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69
决定日:2019-11-11
委内编号:5W1177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495416.0
申请日:2014-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盛金平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郑明
国际分类号:B02C4/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的理解,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其所处的技术环境及与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确定其技术含义,进而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15年01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420495416.0,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9日,专利权人为盛金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包括有多个中空辊体,其特征在于:有多个辊轴分别对应穿过所述的多个中空辊体,所述多个辊轴的两端分别通过端盖固定在所在的中空辊体的两端;所述多个中空辊体的外圆面上沿圆周方向分别设有与其轴线平行的多排齿柄孔,所述的多排齿柄孔中分别插装有多个辊齿,所述的多个辊齿分别包括有护台和一体连接在护台底端的齿柄,所述护台的上表面具有一体连接有齿头,相邻二个辊齿的护台在相对应的一侧分别具有互锁机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中空辊体的两端分别具有用于定位辊齿的定位压紧机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其特征在于:所述互锁机构包括有起互锁压紧作用的台阶、压槽以及其他具有互锁压紧作用的机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个中空辊体中两两组成一组,多个中空辊体上相对应的辊齿相互错开。”
针对本专利,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3日、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1月0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1282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惯用手段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中的齿柱7和本专利的齿头,仅仅是部件名称不同,实质上指代同一结构,部件名称的不同属于惯用手段,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的1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惯用手段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随后,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进一步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2: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29428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1月1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O338634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9月1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O267749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惯用手段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中的齿柱7和本专利的齿头,仅仅是部件名称不同,实质上指代同一结构,部件名称的不同属于惯用手段,因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的1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惯用手段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证据4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特征“包括有多个中空辊体,有多个辊轴分别对应穿过所述的多个中空辊体”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特征“所述多个辊轴的两端分别通过端盖固定在所在的中空辊体的两端”被证据4公开;其余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9月1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0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补充意见陈述书一致。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证据4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证据4与公知常识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予以采信。
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公开的内容仅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的理解,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其所处的技术环境及与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确定其技术含义,进而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新颖性。
经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
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互锁机构和压剪刃的插拔齿破碎机齿辊,“包括有多个中空辊体2,有多个辊轴1分别对应穿过多个中空辊体2,多个辊轴1的两端分别通过端盖3固定在所在的中空辊体的两端;多个中空辊体2的外圆面上沿圆周方向分别设有与其轴线平行的多排齿柄孔5,多排齿柄孔5中分别插装有多个辊齿4,多个辊齿4分别包括有护台9和一体连接在护台9底端的齿柄10,护台9的上表面沿所在的中空辊体的圆周方向分别具有一体连接的且间隔分布的多个齿柱7和多个压剪刃8,相邻二个辊齿的护台在相对应的一侧分别具有互锁机构11;多个辊齿4的护台的上部分别与其上的多个齿柱和多个压剪刃为同一金属材质,多个辊齿4的护台的下部分别与其底端的齿柄为同一金属材质。
本发明中,多个中空辊体2的两端分别具有用于定位辊齿的定位压紧机构6;互锁机构11包括有起互锁压紧作用的台阶、压槽以及其他具有互锁压紧作用的机构;多个中空辊体2中两两组成一组,多个中空辊体2上相对应的辊齿相互错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0019-0020段,及其附图1-7)
请求人主张,针对特征“所述护台的上表面具有一体连接有齿头”,证据1记载为“护台9的上表面沿所在的中空辊体的圆周方向分别具有一体连接的且间隔分布的多个齿柱7和多个压剪刃8”,证据1中的齿柱7和本专利的齿头,仅仅是部件名称不同,实质上指代同一结构,部件名称的不同属于惯用手段,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的1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是:“护台的上表面具有一体连接有齿头”,本专利的齿头区别于证据1公开的齿柱7和剪切刃8,关于术语“齿头、齿柱、压剪刃”是专利权人自己定义的,在文字部分没有具体的说明,但是主张以附图中明确示出的形状和结构作为术语的含义。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齿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通常含义是指代齿的头部或顶部,从其字面来看,并未包含对该部位的形状、结构作出进一步限定的特征,而证据1公开的护台9的上表面具有一体连接的齿柱7和压剪刃8,作为齿头的一种具体结构形状,其实质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齿头”,对于专利权人主张以附图所示的齿头的具体结构形状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齿头”的技术含义,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由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相同,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3.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从属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多个中空辊体的两端分别具有用于定位辊齿的定位压紧机构”,“所述互锁机构包括有起互锁压紧作用的台阶、压槽以及其他具有互锁压紧作用的机构”,“所述的多个中空辊体中两两组成一组,多个中空辊体上相对应的辊齿相互错开”,均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49541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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