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快餐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48
决定日:2019-11-08
委内编号:5W1180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583226.4
申请日:2017-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如意菜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老娘舅餐饮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张予革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A45C11/20;A45C13/00;A45C1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通常情况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除了具备能够获知所属技术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的能力外,也应具备可以在相近的功能技术领域寻找现有技术的能力。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快餐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721583226.4,申请日是2017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老娘舅餐饮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快餐盒,包括盒盖(1)和盒体(2),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1)的外边沿设有向上凹陷的第一扣槽(11),所述第一扣槽(11)用于扣接在所述盒体(2)的上边沿处;所述盒体(2)的上边沿外侧环设有扣边(21),所述扣边(21)与所述盒体(2)的上边沿形成第二扣槽(22),所述第二扣槽(22)用于扣接在所述盒盖(1)的外边沿处;所述扣边(21)至少设有一个缺口,所述缺口处通过薄片一体成型在所述扣边(21)上形成易折断部(24),所述易折断部(24)与所述盒体(2)的上边沿之间形成间隙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餐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扣边(21)的上端面高度低于所述盒体(2)的上边沿高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餐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易折断部(24)上设有位于间隙孔内的抵接部(25),所述抵接部(25)抵靠在所述易折断部(24)与所述盒体(2)的上边沿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快餐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扣槽(11)内设有卡接部(14),所述卡接部(14)位于所述盒盖(1)的外边沿相对的一侧的槽壁上,当所述第一扣槽(11)扣接在所述盒体(2)的上边沿时,所述盒体(2)的上边沿卡接在所述盒盖(1)的外边沿与所述卡接部(14)之间的空隙内。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快餐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1)的外边沿下端向外扩张形成掀起部(12),当所述盒盖(1)与所述盒体(2)装配时,所述掀起部(12)伸入至所述第二扣槽(22)内,且所述掀起部(12)的下端面高度低于所述扣边(21)的上端面高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一种快餐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1)的外边沿设有位于所述第一扣槽(11)内的第一扣合部(13),所述盒体(2)的上边沿设有位于所述第二扣槽(22)上方的第二扣合部(23),当所述盒盖(1)与所述盒体(2)装配时,所述第一扣合部(13)扣接在所述第二扣合部(23)下方,以阻止所述盒盖(1)与所述盒体(2)分离。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餐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扣边(21)与所述盒体(2)的外侧壁之间形成位于所述第二扣槽(22)下方的环槽,所述环槽内设有连接在所述扣边(21)与所述盒体(2)之间的肋板(26)。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种快餐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易折断部(24)与所述扣边(21)的连接处设有便于掰断所述易折断部(24)的撕口(241)。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餐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2)内设有汤杯放置槽(27)和饭菜容置腔(28),所述汤杯放置槽(27)位于所述盒体(2)的中间,所述饭菜容置腔(28)数量至少为四个,设置于所述汤杯放置槽(27)的四周。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快餐盒,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一位于相邻两个所述饭菜容置腔(28)之间的隔板(29)上设有筷子固定槽(291),所述筷子固定槽(291)凹设于所述隔板(29)的上端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如意菜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1497379A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9年8月5日;
证据2:CN201362439Y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
证据3:CN206043744U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7年3日29日;
证据4:CN206079426U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
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请求人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4-8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被证据1和2公开,权利要求9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0被证据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
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认为:证据1、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故本专利1-10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9月9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9月1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主要意见如下:(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评述创造性的具体意见和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以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2)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3)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10是否具备创造性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快餐盒,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三段至第5页最后一段,第7页第2段,附图1、2、4)涉及一种防伪密封包装盒,其包括盒盖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盒盖)和盒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盒体),盒盖的外边沿设有向上凹陷的嵌槽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扣槽),嵌槽21用于扣接在盒体1的上边沿处,盒体1的上边沿外侧环设有环形立板4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扣边),环形立板41与盒体1的上边沿形成环绕沟槽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扣槽),环绕沟槽4用于扣接在盒盖2的外边沿处,环形立板41上设有缺口(参见证据1的附图4),缺口处通过薄片一体成型在环形立板41上形成易拉条4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易折断部),环形平板42与易拉条411相对应的部分可设有复数个镂空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易折断部与盒体的上边沿之间形成间隙孔)。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产品为快餐盒,而证据1未限定其防伪密封包装盒的具体应用领域。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导致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不同,故证据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专利中对于技术领域的区别通常有两大类,其一是应用技术领域,其二是功能技术领域,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与证据1的应用技术领域不同,但证据1的包装盒用于包装,对于所包装的物品并未进行限定,其主要功能为对所包装物品进行密封包装,这与本专利的快餐盒对食物进行密封包装的功能完全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设计具有防伪密封功能的快餐盒时,有动机到相同或相近功能技术领域中寻找技术方案,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防伪密封包装盒作为快餐盒使用,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参见附图4)公开了环形立板41的上端面高度低于盒体1的上边沿高度,即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二段)公开了环形平板42与易拉条411(相当于易折断部)相对应的部分可设有复数个镂空部(相当于间隙)。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段,附图5)涉及一种防伪密封包装盒,该包装盒的环形平板42与易拉条411相对应的部分设有复数个镂空部421,形成复数条连接易拉条411与沟槽4的内槽壁的连接筋422(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抵接部),连接筋422抵靠在易拉条411和盒体的上边沿之间。即证据2已经公开了与权利要求3的抵接部相同的结构,由于两者结构相同,其作用也必然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的连接筋用于证据1,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证据1(参见图6)公开了嵌槽21(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第一扣槽)内设有顶块214(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卡接部),顶块位于盒盖2的外边沿相对的一侧的槽壁上,当嵌槽21扣接在盒体1的上边沿时,盒体1的上边沿卡接在盒盖2的外边沿与顶块214之间的空隙内。可见,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完全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4页最后三段,附图4)公开了盒盖2的外边沿下端向外扩张形成嵌槽外侧壁211(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掀起部),当盒盖2与盒体1装配时,嵌槽外侧壁211伸入至环绕沟槽4(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二沟槽)内,且嵌槽外侧壁211的下端面高度低于环形立板41(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扣边)的上端面高度。可见,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完全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5,证据1(参见附图4)公开了盒盖2的外边沿设有位于嵌槽21(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第一扣槽)内的环形密封圈212(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第一扣合部),盒体1的上边沿设有位于环绕沟槽4(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第二扣槽)上方的环形密封圈12(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第二扣合部),当盒盖2与盒体1装配时,环形密封圈212扣接在环形密封圈12的下方,以阻止盒盖2与盒体1分离。可见,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完全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参见附图4)公开了环形立板41与盒体1的外侧壁之间形成位于环绕沟槽4下方的环槽,环槽内设有连接在环形立板41与盒体1之间的肋板。可见,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完全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或3,证据1(参见附图2)公开了易拉条411和环形立板41的连接处设有便于掰断易拉条411的分离部414(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撕口)。可见,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完全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3(参见说明书第0015-0017段,附图1)涉及一种新型多格快餐盒,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具有盒体1,盒体1内设有汤杯放置槽5和饭菜容置腔4,汤杯放置槽位于盒体1的中间,饭菜容置腔4设置有数个(附图1中为6个),设置于汤杯放置槽的四周。可见,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且其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3的盒体内布置方式用于证据1的包装盒。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证据4(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附图2、4)涉及一种一次性餐盒,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一次性餐盒具有可容纳筷子和勺子的槽26,可见,证据4给出了将筷子放置于快餐盒内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有动机为证据1的包装盒设置容纳筷子的结构,而使用筷子固定槽及该固定槽的具体设置位置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
基于以上事实,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72158322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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