磨刀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磨刀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83
决定日:2019-11-11
委内编号:6W113173
优先权日:2017-08-31
申请(专利)号:201830021174.5
申请日:2018-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海云
授权公告日:2018-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CSJ达芬奇二世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所属的立体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成部件相同,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及相对位置、比例关系基本一致,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均不足以改变此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21174.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磨刀器”,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17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CSJ达芬奇二世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吴海云(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27022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涉案专利明显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未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4年12月1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磨刀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磨刀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由底座及放置其上的两片平板组成。底座近似上小下大的扁长方体,长边略向外凸,近似弧形,短边近似{}状;底座中部有细条状孔,底面四角有圆形垫脚。两片平板左右对称,位于底座中心最宽处、细条状孔两侧;平板的侧边、顶边皆呈弧形,上部近似“入”字形,“入”字下方有倾斜的跑道形孔,其内有圆台状连接柱;平板底部内侧也各有一圆台状连接柱,四连接柱间有交叉呈X状的方形磨刀棒,磨刀棒中部有方形磨刀处;纵向两连接柱间有柱状连接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底座及放置其上的两片平板组成。底座近似扁长方体,长边略向内凹,底面有图案。两片平板左右对称,底部相连;平板的侧边、顶边皆呈弧形,上部近似“入”字形,“入”字下方有倾斜的跑道形孔,其内有圆台状连接柱;平板底部内侧也各有一圆台状连接柱,四连接柱间有交叉呈X状的方形磨刀棒,磨刀棒中部有方形磨刀处;纵向两连接柱间有略向外鼓起的柱状连接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将之与对比设计的形状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整体均由底座及放置其上的两片平板组成,长宽比基本一致。②底座均近似较扁的长方体。③平板形状皆左右对称,侧边、顶边呈弧形,上部近似“入”字形。④平板表面均有倾斜的跑道形孔、圆台状连接柱及交叉呈X状的方形磨刀棒,磨刀棒中部有方形磨刀处。⑤连接柱间均有柱状连接架。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底座不同,涉案专利底座长边外凸,短边近似{}状,且中部有细条状孔,底面有垫脚,而对比设计底座长边内凹,与涉案专利不同。②平板近似“入”字形部位及平板侧边的弧度不同,且对比设计的两平板底部相连,与涉案专利不同。③对比设计的柱状连接架略向外鼓起,与涉案专利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所属的立体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成部件相同,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及相对位置、比例关系基本一致,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点①位于产品底部,且为较扁的长方体,截面形状的区别对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区别点②中,二者平板均呈片状、上部均近似“入”字形,平板形状基本一致,边缘弧度的差异并未改变此视觉效果的一致性。区别点③位于磨刀棒与平板之间,位置较为隐蔽,且均呈柱状,是否鼓起的差异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均不足以改变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2117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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