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10
决定日:2019-11-11
委内编号:4W1089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10063904.5
申请日:2011-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10-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好美声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赵博华
参审员:吴卫民
国际分类号:H04R5/0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所述区别特征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10063904.5,名称为“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原为“杭州赛利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好美声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耳机包括:
(a)一扬声器罩,包括了一前部、一后部、一设置于所述前部的前端音效单元、一设置于所述前部的前端声音谐振器、一设置于后部的后端声音谐振器和一设置于后部的后端音效单元;
(b)至少一个设置在所述扬声器罩前部的前端扬声器;
(c)至少一个设置在所述扬声器罩后部的后端扬声器;
(d)一设置于所述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以及
(e)一与所述扬声器罩连接的声音输出单元;
所述至少一前端扬声器和所述至少一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以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一个维度和第二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以及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其还包括了:一设置于所述扬声器罩的后端连接单元;一个以可拆卸方式连接到所述后端连接单元的可调固定单元;和一个连接到所述可调固定单元的可调耳挂单元。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其还包括了一设置于所述扬声器罩后端的声音平衡孔单元。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前端扬声器的第一中心轴线与后端扬声器的第二中心轴线平行。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分别与所述扬声器罩的水平轴垂直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前端扬声器及所述后端扬声器相互成一定角度设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前端扬声器和所述后端扬声器分别与所述扬声器罩的水平轴垂直设置。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前端扬声器和所述后端扬声器共享同一中心轴线。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前端扬声器具有第一尺寸,所述后端扬声器具有第二尺寸,所述第一尺寸大于第二尺寸。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前端扬声器具有第一尺寸,所述后端扬声器具有第二尺寸,所述第二尺寸大于第一尺寸。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前端扬声器具有第一尺寸,所述后端扬声器具有第二尺寸,所述第二尺寸等于第一尺寸。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前端音效单元包括一个外部声音效果单元和一个与所述外部声音效果单元分离的内部声音效果单元。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前端音效单元包括一个所述扬声器罩的前壁。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前端声音谐振器包括一个所述扬声器罩的侧壁。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前端声音谐振器为一个曲线形状以与所述耳机用户的碗状耳朵相配合。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前端扬声器包括第一前端扬声器和第二前端扬声器。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后端扬声器包括第一后端扬声器和第二后端扬声器。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其还包括一无线载体单元,所述无线载体单元包括:一电路板、一无线通信芯片、一开关单元、一指示灯单元、至少一声音控制单元和一麦克风单元。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无线载体单元还包括一CPU单元、一存储单元、一电池单元、一USB连接器单元和一多播放器单元。
20. 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耳机包括:
(a)一扬声器罩,包括了一前部、一后部、一设置于所述前部的前端音效单元、一设置于所述前部的前端声音谐振器、一设置于后部的后端声音谐振器和一设置于后部的后端音效单元;
(b)至少一设置于所述扬声器罩前部的前端扬声器,所述至少一个前端扬声器具有第一中心轴线;
(c)至少一设置于所述扬声器罩后部的后端扬声器,所述至少一个后端扬声器具有第二中心轴线;
(d)一设置于所述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
(e)一位于前端的声音输出单元;以及
(f)一以三维调节方式将所述声音输出单元与前端音效单元连接的三维方向调节单元,使得所述声音输出单元相对于所述第一中心轴线和所述第二中心轴线形成一角度;
所述至少一前端扬声器和所述至少一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以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一个维度和第二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以及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
21. 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耳机包括:
(a)一扬声器罩,包括一前部、一后部、一设于所述前部的前端音效单元、一设于所述前部的前端声音谐振器、一设于所述后部的后端声音谐振器和一设于所述后部的后端音效单元;
(b)至少一个设于所述扬声器罩前部的前端扬声器;
(c)至少一个设于所述扬声器罩后部的后端扬声器;
(d)一设于所述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
(e)一与所述扬声器罩连接的声音输出单元;以及
(f)至少一个与所述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连接的扬声器方向调节单元;
所述至少一前端扬声器和所述至少一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以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一个维度和第二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以及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
22.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前端扬声器包括第一前端扬声器和第二前端扬声器;并且所述扬声器方向调节单元包括与所述第一前端扬声器连接的第一扬声器方向调节单元,与所述第二前端扬声器连接的第二扬声器方向调节单元,及与所述至少一个后端扬声器连接的第三扬声器方向调节单元。
23. 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耳机包括:
(a)一扬声器罩,包括一前部、一后部、一设置于所述前部的前端音效单元、一设置于所述前部的前端声音谐振器、一设置于所述后部的后端声音谐振器和一设置于所述后部的后端音效单元;
(b)至少一设置于所述扬声器罩前部的前端扬声器;
(c)至少一设置于所述扬声器罩后部的后端扬声器;
(d)一设置于所述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
(e)一与所述扬声器罩连接的声音输出单元;
(f)一无线载体单元,所述无线载体单元包括一电路板、一无线通信芯片、一开关单元、一指示灯单元、至少一声音控制单元、一麦克风单元、一CPU单元、一存储单元、一电池单元、一USB连接器单元和一多格式播放器单元;
(g)一设于所述扬声器罩上的第一后端连接单元,所述第一后端连接单元包括一母单元;
(h)一设于所述无线载体单元上的第二连接单元,所述第二连接单元包括一公连接单元且连接至所述第一后端连接单元,以三维可调方式将所述扬声器罩与无线载体单元连接;
(i)一设置于所述无线载体单元上的第三连接单元,所述第三连接单元包括一公连接单元;
(j)一耳机固定单元;以及
(k)一设置于所述耳机固定单元端部的耳机固定连接单元,所述耳机固定连接单元包括一母单元且连接至所述第三连接单元,以三维可调方式将所述无线载体单元与耳机固定单元连接;
所述至少一前端扬声器和所述至少一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以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一个维度和第二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以及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
针对本专利,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3123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16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568090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2005年01月1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JP3150873U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04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101304620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2008年11月12日;
证据5:公开号为US2009/0220113A1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09月03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6261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14日;
证据7:公开号为US2011/0058702A1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1年03月10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6277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21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7041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08日;
证据10:公开号为US2009/0232342A1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09月17日;
证据11:《话筒、耳机装调技术及检修方法》的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第381页复印件,共4页,邵长宣等编著,电子工业出版社,1997年04月第1次印刷;
证据12:《现代音响工程》的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第228-233页复印件,共9页,孙建京主编,人民邮电出版社,2002年03月第1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基于证据1至证据12,权利要求1-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3:《扩声技术概论》的封面、书名页、目录页、第120-121页、版权页、封底复印件,共9页,朱伟等编著,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0年09月第1次印刷;
证据14:《扬声器系统》的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9-10页、封底复印件,共18页,山本武夫编著,王以真等译,国防工业出版社,2010年01月第1次印刷;
证据15:公开号为TW201106719A1的台湾专利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2011年02月16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①分别以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1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5、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0相对于证据1、10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1、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2、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1、2、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2、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5、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5、2、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5、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5、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4、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2、4、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2、4、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5、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5、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5、2、4、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⑤从属权利要求2-19、2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3-10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889号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
反证2:(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07717号公证书复印件;
反证3:(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5969号公证书复印件;
反证4:专利权人主张为(2018)浙民终1009号案中请求人的上诉答辩状复印件;
反证5:《影碟机音响维修技能》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57-59页、封底复印件,共7页,宋海东主编,金城出版社,2011年11月第1次印刷;
反证6:《现代音响工程》的封面、版权页、第6、227-228页复印件,共5页,孙建京主编,人民邮电出版社,2005年04月第5次印刷;
反证7:《声学手册》的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第254页复印件,共4页,马大猷等著,科学出版社,2004年07月第三次印刷;
反证8:《扬声器系统》的上册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第14页复印件及《扬声器系统》下册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第17、37-39、261、262、264-267页复印件,共18页,山本武夫编著,国防工业出版社,1984年2月第一次印刷;
反证9:公开号为CN105474662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2016年04月06日;
反证10:公开号为CN101223816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2008年07月16日。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9年0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对专利权人的意见进行了针对性回复。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3日将请求人提交的该意见陈述书当面转交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以2019年06月2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为准,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1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编号为2019-NLC-GCZM-0996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其中附有《Loudspeaker and Headphone Handbook》Third Edition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序言页、第600-609页、封底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John Borwick编著,2001年出版。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14、16的原件。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16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16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无异议,对其中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11-14、1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其意见陈述书中对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3、7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3、4、7、9、10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明确反证1用于证明请求人在无效程序和侵权程序中的意见不一致,反证2、3用于证明现有技术中耳机的扬声器的平行横向排列,反证5-10用于证明耳机中分倒相孔和排压孔的设置方式。
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具备创造性陈述了意见。在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中,专利权人认为在第327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32742号决定)中已经针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过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对此进行认定。请求人明确在使用证据1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使用公知常识性证据16用于证明证据15中扬声器有中间通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10、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10、1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11-14、16均为公开出版的书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日期及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均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1-14、16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1-14、1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亦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证据3、5、7、10、1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证据3、5、7、10、16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一事不再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考虑,则该请求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
在第32742号决定中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5’(即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证据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了认定,但是在第32742号决定第6.4节第(1)点的最后一段中指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b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即在第32742号决定中并未结合公知常识性证据对区别特征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这一事实进行过认定。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出了第32742号决定中没有使用的公知常识性证据13、14,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b为公知常识,由于请求人提出了新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佐证公知常识的认定,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关评述理由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4.1.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声道音场品质的耳道式耳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加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段至倒数第2段,第3页倒数第3段-第4页第6段,图3-图7C,摘要):本实用新型的耳道式耳机20包含有一壳体22,前述壳体22(相当于扬声器罩)其前端设有一出音部23(相当于声音输出单元),其犹如一声音输出管(nozzle),以便能深入耳道内,使声音直接送入,不受外部环境的噪音干扰影响,而不失真。再者,一声音供应源(例如MP3或手机等,图中未示),借由一导线21将声音信号送至该壳体22内,而该导线21则可利用一结合座211连接在该壳体22的一侧。该壳体22之内部空间25至少设有二个动圈式喇叭单体26、27,通过两个单体高、低音的选择,或是位置前后排列不同(相当于设置在扬声器罩前部的前端扬声器和后部的后端扬声器),来营造多声道音场效果。如图7B所示,本实用新型的另一可行实施例,是二个相同的动圈式喇叭单体26、27呈前后错置在该壳体22内部空间25,让靠近出音部23的喇叭单体27的后端有更多的音腔空间28,以强化该喇叭单体27的低音表现。而对应的另一个喇叭单体26的前端距离出音部23较远,使其呈现清晰的高音效果,使得二个单体能在有限的壳体22内部空间,充分发挥其最佳的多声道效果。而又一较佳实施例是如图7C所示,呈前后错置在该壳体22内的喇叭单体,其中一个为高音喇叭单体26H(相当于后端扬声器),另一个为低音喇叭单体27L(相当于前端扬声器)。让低音喇叭单体27L搭配更多音腔空间28,以强化低音表现(由上述内容可见,证据1中围绕喇叭单体27L的壳体壁和内部的空腔相当于设置于前部的前端声音谐振器和前端音效单元,围绕喇叭单体26H的壳体壁和内部的空腔相当于设置于后部的后端声音谐振器和后端音效单元,这相当于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以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一维度、第二维度上产生立体声)。
可见,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a.设置于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音频信号的输入控制以及如何在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 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a,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具有多喇叭单元的耳机中设置声音控制器(例如设置分频器电路,把音频电信号分离成高、低音分别传送给相关的高、低音喇叭单元),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诸如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1中公开了耳机罩里面就设置了分频网络作为声音控制器,利用分配网络向多个扬声器提供不同频段的声音信号,公知常识性证据12中公开了在音响系统中使用分频网络来提供不同频段的声音。
对于区别特征b,公知常识性证据13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第120-121页):下面主要讨论声音的吸收和反射、房间内声场的增强和衰减、混响、直达声和混响声场、临界距离、房间常数等室内声学的内容。声音一般倾向于沿着非穿孔的小型障碍物“绕射”过去,但是像房间边界这样的大表面一般部分是弹性材料,部分是多孔材料,因此当声音撞击到这样的表面时,其能量一部分被反射,一部分被吸收,而一部分穿过便捷继续在另一边传播……稳态声压的问题。可见,证据13中公开的是室内声波在遇到房间边界等大表面时声波会产生反射、吸收等现象,其中并未公开由两组扬声器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公知常识性证据14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第9、10页):声源尺寸非常小时称为点声源,点声源周围形成波阵面为球面的声场,称为球面波声场。证据14中公开了声波形成驻波和球面波声场的现象,但并未公开由两组扬声器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因此,证据13、证据14均不能证明区别特征b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证据13、证据14公开的内容实质仅涉及声波的传输原理,即使将其公开的内容结合到证据1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亦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中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了立体声。
证据2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1、2页,图1):本实用新型“头戴式多声道环绕声耳机”涉及一种多声道音频耳机的构造;本装置由弹性钢带连接左右声学装置如图1,外壳近似圆形;图1上部为耳罩正面图,图1下部为耳罩剖视图,图中标示的1为导声带,2为反射柱,3为扬声器,4为外罩;小型扬声器有三种安装形式,第一种为对着人头方向,第二种为两上扬声器相互对着,第三种为扬声器对着反射带成一定角度,通过反射柱作用,耳罩内扬声器同居室扬声器摆放有着类似声场播放,每个外罩扬声器可考虑放2-4个,低音小扬声器可放在中上方,以提高声音效果。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外罩式”耳机,即外罩4将人耳整体罩住,朝向人耳为敞开方向,通过在外罩4内安装于不同位置的扬声器4,扬声器4可直接对着人头方向安装,也可朝向反射带安装,将声音反射入人耳。而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耳道式耳机,体积较小,使用时整个耳机基本位于耳内,出音部23塞入而耳道内使用,证据1和证据2所公开的耳机无论从体积、构造还是使用方式上均存在明显差别,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对证据1的耳道式耳道式耳机进行改进,从而获得包含区别特征b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1.2关于权利要求20
权利要求20保护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声道音场品质的耳道式耳机,参见上文第4.1.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0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a.设置于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c.声音输出单元与前端音效单元连接有三维方向调节单元,使得声音输出单元相对于第一中心轴线和第二中心轴线形成一角度。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0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音频信号的输入控制、如何实现耳机声音输出的可调性以及如何在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a,参见上文第4.1.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c,证据10公开了一种将扬声器传播的声音引导到用户耳道内的适配器(参见证据10中文译文第0070-0073段、附图9A-10B):如图9A和9B所示,联结区域30的减少厚度区域40(相当于三维方向调节单元)允许突出部16的纵轴相对于适配器主体11的顶部12被定位在多个角度位置。在图9B中,突出部16的纵轴被示出为以一定角度延伸到Z轴内,诸如锐角(相当于声音输出单元相对于中心轴线形成一定角度)。从图9A和9B可以确定,减少厚度区域40允许突出部16的纵轴相对于XYZ坐标系的XY平面被定位在多个角度方向(相当于三维方向调节)。可见,证据10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c,并且其在证据10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0中相同,都是用于调节耳机声音的输出方向,并提高佩戴的舒适性。因此,证据10给出了将上述调节装置应用于证据1中的入耳式耳机上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b,证据10中并未公开区别特征b,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且参见上文第4.1.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证据1、2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b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13、14亦不能表明区别特征b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0相对于证据1、10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1.3关于权利要求21
权利要求21保护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声道音场品质的耳道式耳机,参见上文第4.1.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a.设置于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d.至少一个与所述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连接的扬声器方向调节单元。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音频信号的输入控制、如何实现扬声器方向的可调性以及如何在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关于区别特征a,参见第4.1.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特征d,证据4公开了一种可调耳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7页第3段、第13页第6段、第15页第4段,附图9):可调耳机200还包括一个调节单元208和一个可调耳机扬声器218,调节单元208 和可调耳机扬声器218相互配合。这样,使用者无需移动整个耳机200和耳罩206,就可以自由地拔出或插进耳机中央扬声器218,还可以在X-Y-Z三维方向自由地旋转调整耳机中央扬声器218,来调整立体声、实现耳机功能,以使使用者的耳朵能舒适地接受耳机传来的立体声。可见,证据4中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d,并且其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1中相同,都是用于实现扬声器方向的可调性,以达到更好的立体声效果。因此,证据4给出了将上述扬声器方向调节单元应用于证据3中的耳机上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特征b,如上所述,证据4主要公开了一种声音方向可调的耳机,并不涉及有关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的内容,因此,证据4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b,也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参见上文第4.1.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证据1、2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b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13、14亦不能表明区别特征b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21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1.4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保护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声道音场品质的耳道式耳机,参见上文第4.1.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3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a.设置于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e.一无线载体单元,所述无线载体单元包括一电路板、一无线通信芯片、一开关单元、一指示灯单元、至少一声音控制单元、一麦克风单元、一CPU单元、一存储单元、一电池单元、一USB连接器单元和一多格式播放器单元;f.一设于所述扬声器罩上的第一后端连接单元,所述第一后端连接单元包括一母单元,一设于所述无线载体单元上的第二连接单元,所述第二连接单元包括一公连接单元且连接至所述第一后端连接单元,以三维可调方式将所述扬声器罩与无线载体单元连接,一设置于所述无线载体单元上的第三连接单元,所述第三连接单元包括一公连接单元,一耳机固定单元,以及一设置于所述耳机固定单元端部的耳机固定连接单元,所述耳机固定连接单元包括一母单元且连接至所述第三连接单元,以三维可调方式将所述无线载体单元与耳机固定单元连接。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音频信号的输入控制、如何扩展耳机功能、如何将耳机挂于使用者的耳朵上以及如何在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a,参见上文第4.1.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e,证据4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1段-第8页第1段、第16页倒数第3段-第17页第1段、附图12):耳机200还可能设有诸如微型中央处理器(CPU)或者多芯片封装(MCP)、微型记忆单元、发光二级管(LED)或者晶体管显示屏(LCD)、电子声平控制器、可连接通用串行USB总线棒/盘、微型扬声器、开关和音量控制器、无线或有线单元、电路板、电池、麦克风、集成微型扩音器、净声器、内置或外置天线单元、无线单元和一个建立在互联网协议基础上的交流器等有名的设备和零件(未在图中示出)。可连接通用串行总线棒/盘中可能装有一个小型的微型中央处理器(CPU)或者多芯片封装(MCP)和一个微型记忆单元;开关和音量控制器可能会以按键式、转钮式、触摸式或数字发光二级管(LED)或者晶体管显示屏(LCD)选择式等形式出现。微型中央处理器(CPU)或者多芯片封装(MCP)(数字信号处理器)能提供全方位的数字音响;无线单元能收发来自头戴式耳机的无线立体声波射频系统和互联网服务器的信号。可见,证据4中公开了单独的耳机功能元件,上述单元也是耳机中常用的功能单元,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上述单元设置到一无线载体单元上,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f,证据4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6页倒数第3段至17页第1段、附图12):这款耳机900中装有调节单元908A(相当于可调固定单元),调节单元908A的一端设有插槽970。中央扬声器918上的球形连接件972(相当于设置于扬声器罩的第一后端连接单元)与插槽970配合(相当于公连接件与母连接件配合),使中央扬声器918和耳罩或耳塞906A能够在三维方向自由地运动。装在调节单元908A另一端的球形连接件910可插入耳前上片950的插槽914。耳前上片950是耳挂938的一部分。耳挂938(相当于可调耳机固定单元)把整个可调耳机900支挂在使用者的耳朵上。可见,证据4中公开了扬声器罩与耳挂单元通过公连接件、母连接件配合连接以实现三维可调的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当需要连接无线载体单元时,也可以尝试采用证据4给出的部件连接方式进行两个部件之间的配合连接,实现三个模块的可调式连接,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和实现的设置方式。
对于区别特征b,证据9公开了(参见证据9说明书第2页第1-5段,图1-5)一种设置有耳挂的蓝牙耳机耳挂部分通过一定位结构可拆卸地连接在主体部分后方。证据9中并不涉及有关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的内容,因此证据9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b,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证据4中亦未公开区别特征b,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且参见上文第4.1.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证据1、2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b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13、14亦不能表明区别特征b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4、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4.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证据3公开了一种头戴式耳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0045-0051段,图2):将耳塞12(相当于声音输出单元)插入外耳道来收听。个别连接嵌入于左右一对的头戴式耳机1的本体11(相当于扬声器罩)内的第一扬声器单元13a(相当于前端扬声器)及第二扬声器单元13b(相当于后端扬声器)、与多个不同外部音源装置(第一外部音源装置4a及第二外部音源装置4b)的第一连接耳机线14a及第二连接耳机线14b在设有作为与外部音源装置连接用的连接器的第一连接插头2a及第二连接插头2b的敞开端部侧各自分岔成一条,在中间部分方向的适当位置处以平行状态覆盖,但与嵌入于左右一对的本体11内的二组第一扬声器单元13a及第二扬声器单元13b各自的端子部分连接固定,因此在头戴式耳机1本体11方向的适当位置处,使各一条第1连接耳机线14a与第2连接耳机线14b分岔成各两条,将一组第一连接耳机线14a及第二连接耳机线14b各自的另一端部与嵌入于左耳用本体11内的第一扬声器单元13a及第二扬声器单元的端子部分连接,并将另一组第一连接耳机线14a及第二连接耳机线14b各自的另一端部与右耳用本体11内的第一扬声器单元13a及第二扬声器单元的端子部分连接。由两个不同的外部音源装置4a和4b输出的不同电信号便使用以各自对应的方式连接的不同扬声器单元13a和13b来个别转换成声音信号。因此,仅戴上具嵌入有各扬声器单元13a和13b的左右一对的本体11的一个头戴式耳机1,即可收听并享受所任意选择及组合的两种不同的内容的声音信息和乐曲的乐趣(由上述内容可见,证据3中围绕第一扬声器单元13a的壳体壁和内部的空腔相当于设置于前部的前端声音谐振器和前端音效单元,围绕第二扬声器单元13b的壳体壁和内部的空腔相当于设置于后部的后端声音谐振器和后端音效单元,两个扬声器单元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一维度、第二维度上产生立体声)。
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a.设置于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音频信号的输入控制以及如何在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a,参见第4.1.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b,参见第4.1.1节的评述,证据1、2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b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13、14亦不能表明区别特征b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2关于权利要求20
权利要求20保护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证据3公开了一种头戴式耳机,参见上文第4.2.1的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0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a.设置于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c.声音输出单元与前端音效单元连接有三维方向调节单元,使得声音输出单元相对于第一中心轴线和第二中心轴线形成一角度。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0相对于证据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音频信号的输入控制、如何实现耳机声音输出的可调性以及如何在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a、b、c,参见第4.1.2节的评述可知,区别特征a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特征c被证据10公开,但是证据1、2、10中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b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13、14亦不能表明区别特征b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0相对于证据3、1、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2、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1、2、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3关于权利要求21
权利要求21保护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证据3公开了一种头戴式耳机,参见第4.2.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a.设置于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d.至少一个与所述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连接的扬声器方向调节单元。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音频信号的输入控制、如何实现扬声器方向的可调性以及如何在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a、b、d,参见第4.1.3节的评述可知,区别特征a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特征d被证据4公开,但是证据1、2、4中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b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13、14亦不能表明区别特征b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21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3、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4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保护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证据3公开了一种头戴式耳机,参见上文第4.2.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3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a.设置于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e.一无线载体单元,所述无线载体单元包括一电路板、一无线通信芯片、一开关单元、一指示灯单元、至少一声音控制单元、一麦克风单元、一CPU单元、一存储单元、一电池单元、一USB连接器单元和一多格式播放器单元;f.一设于所述扬声器罩上的第一后端连接单元,所述第一后端连接单元包括一母单元,一设于所述无线载体单元上的第二连接单元,所述第二连接单元包括一公连接单元且连接至所述第一后端连接单元,以三维可调方式将所述扬声器罩与无线载体单元连接,一设置于所述无线载体单元上的第三连接单元,所述第三连接单元包括一公连接单元,一耳机固定单元,以及一设置于所述耳机固定单元端部的耳机固定连接单元,所述耳机固定连接单元包括一母单元且连接至所述第三连接单元,以三维可调方式将所述无线载体单元与耳机固定单元连接。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音频信号的输入控制、如何扩展耳机功能、如何将耳机挂于使用者的耳朵上以及如何在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a、b、e、f,参见第4.1.4节的评述可知,区别特征a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特征e和f被证据4公开或给出启示,但是证据1、2、4、9中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b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13、14亦不能表明区别特征b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3、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2、4、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3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4.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证据5公开了一种入耳式耳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15-0021、0031段,图1):入耳式耳机100具有耳机或耳塞壳体10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扬声器罩,由图1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包括前部和后部),该壳体具有形成在其远端部上的壳体声音输出端口10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与所述扬声器罩连接的声音输出单元);该端口104插入到耳朵109中,至少包括第一扬声器106和第二扬声器108的多个扬声器被定位或包含在壳体102的近端部中;每个扬声器108,106具有各自的电机112,110,这些电机响应于在其各自的电子音频输入端口 103,105处输入或传入的电子音频信号而驱动各自的振动膜113,111;扬声器106可以是低频扬声器,而所述扬声器108是高频扬声器;扬声器106、108的方位、腔室107的形状及其内壁和通道的形状和材料应该设计成提升耳机100的穿戴者听到的声音的质量;所述通气系统在所述耳机被穿戴时通过如下方式使每个振动膜两侧上的压力均等来辅助向图1中的耳机提供气压缓减;所述振动膜113其中具有大气压力通气孔115,所述通气孔115用于在这种大气压力变化期间使振动膜113前侧和后侧上的压力均等化;所述后部开有通气孔,通气孔120、122通过壳体102内的一个或多个空气或通气路径彼此连接;可以在所述壳体或者扬声器壳体中置入无源或有源分频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于所述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以接收和过滤外部电子信号。
由证据5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5的技术方案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由于大气压力突变而导致的振动膜被困住的技术问题(参见其中文译文背景技术部分),证据5的技术方案关注于耳机的振动膜的通气孔设置,而对于扬声器106、108的方位、腔室107的形状及其内壁和通道的形状和材料均未进行阐述,证据5的技术方案并未涉及如何产生立体声效果等方面的内容。
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相比,区别至少在于: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 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b,参见第4.1.1节的评述,证据2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b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13亦不能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3.2关于权利要求20
权利要求20保护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证据5公开了一种入耳式耳机,参见上文第4.3.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0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相比,区别至少在于: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c.声音输出单元与前端音效单元连接有三维方向调节单元,使得声音输出单元相对于第一中心轴线和第二中心轴线形成一角度。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0相对于证据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音频信号的输入控制、如何实现耳机声音输出的可调性以及如何在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b、c,参见上文第4.1.2节的评述可知,区别特征c被证据10公开,但是证据2、10中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b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13亦不能表明区别特征b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0相对于证据5、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2、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3.3关于权利要求21
权利要求21保护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证据5公开了一种入耳式耳机,参见上文第4.3.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相比,区别至少在于: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d.至少一个与所述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连接的扬声器方向调节单元。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扬声器方向的可调性以及如何在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b、d,参见上文第4.1.3节的评述可知,区别特征d被证据4公开,但是证据2、4中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b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13亦不能表明区别特征b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21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5、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3.4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保护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证据5公开了一种入耳式耳机,参见上文第4.3.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相比,区别至少在于: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e.一无线载体单元,所述无线载体单元包括一电路板、一无线通信芯片、一开关单元、一指示灯单元、至少一声音控制单元、一麦克风单元、一CPU单元、一存储单元、一电池单元、一USB连接器单元和一多格式播放器单元;f.一设于所述扬声器罩上的第一后端连接单元,所述第一后端连接单元包括一母单元,一设于所述无线载体单元上的第二连接单元,所述第二连接单元包括一公连接单元且连接至所述第一后端连接单元,以三维可调方式将所述扬声器罩与无线载体单元连接,一设置于所述无线载体单元上的第三连接单元,所述第三连接单元包括一公连接单元,一耳机固定单元,以及一设置于所述耳机固定单元端部的耳机固定连接单元,所述耳机固定连接单元包括一母单元且连接至所述第三连接单元,以三维可调方式将所述无线载体单元与耳机固定单元连接。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扩展耳机功能、如何将耳机挂于使用者的耳朵上以及如何在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b、e、f,参见上文第4.1.4节的评述可知,区别特征e和f被证据4公开或给出启示,但是证据2、4、9中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b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13亦不能表明区别特征b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5、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2、4、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4以证据1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4.4.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证据15公开了一种耳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5说明书实施方式部分,图1-3):耳机1000包括一壳体11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扬声器罩,由图1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包括一前部和一后部)、一动圈式喇叭单体1200与一平衡电枢式喇叭单体1300,动圈式喇叭单体1200与平衡电枢式喇叭单体1300都配置于壳体1100的一容纳空间S10中;耳机100还包括一耳垫14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与扬声器罩连接的声音输出单元),配置于壳体1100的开口P10;动圈式喇叭单体1200包括壳体1210、喇叭振动系1220以及磁气回路1230;喇叭振动系1220包括振膜1222和线圈1224;动圈式喇叭单体1200还包括保护网1240,配置于壳体1210的开口P20;动圈式喇叭单体1200还可包括电路板1250,配置于壳体1210外;平衡电枢式喇叭单体1300包括壳体1310、发声组件1320、驱动组件1330以及驱动杆1340;发声组件1320包括框架1322和振膜1324;电枢1332位于两个磁铁1336之间的部分上下往复振动,进而通过驱动杆1340而带动振膜1324产生振动以发出声音。
由证据15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5中通过在耳机中同时配置动圈式喇叭单体和平衡电枢式喇叭单体来获得较佳的音质,其中并未涉及如何产生立体声效果等方面的内容。
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5相比,区别至少在于: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 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b,参见上文第4.1.1节的评述,证据2没有公开区别特征b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13亦不能表明该区别特征b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公知常识性证据16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中文译文第2页-4页、图14.13):要想获得现实的L值,估计孔径大小是120微米;在纸张电阻再次处于活动状态的情况下,低音插头的效果是很小的;由图14.13可见,该穿过贴耳式动圈耳机的扬声器具有低音插头(图片显示为通孔)。可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6亦不能表明该区别特征b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即使在证据15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16,亦不能得出区别特征b。
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5、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4.2关于权利要求20
权利要求20保护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证据15公开了一种耳机,参见上文第4.4.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0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5相比,区别至少在于: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c.声音输出单元与前端音效单元连接有三维方向调节单元,使得声音输出单元相对于第一中心轴线和第二中心轴线形成一角度。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0相对于证据1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音频信号的输入控制、如何实现耳机声音输出的可调性以及如何在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b、c,参见上文第4.1.2节和第4.4.1节的评述可知,区别特征c被证据10公开,但是证据2、10中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b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13和16亦不能表明区别特征b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0相对于证据15、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5、2、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4.3关于权利要求21
权利要求21保护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证据15公开了一种耳机,参见上文第4.4.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5相比,区别至少在于: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d.至少一个与所述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连接的扬声器方向调节单元。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1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扬声器方向的可调性以及如何在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b、d,参见第4.1.3节和第4.4.1节的评述可知,区别特征d被证据4公开,但是证据2、4中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b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13和16亦不能表明区别特征b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21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15、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5、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4.4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保护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证据15公开了一种入耳式耳机,参见上文第4.4.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5相比,区别至少在于:b.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e.一无线载体单元,所述无线载体单元包括一电路板、一无线通信芯片、一开关单元、一指示灯单元、至少一声音控制单元、一麦克风单元、一CPU单元、一存储单元、一电池单元、一USB连接器单元和一多格式播放器单元;f.一设于所述扬声器罩上的第一后端连接单元,所述第一后端连接单元包括一母单元,一设于所述无线载体单元上的第二连接单元,所述第二连接单元包括一公连接单元且连接至所述第一后端连接单元,以三维可调方式将所述扬声器罩与无线载体单元连接,一设置于所述无线载体单元上的第三连接单元,所述第三连接单元包括一公连接单元,一耳机固定单元,以及一设置于所述耳机固定单元端部的耳机固定连接单元,所述耳机固定连接单元包括一母单元且连接至所述第三连接单元,以三维可调方式将所述无线载体单元与耳机固定单元连接。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扩展耳机功能、如何将耳机挂于使用者的耳朵上以及如何在第三维度上产生立体声,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b、e、f,参见上文第4.1.4节和第4.4.1节的评述可知,区别特征e和f被证据4公开或给出启示,但是证据2、4、9中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b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13和16亦不能表明区别特征b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5、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5、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5、2、4、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9、22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中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19、22不具备创造性,并且在评述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时使用了证据1、3-10。对于证据1、3-5、9、10,参见上文评述,均未公开前述区别特征b。
证据6公开了一种多声道耳机模块及其耳机单元,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5页第2-3段及图4A、4B):本实用新型的耳机单元400主要包括一罩体410、一前置声道扬声器420、一前置声道音箱422、一后置声道扬声器430、一后置声道音箱432及一重低音声道扬声器440;就本实用新型的单一耳机单元200而言,前置声道扬声器420的轴向与后置声道扬声器430的轴向夹有第一锐角A;本实用新型的前置声道扬声器420及后置声道扬声器430所分别产生的声波两者之下的相互叠加或干扰现象将可大幅减少,因而有效提高声音的质量及前置/后置声道的分离度。
证据7公开了一种多声孔构造的入耳式监听器,其中(参见证据7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36-0038、0050-0052段、图1、2)具体公开了:图10示出利用三个电枢驱动器的图6所示的构造,其中一个驱动器耦合至内部声孔,两个驱动器耦合至外部、同心声音输送管;图11示出本实用新型的一个实施例的主要元件,其基于具有一对同心声音输送管以及单个分离声管的通用IEM;图12示出本实用新型的一个实施例的主要元件,其基于具有一对同心声音输送管以及单个分离声管的通用IEM。图1示出了根据现有技术的量身定制入耳式监听器100的主要元件,在示出的实施例中,监听器100包括一对电枢驱动器107和109,驱动器107是低频驱动器,驱动器109是高频驱动器。诸如无源分频电路或有源分频电路的电路111向电枢驱动器107和109提供输入。来自驱动器107和109的输出经由一对输送管121和123分别输送至IEM的端面119。因为该类型的IEM模制成与用户耳朵形状相匹配。
证据8公开了一种多声道耳机模块(参见证据8说明书第5页第3段、图2、3):耳机单元120主要包括一罩体121、一重低音声道扬声器122、一前置声道音箱123、一前置声道扬声器124、一后置声道音箱125 及一后置声道扬声器126。其中罩体121的外形呈碗盆状,并具有一开口121a,而重低音声道扬声器122则是配设于罩体121之内。值得注意的是,重低音声道扬声器122以罩体121作为其共振用的音箱。
可见,证据6-8中也未公开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因此,上述证据均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即区别特征b),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在上文中对独立权利要求1、21已评述过的证据组合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请求人评述从属权利要求时使用的其他现有技术证据,从属权利要求2-19、22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前所述,在权利要求1、2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直接或间接引用上述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19、2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6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10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10分别用于证明请求人在无效程序和侵权程序中的意见不一致以及现有技术中耳机的扬声器的平行横向排列和耳机中分倒相孔和排压孔的设置方式等内容。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现有技术所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记载为准,侵权程序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和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亦没有直接的关联,反证1-10仅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及对现有技术中相关技术内容的理解具有参考作用,且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合议组不再对反证1-10进行详细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1110063904.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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