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大米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09
决定日:2019-11-08
委内编号:6W11310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097576.4
申请日:2016-03-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福安
授权公告日:2017-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严永梁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是上部的商标文字和下方的条形码、厂名厂址的文字排布相同,而包装袋正面的背景分割、图案及文字的排布布局均具有较大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2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97576.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大米包装袋”,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22日,专利权人为严永梁。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刘福安(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3012491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都是大米包装袋,两者主视图整体设计风格与细节几乎完全一样,两者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比例相同、形状相似,图案相近似及在使用颜色上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明确不参加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无效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依法进行书面审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答复。如专利权人逾期不答复,视为已得知本通知书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且未提出反对意见,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大米包装袋,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袋(雾中仙)”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表示。简要说明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包装袋整体形状为长方形的袋体,正面左右两侧的边条设有纵向的两排文字。正面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四分之一为竖的宽条,内有背景图案,右侧上部为背景斜线,下方为村庄的背景图案。正面顶部设有QS标识和两行文字和右侧的商标,下方为印章图案和书法“米”字,右侧为从上至下的“晨雾仙”文字和四个圆圈小字,下方为条形码和厂名厂址文字。背面为多行文字和下方的3个内有文字的表格。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包装袋整体形状为长方形的袋体,正面被弧形线分为左右两部分,右侧从上至中部为纵向的间隔线。正面顶部为商标和文字和右侧的QS表示,在弧形线的中部为纵向的条形框和“雾中仙”文字,右侧为书法“米”字,下方为条形码和厂名厂址文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包装袋均为长方形的袋体,正面上部均为商标和文字,中部为书法“米”字,下方为条形码和厂名厂址文字。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包装袋的正面背景不同,涉案专利分为竖向的左右两部分,左侧的条带内有背景图案,右侧上部为背景斜线,下部为村庄图案,而对比设计被弧形线分为左右两部分,仅右侧上部为纵向的间隔线;②正面图案和文字的布局不同,涉案专利正面左右两侧为纵向的文字,中部为印章图案和书法“米”字,右侧为从上至下的“晨雾仙”文字和四个圆圈小字,对比设计左侧为纵向的条形框和“雾中仙”文字,右侧为书法“米”字;③涉案专利背面有多行文字,对比设计没有显示背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包装类产品来说,长方形的包装袋非常常见,其表面具体的图案、文字以及色彩都可以有多种设计,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主要关注产品表面的具体的图案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是上部的商标和文字和下方的条形码、厂名厂址的文字排布相同,而包装袋正面的背景分割、图案及文字的排布布局均具有较大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9757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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