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跑步机(90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37
决定日:2019-11-11
委内编号:6W11309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708806.5
申请日:2018-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必确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德州奥圣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产品的整体组成、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连接方式基本相同,且各部分中的细节设计也趋于一致,已经使得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或为细微差异、或为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708806.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必确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D739902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USD728045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USD726845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单独对比,二者在显示屏的支撑结构、扶手结构、电机结构、跑台结构和跑步机支撑结构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即使证据中存在未公开的区别点,也属于惯常设计和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单独对比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基于类似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的任意组合的差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证据1至3的任意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及译文准确性无异议。(3)关于具体比对意见,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单独对比无区别,屏幕通电显示的图案未在简要说明中明确,应不予考虑。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据2或证据3所示附图的虚线部分并不表达产品的具体形状和结构,证据1除实线部分所示扶手形状之外的虚线部分的形状及轮廓无法判断,且涉案专利在不通电情况下,所显示的显示屏的形状、位置及其下方按键、凸起和凹槽以及支撑结构上的半弧形扶手、跑台位置的结构形状在证据1中均未公开,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且证据1至3公开的都是产品轮廓,没有具体形状,无法进行组合,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未具体写明涉案专利与证据2、3单独对比及与证据1至3组合对比的具体理由。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5年09月2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跑步机(9000),证据1公开的 “跑步机双侧扶手”的外观设计中公开了一款跑步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中尽管公开产品的部分区域采用虚线表示,但根据其虚线所示内容,一般消费者基于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可以对视图所示内容进行理解,对其所示产品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和轮廓进行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均由显示屏、显示屏支架、扶手、倾斜支架、水平跑台及其前部电机及跑台下部的支撑结构连接而成。显示屏呈上宽下窄的圆角梯形,由上部正方形区域和下部弧形区域组成,弧形区域下方有近方形结构。显示屏支架位于显示屏后下侧,背面平直,正面两侧设有条形凹槽。扶手两端外侧设有条形防滑结构,扶手上部水平,前端呈凸弧形,两侧设有条形结构,中间设有方形结构延伸至显示屏支架上方。倾斜支架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呈弯弧形与扶手连接,中部倾斜,下部呈弯弧形与水平跑台连接,跑台前部设有斜坡形电机,斜坡上部设有条形结构。跑台下部前侧设有条形支脚,后侧设有圆形支脚。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显示屏正方形区域内上部显示若干图形及数字,下部显示有数字及字母按键,下部底侧中间设有矩形显示区,对比设计显示屏仅显示了整体轮廓和相应的区域划分,未显示具体内容。②涉案专利显示屏后侧设有条形散热孔,对比设计未显示。③涉案专利跑台上设有条形图案,而对比设计未显示。
合议组认为:跑步机属于较为大型的产品,为满足基本功能,一般均会设有显示屏、显示屏支架、扶手及其支架、水平跑台、电机及底部支架,但是其整体形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连接方式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产品的整体组成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连接方式基本相同,且各部分中的细节设计也趋于一致,已经使得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点①在跑步机正常使用时,对比设计的屏幕区域势必也会显示相关内容,且在对比设计已经公开屏幕相应区域划分的情况下,所述区别点①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②位于屏幕背面,区别点③位于产品下部,且所占区域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时看不到或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70880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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