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风筝轮变速器及采用该变速器的风筝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84
决定日:2019-11-11
委内编号:5W1175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439606.4
申请日:2017-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潍坊飞悦风筝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季运颖
主审员:吴卫民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A63H2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主张采用证人证言作为证明多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以便形成证据链证明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成立,基于证人证言所欲证明的关联性是形成证据链的关键所在,而相应的证据本身没有任何产品型号标记等可以佐证证明其相关性,合议组基于常理考虑该证据的状态,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使用公开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链的完整性,应当由举证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720439606.4、名称为“一种风筝轮变速器及采用该变速器的风筝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06日。专利权人为季运颖。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筝轮变速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便于使用者调节转动手柄的力量与出线速度比的传动齿轮组件(2);
所述传动齿轮组件(2)包括第一齿轮(21)、第二齿轮(22)、第一从动齿轮(231)、第二从动齿轮(232)、与手柄固定连接的动力输入轴以及与风筝轮内轮固定相连的风筝轮主轴;
第一齿轮(21)与第二齿轮(22)同轴心设置,第一从动齿轮(232)、第二从动齿轮(231)与风筝轮主轴相固定,第一齿轮(21)与第一从动齿轮(232)相啮合且它们之间的齿比是第一齿比,第二齿轮(22)与第二从动齿轮(231)之间相啮合且它们之间的齿比是第二齿比,第一齿比与第二齿比数值不同;
动力输入轴对应置入与第一齿轮(21)中部的轴孔中或第二齿轮(22)中部的轴孔中;
还包括按钮组件,按钮组件具有将动力输入轴置入在第一齿轮(21)并与第一齿轮(21)传动连接的第一挡位和将动力输入轴置入在第二齿轮(22)并与第二齿轮(22)固定连接的第二挡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风筝轮变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齿轮、第二齿轮中部的轴孔均是花键轴孔,相应地,所述动力输入轴设有与花键轴孔传动配合的传动键(3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风筝轮变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钮组件包括使动力输入轴往返运动的弹性件(32)、便于使用者施力的操作杆(34)以及固定操作杆的卡件(33);
所述卡件(33)包括只能在水平方向上移动的卡片(330);
所述卡片(330)设有供操作杆(34)通过的通孔(332)以及限制操作杆(34)上下运动的卡槽(333),相应地,所述操作杆(34)设有与卡槽(333) 相适配的卡柱(340)。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风筝轮变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件(33)还包括使卡片(330)可往返运动的弹簧(331)。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风筝轮变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杆(34)周部设有用于防止使用者意外触碰或损坏操作杆(34)的防护壁(36)。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风筝轮变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齿轮(21)、第二齿轮(22)、第一从动齿轮(231)及第二从动齿轮(232)均为斜齿轮。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风筝轮变速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中空的壳体(1),所述传动齿轮组件(2)位于壳体(1)的中空部位。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风筝轮变速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轴承,所述操作杆(34)与壳体(1)通过轴承转动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风筝轮变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内部还设有在变速出线时使风筝轮主轴只能够沿出线方向转动的限位机构;所述限位机构包括设置于第二从动齿轮(231)底部的棘轮(11)、使棘轮(11)单向运动的棘爪、用于固定棘爪且与棘爪转动连接的定位柱以及驱动棘爪复位的弹性件,相应的,所述壳体(1)设有容纳棘爪的凹槽(12),所述壳体(1)设有供定位柱插入的第一定位槽(13)以及容纳弹性件的第二定位槽(14)。
10. 一种带有变速器的风筝轮,其特征在于,包括供使用者施力的手柄、与手柄相固定的动力输入轴、便于使用者调节转动手柄的力量与出线速度比的变速器、风筝轮内轮以及与风筝轮内轮相固定的风筝轮主轴;
所述风筝轮主轴与变速器的输出端传动连接,所述动力输入轴与变速器的输入端传动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潍坊飞悦风筝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 年0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 年05月14日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19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以及公证书光盘中图片的复印件(共7页),请求人主张其公开日为2014年05月13日。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 年05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9 年05月1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2019 年05月14日提交的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2:(2019)黑齐鹤证内经字第49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2页,公证日为2019年05月30日;
证据3:(2019)黑齐鹤证内经字第49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7页,公证日为2019年05月30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证据2和证据3中的风筝轮购买日期为2017年04月0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和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请求人经营的淘宝店铺“飞悦旗舰店”的风筝轮的销售截屏打印件,共10页;
反证2:淘宝店铺“大连吕氏风筝店”的风筝轮的销售截屏打印件,共5页;
反证3:淘宝店铺“百特风筝十年老店”的风筝轮的销售截屏打印件,共14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无法确定证据3的风筝轮的公开时间,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假设证据3是现有技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的风筝轮也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2019年05月13日和2019年05月14日提交的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以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为准。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并主张:证据2的公证书对购买风筝轮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认证,用于证明通过淘宝购买风筝轮的事实;证据3的公证书用于证明2019年05月14日在公证处对证据2所购买的风筝轮进行了拆解,然后又将该风筝轮安装好放入纸箱并贴上封条进行证据保全。专利权人核实后表示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对公证书所公证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风筝轮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中购买的风筝轮和证据3中公证的风筝轮是同一个风筝轮因此对证据2和证据3公证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请求人表示使用证人证言来证明证据2中购买的风筝轮和证据3中公证的风筝轮是同一个风筝轮。证人周雷(身份证号为:230225198205260517)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及合议组的质询,证人表述了如下事项:证人曾用妻子的淘宝账号于2017年04月05日购买了风筝轮,2017年04月05日购买的风筝轮与2019年05月14日在公证处公证的风筝轮相同,风筝轮自购买后并未损坏和拆解过。专利权人认为证人多次购买过风筝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请求人当庭出示并打开证据3公证保全的风筝轮实物,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证据保全实物的外包装及封条完整性均无异议。请求人表示证据3的风筝轮仅有“筝友”厂商的标识,无具体型号;在当庭拆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合议组对证据3的风筝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6、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通过打开淘宝网页,输入账号457898126@qq.com及密码,即可登录蔡晓磊使用的账户,查询其已买的商品,可找到其于2017年04月05日从淘宝网卖家“大连风筝的故事”购买变速风筝轮的记录,购买记录如证据2中第8页截图所示,交易快照如证据2中第11页截图所示,证据2中的公证申请人周雷为蔡晓磊的丈夫。证据3中公证申请人周雷将在淘宝上购买的风筝轮在公证处进行拆除,拆除拍照后再次组装,组装后重新装箱并贴上公证处封条及盖章。申请人周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04月05日购买的风筝轮与在公证处公证的风筝轮相同,风筝轮自购买后并未损坏和拆解过。证据2中的变速风筝轮购买日期为2017年04月0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7年04月25日,可以用于评价其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2第6页显示证人于2017年06月07日、第7页显示证人于2017年04月18日、第8页显示证人于2017年04月05日和2016年05月19日均购买了风筝轮,即证人曾多次购买风筝轮;证据3显示了证人于2019年05月14日在公证处将风筝轮拆解后再次组装,组装后重新装箱并贴上公证处封条及盖章,并在口头审理当庭对风筝轮进行拆箱,当庭拆箱时显示证据3的风筝轮仅有“筝友”厂商的标识,并无具体型号和生产日期、购买日期、收货时间等信息,缺少相应证据来证明2019年05月14日公证的风筝轮与2017年04月05日购买的风筝轮相同。虽然请求人认为证人当庭出具的证言能证明2017年04月05日购买的风筝轮与2019年05月14日在公证处公证的风筝轮相同,并且风筝轮自购买后并未损坏和拆解过。但是证人证言是出证人对几年前所发生事件进行追忆后所作的陈述,其真实性与出证人的感觉、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主观因素有关,专利权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2019年05月14日公证的风筝轮与2017年04月05日购买的风筝轮之间的关联性均提出了质疑,合议组综合本案证据整体考虑,2019年05月14日公证的风筝轮与2017年04月05日购买的风筝轮是否是同一个风筝轮是本案证据链的关键所在,基于该风筝轮上没有任何型号标记,且购买日期距今已有2年多时间,而风筝轮并非普通意义上的耐用消费品,同一消费者可能购买并使用多款风筝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3的风筝轮即2017年04月05日购买的风筝轮、或者与2017年04月05日购买的风筝轮相同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证据2的风筝轮与证据3的风筝轮是同一个中间未经任何改动的风筝轮。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风筝轮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上述证据3中的风筝轮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三)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上文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风筝轮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因此,上述证据也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043960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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