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杏仁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42
决定日:2019-11-08
委内编号:6W11295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308437.1
申请日:2016-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北辰区津河藕粉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16-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艳飞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和颜色均相同,正面和背面的分区、颜色以及各部分的主要的较为醒目的文字和图案设计相近,整体表现出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而涉案专利产品的背部以及正面不醒目的文字内容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08437.1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杏仁霜)”,其申请日为2016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为郭艳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天津市北辰区津河藕粉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383822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在主视图上的区别都是不显著部分,且都是惯常的宣传用语的简单替换,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这些局部的细微变化;食品包装袋的后视图为一般消费者在挑选食品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后视图的区别也仅仅在于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变化。因此,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显著区别,二者实质上不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并充分陈述了意见:
1、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口审后不再提交意见。
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关于比对,双方意见与请求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9月07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袋(杏仁霜),证据1公开了一个杏仁霜包装袋(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和后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装袋正面分为顶部、中部和底部三部分,正面顶部为较宽的深蓝色条带,该条带底边呈曲线状,靠近底边处设有一相同曲线形状的白色间隔带;顶部设有起伏文字“加送80克”,其中中文文字为黑色白边,数字“80”为红色白边,该文字右侧为内有黑色文字的黄色爆炸形图标;正面中部底色为蓝白相间的天空色,靠上位置设有红色白边方正行楷字体“杏仁霜”,字体较大且醒目,在“仁”字的上方为内有文字的粉色圆形商标,商标两侧各有四个黑色小字宣传语,在“霜”字下方为内有文字的两个并排相连的深蓝色圆形,正面中部靠下位置图案由五个黄色杏及五片绿叶、黄杏下方的一堆杏仁及散落在杏仁上的冰糖组成,杏仁左下角为蓝白图案的S认证标志,杏仁右下角方向有玫红色底的方框及位于方框中的商标文字,位于商标下方为黑色小字的净含量说明;正面底部为较窄的深蓝色条带,其顶边处设有一白色的间隔带,深蓝色条带内有白色文字“天津市食品营养专家研制”。包装袋背面分为顶部、中部和底部三部分,背面顶部为较宽的深蓝色条带,该条带底边呈曲线状,靠近底边处设有一相同曲线形状的白色间隔带;顶部右侧设有起伏文字“加送80克”,其中中文文字为黑色白边,数字“80”为红色白边,顶部左侧为内有黑色文字的黄色爆炸形图标;背面中部底色为蓝白相间的天空色,左右两侧各设一白色底的长方形,长方形内部为图案和文字设计的产品说明,中部右下角有蓝色小字;背面底部为较窄的深蓝色条带,其顶边处设有一白色的间隔带。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和后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包装袋正面分为顶部、中部和底部三部分,正面顶部为较宽的深蓝色条带,该条带底边呈曲线状,靠近底边处设有一相同曲线形状的白色间隔带;顶部设有起伏文字“加送80克”,其中中文文字为黑色白边,数字“80”为红色白边,该文字右侧为内有黑色文字的黄色爆炸形图标;正面中部底色为蓝白相间的天空色,靠上位置设有红色白边方正行楷字体“杏仁霜”,字体较大且醒目,在“仁”字的上方为内有文字的粉色圆形商标,商标两侧各有四个黑色小字宣传语,在“仁”字的下方有蓝色“风味”文字,在“霜”字下方为内有文字的两个并排相连的深蓝色圆形,深蓝色圆形外有黄边,正面中部靠下位置图案由五个黄色杏及四片绿叶、黄杏下方的一堆杏仁及散落在杏仁上的冰糖组成,杏仁右下角方向有玫红色底的方框及位于方框中的商标文字,位于商标下方为黑色小字的净含量说明;正面底部为较窄的深蓝色条带,其顶边处设有一白色的间隔带。包装袋背面分为顶部、中部和底部三部分,背面顶部为较宽的深蓝色条带,该条带底边呈曲线状,靠近底边处设有一相同曲线形状的白色间隔带;背面中部底色为蓝白相间的天空色,左右两侧各设一白色底的长方形,长方形内部为图案和文字设计的产品说明;背面底部为较窄的深蓝色条带,其顶边处设有一白色的间隔带。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和颜色相同,包装袋正面的分区方式、各部分主要设计、颜色、主要文字图案相同,包装袋背面分区方式、各部分主要设计、颜色相同。二者不同点在于:(1)包装袋正面细节不同,涉案专利包装袋正面还有S认证标志,底部条带内的文字,对比设计包装袋正面有“风味”二字,并排圆形有黄边;(2)包装袋背面细节不同,涉案专利包装袋背面顶部有文字和爆炸形图标,背面中部右下角有文字,对比设计包装袋背面的长方形内部的图案和文字排版与涉案专利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和颜色均相同,正面和背面的分区、颜色以及各部分的主要的较为醒目的文字和图案设计相近,整体表现出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而涉案专利产品的背部以及正面不醒目的文字内容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30843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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