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助力自行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助力自行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96
决定日:2019-11-11
委内编号:6W1131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73252.3
申请日:2018-04-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颜丽娟
授权公告日:2018-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鑫堡自行车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折叠自行车来说,车把、车座、车架、前后车轮、脚踏板等必要组成部分的形状、结构以及整体配合、比例关系仍存在多种设计的可能,特别是由前叉、后叉、横梁及立管、座杆所构成的车架的造型,决定了整车的形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830173252.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颜丽娟(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39061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了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虽然车把、鞍座、车架、前后车轮、脚踏板等部件属于自行车的应有部分,但上述部件仍然存在一定设计空间,特别是车架的形状设计、电动车各个部件的结构以及大小比例关系存在多种设计方案,设计空间较大。对于此类产品而言,产品的整体形状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焦点,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外形基本相同,各个组成部分的布局、相互位置关系以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6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反证2:证据1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反证3:专利号为20123065119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肯定了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具有显著差异。(2)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体对比,二者在车架、前叉和后叉的外观设计形状上,均有若干不同之处,此外后轮、支架、前后挡泥板、脚蹬、刹车线等部件的形状也有不同。这些不同之处组合在一起,形成了明显的区别和不同的视觉效果。(3)反证2和反证3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况。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9月0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专利权人明确三份反证的证明目的是:反证1用于说明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反证2用于说明证据1所示车架造型不是独创设计,反证3说明在证据1之前已有类似车架设计,涉案专利是在此设计基础上改进的。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反证1至3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
(2)关于外观对比,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18年01月1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反证1是针对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反证2是针对本案证据1的评价报告,反证3是中国专利文献,请求人对反证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基于此,合议组经核实对反证1至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动助力自行车,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智能折叠电动自行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节图 证据1节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如图所示,二者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立管和前叉的形状相同,长短相同,倾斜角度相同;横梁形状、长度和弯折角度相同,座杆、后减震器及后叉的形状、位置关系相同,由立管、前叉、横梁、座杆、后减震器和后叉构成的车架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牙盘组件的形状、大小及其与后叉、横梁的位置关系相同,车把均为平把,车轮大小相同,铰链的位置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证据1的横梁下部有一V状装饰带,涉案专利的横梁下部为一V形装饰条;证据1的前叉上有宽的装饰条,涉案专利有较窄的装饰条;②车座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车座是平的,证据1的车座是中间突出,两边下凹;③证据1的前叉朝前方向设有一探照灯,车把中间设有控制按钮和刹车线,涉案专利无相应设计;④涉案专利的牙盘一侧设有护板,护板上设有装饰带,证据1无此设计;⑤前后车轮的挡泥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前叉后部设有朝后的挡泥板,后轮无挡泥板,证据1的前轮设有弧形挡泥板,后轮设有上扬的挡泥板;⑥脚蹬的设计不同,车轮辐条的设计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折叠自行车来说,车把、车座、车架、前后车轮、脚踏板等部件属于自行车的必要组成部分,但各部件的形状、结构以及整体配合、比例关系仍存在多种设计的可能,特别是由前叉、后叉、横梁及立管、座杆所构成的车架的造型,决定了整车的形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为折叠自行车,用于折叠的铰链位置相同,折叠方式相同,而且前叉、后叉、横梁以及立管、座杆的形状、尺寸比例、位置关系均大致相同,由此形成的车架造型高度接近。此外,牙盘大小、前后车轮的大小大致相同,位置关系也相同,上述相同点足以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整体形状接近的视觉印象。虽然涉案专利较证据1少了刹车线,但基于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自行车通常会设置相应的刹车线,而且证据1中的刹车线也是不易关注的常规设计。此外,脚蹬、探照灯、控制按钮的不同,相较于整车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车座和车轮辐条以及挡泥板的设置虽然不同,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车座、辐条以及挡泥板的设计在现有设计中也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且相对于整车而言,属于局部的设计变化。至于横梁、前叉以及牙盘护板上装饰条的设计差异,但由于装饰条带本身在整体中占比不大,且二者装饰条带的设置位置和大致走向接近,主要差别在于宽窄有所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明显。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虽然在车座、车把、装饰条、挡泥板等部件的设计上存有不同,但相对于整车而言均属于局部的、不易关注的设计变化,不足以改变二者车架造型的相近似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形状接近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反证1至3
关于反证1,专利权人主张用于说明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是对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一定参考,其判定结论并不影响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经审理独立作出对比判断结论。
关于反证2,专利权人主张用于说明证据1所示车架造型不是独创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反证2中示出的现有设计的车架造型与证据1的车架造型不尽相同,即使有些车架造型相近,也不能说明其为惯常设计,因此无论该车架造型是否独创设计,也不能影响上述对比判断。
关于反证3,请求人主张用于说明在证据1之前已有类似车架设计。合议组认为,反证3的横梁大致呈Y字形,且整体较宽,与证据1的车架造型差别较大,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专利权人提出的反证1至3不能证明其主张。
三、决定
宣告20183017325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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