差异,使得二者的手柄部分也有不同,综合上述区别,涉案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两个区别都需要评述
(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证据2公开了涉案专利的设计1近似的手柄和弯曲连接部,将证据2的手柄替换到证据1中进行组合,涉案专利设计1与该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公开了一种清洁刷,其手柄接近圆柱体,手柄上设有细长的凹槽。其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手柄相比,区别在于:证据2的手柄上凹槽两端皆有封口,而设计1手柄凹槽仅一端有封口。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和2的组合相比,除所述手柄区别外,还存在设计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①。参照上面对证据1的评述,由于辊筒端部的差异易于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区别①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由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区别点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或常见设计,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17334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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