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儿童电动跑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36
决定日:2019-11-08
委内编号:6W11295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257267.8
申请日:2018-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鑫
授权公告日:2018-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丙锋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汽车或玩具汽车类产品,整体造型,尤其是车头、车尾的形状、车前脸的设计和车身侧面的腰线,决定了产品的设计风格,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在整体造型、车体正面、侧面及尾部的形状基本相同,所述区别点属于从交通汽车到儿童玩具汽车所进行的一般适应性设计变化,或为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257267.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鑫(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中国汽车市场》第17期,“全新宝马Z4概念车”,万方数据,复印件;
证据2:请求人声称《车主之友》第9期,“破局者 宝马Z4 Concept”,超星﹒期刊,2017年,复印件;
证据3:请求人声称《轿车情报》第10期,“宝马Z4概念车 梦幻座驾”,2017年10月,复印件;
证据4:请求人声称《皖北晨刊》,2017年09月12日,“宝马新Z4概念车”,复印件;
证据5:“全新宝马Z4概念车亮相”,揭阳日报,2017年09月19日,复印件;
证据6:“宝马Z4—再次让我们心动”,座驾Car,2018年05月,复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630636737.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73005470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6任一项单独对比,或证据1至6任一项和证据7、或证据8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4至证据6的组合相比,或者与证据4至6和证据7、或证据8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9:淘宝网的商品名为“贝瑞佳儿童电动车童车四轮双驱遥控可坐电动汽车玩具车授权宝马18”的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10:京东网的商品名为“好孩子官方旗舰店gb电动车宝马儿童电动车四轮遥控车电动童车W480QG 白色(W480QG-M200)”的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11:京东网的商品名为“贝瑞佳(BeRica)宝马真车授权儿童电动车四轮摇摆遥控婴儿小孩玩具车可坐人汽车童车带摇摆童车 黑色”的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12:京东网的商品名为“爱童(AITONG)宝马款儿童电动车可坐人充电玩具汽车四轮小汽车遥控车童车婴儿车孩子生日礼物 高配白色遥控双电摇摆功能款”的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13:搜狐网“2017法兰克福车展:全新宝马Z4概念车亮相”,网页截屏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6或证据13任一项所公开的宝马车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方向盘居中一个座,而现有设计方向盘偏向一侧两个座,涉案专利是对现有设计的转用,且证据7至12任一项均公开了上述区别设计特征,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6任一项或证据13为基础设计与证据7至证据12任一项童车中方向盘和座椅设置方式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6任一项单独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是证据4、证据5和证据6组合的转用,其相对于证据4至6与常规设计的组合,或者证据4至6与证据7至证据12任一项童车中方向盘和座椅设置方式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至6为宝马Z4概念车,属于汽车领域,而涉案专利属于儿童玩具车,技术领域相差甚大,并且即使按照请求人所述组合,涉案专利的车门不可开启与证据1至8不同,且其座椅、方向盘及内饰与证据7或证据8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1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又于2019年0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于2019年06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坚持前述无效请求的理由,并认为涉案专利的门是否可开启是功能的实现,且差别细微,涉案专利的方向盘和座椅与证据7或证据8的差别并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以2019年0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并放弃证据4至6,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是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单独对比,或者与证据1至证据3以及证据13中的任一项与证据7至12任一项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中证据1至3的网页下载于维普网站。(2)专利权人对所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3)对于具体的比对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以证据1或证据1与证据7的组合为例,请求人强调涉案专利无法确定是否有车门,且涉案专利方向盘、座椅和轮胎的变化属于细微变化,方向盘和座椅是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则认为涉案专利的无车门设计、方向盘、座椅、轮胎和内饰的变化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显著,且不存在将证据7与证据1组合的启示,即使组合,其方向盘、车轮和座椅位置也均与涉案专利不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期刊文献,请求人指出其来源于维普数据库,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其记载于《中国汽车市场》2017年第17期第12至17页,基于期刊一般的公开时间,可以确认其于2017年年底已经公开,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7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7年08月0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儿童电动跑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儿童骑乘娱乐。证据1公开了一种“宝马Z4”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7公开了一种“变形车(PB809B)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简要说明记载其通途为儿童驾乘的电动玩具车,与涉案专利所述产品用途相同。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经过转用后,其方向盘和后座用对比设计2的方向盘和后座进行替换,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则认为:对比设计1和涉案专利的应用领域差别大,无组合的启示,并且即使组合,涉案专利没有车门,座椅有运动风格,属于一般消费者购买时容易关注的部分,方向盘的造型、位置不同,并且前轮和后轮的位置、轮胎与零部件的比例以及内饰也不相同,上述区别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属于交通车辆,但《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由其他种类产品外观设计转用得到玩具属于明显存在转用启示的情形,因此按照交通车辆设计生产出对应的儿童玩具车在商业上运用广泛,属于一般消费者熟知的常见外观设计转用形式,故可以将对比设计1所示宝马Z4汽车的外观设计通过所述常规转用后作为相应玩具汽车设计,并且对比设计2也属于玩具汽车。对比设计1转用后和对比设计2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对比设计2的上述设计特征组合到对比设计1中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转用后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车身整体造型及车体正面、侧面及尾部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后视镜、上格栅、前灯、方向盘的位置及轮毂形状也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方向盘表面形状及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四幅方向盘位于前侧中部,方向盘表面近十字形,组合后产品的四幅方向盘位于前侧左边,方向盘表面上半区呈“倒V形”;②座椅形状及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座椅位于后轮上部,坐垫近平面矩形,上设有平行的竖向凹槽,座椅靠背一体式设计,整体呈三角形,前后侧靠背区有两个对称的三角形凹陷,组合后产品座椅位于后轮前侧,坐垫两侧稍向上倾斜,表面平滑,座椅靠背由矩形的头枕部和梯形靠背区组成;③座椅后部车体不同,涉案专利座椅后部车体上部水平,而组合后产品座椅后部车体上部有两个近似倒梯形的凹陷;④上格栅内部结构不同,涉案专利为网格状,组合后产品为若干线段组成的纵格;⑤从俯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方向盘下侧内饰呈半月形,而组合后产品相应位置未显示;⑥车体侧面涉案专利为一体式设计,组合后产品侧面有弧形缝隙。
合议组认为,汽车或玩具汽车类产品,整体造型,尤其是车头、车尾的形状、车前脸的设计和车身侧面的腰线,决定了产品的设计风格,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在整体造型、车体正面、侧面及尾部的形状基本相同,具体部件中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后视镜、上格栅、前灯、方向盘的位置及轮毂形状也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趋于一致,不同点①中方向盘的位置、不同点②中座椅的位置变化,均是从交通汽车到儿童玩具汽车所进行的一般适应性设计变化,例如玩具汽车一般不需要载人,将座椅数量减少至一个,因仅有一个座椅,方向盘自然设置在中间,且为方便儿童操控、乘坐舒适,可增加前部空间,将座椅向后调整至后车轮上部,至于方向盘表面的形状、座椅形状及椅背形状以及区别点③至⑤相较车整体均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尽管专利权人强调涉案专利无车门与组合后的产品不同,但有无车门体现在产品侧面仅为侧面缝隙的有无,即不同点⑥,在产品整体造型一致的情况下,该不同点亦为局部细微变化,故所述区别点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25726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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