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导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导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97
决定日:2019-11-08
委内编号:5W1177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525607.6
申请日:2016-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利拓金属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17-07-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荣翘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扈燕
合议组组长:徐可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A47B88/437,A47B88/47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不涉及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未给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仅有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提出该技术问题并给出解决该技术问题的相应技术手段,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目前的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导轨”的ZL201620525607.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6月01日,专利权人为广东荣翘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导轨,包括主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导轨上设有第一珠架和第二珠架,所述第一珠架和所述第二珠架的侧边安装孔上设有滚珠,所述第一珠架上设有第一副轨,所述第二珠架上设有第二副轨,所述第一副轨上设有第一角面,所述第二副轨上设有第二角面,所述第一副轨上设有第一柱销,所述第二副轨上设有第二柱销,所述第一角面和所述第一副轨由铝材挤压一体成型,所述第二角面和所述第二副轨由铝材挤压一体成型,所述第一副轨的底部设有第一定位柱,所述第二副轨的底部设有第二定位柱,所述第一定位柱带动所述第一珠架运动,所述第二定位柱带动所述第二珠架运动,所述第一副轨或所述第二副轨上设有锁定机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导轨的两端设有第一滑轮和第二滑轮,所述第一滑轮和所述第二滑轮上设有钢丝绳,所述第一副轨和所述第二副轨沿着所述钢丝绳同步收放。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丝绳的两边分别设有第一滑动件和第二滑动件,所述第一副轨设于所述第一滑动件上,所述第二副轨设于所述第二滑动件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利拓金属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的撰写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268101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23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1)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未公开第一柱销61、第二柱销72的具体结构,亦未说明所述第一柱销61、第二柱销72如何与导轨的其他结构部件配合从而实现带动桌面升降,且设置柱销实现带动桌面升降亦不是常规的作用,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通过设置第一柱销61、第二柱销72带动桌面升降;
(2)本专利说明书中指出所述第一副轨6的底部设有第一定位柱,所述第二副轨7的底部设有第二定位柱,所述第一定位柱带动所述第一珠架2运动,所述第二定位柱带动所述第二珠架3运动,其中,第二副轨6设在第一珠架2上,而第一定位柱设在第一副轨6的底部,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第一定位柱如何能够实现带动第一珠架2运动,也难以想到第二定位柱如何能够实现带动第二珠架3运动。
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8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9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伏栋、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黄仁东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对应的说明书中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发表如下意见: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认为涉及第一柱销和第二柱销以及第一定位柱和第二定位柱相关的内容公开不充分。
专利权人认为:柱销的概念结合说明书的描述和附图是清楚的,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个导轨,柱销是位于导轨上的结构,其需要与现有技术中桌板上包含的某个部件配合实现桌面的升降和延长的功能,对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导轨而言,所表述的导轨本身的结构是清楚、完整的。关于定位柱,其实质上是在副轨上通过打孔,使型材与孔对应的位置伸出一小块突起,用于与两端滑轮抵接以限制副轨伸出的位置,通过调节打孔的位置,可以调整副轨伸缩的长短,从而通过简单的调整办法,使导轨适应不同尺寸的桌面。
2、关于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采用柱销将两个部件组装在一起是机械固定中常用的固定方式;证据1中连接板8和芯轨3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副轨,证据1公开了角面与副轨一体成型,没有公开“铝材”;证据1公开了珠架限位装置5,并且证据1第[0003]段记载了“现有技术中珠架二端没有凸起部,在使用过程中芯轨有可能会从珠架中脱落而造成滑轨无法正常使用”,第[0006]段记载了“所述珠架的两端分别设置有突起的珠架限位块”,可见,珠架限位块5起到的是限制芯轨滑动位置的作用,这与本专利的定位柱的作用是相同的,只是设置位置上,珠架限位块5设置在珠架上,但是,珠架限位块5是一凸起结构,芯轨3上必然要有与之对应的结构配合才能实现对芯轨3的定位,在芯轨3上具有与珠架限位块5配合的结构的情况下,同样也能够通过调整其位于芯轨3上的位置来调整芯轨3滑动的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柱销设置在副轨上实现桌面升降的功能,证据1中并不涉及桌面的升降,没有公开柱销,更重要的是,本专利将柱销的设置位置设置在副轨上,而现有技术中通常设置在珠架上;在采用证据1中的连接板8和芯轨3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的副轨的情况下,其没有公开有关一体成型的特征,也未公开铝材这种材料,一体成型相比于分体结构更简单,而采用铝材实现了可靠性高、稳定性好、强度高、噪音更小的技术效果;证据1的珠架限位装置5与本专利定位柱的设置位置不同,前者起到限制珠架脱落的作用,其只能在一个位置提供限制,而本专利中可以通过将定位柱设置在副轨的不同位置,调整副轨伸出的长度,调整方法简便,可以适应不同的桌面尺寸。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第一柱销和第二柱销以及第一定位柱和第二定位柱相关的内容公开不充分。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关于第一柱销和第二柱销
本专利说明书第[0019]段中记载了“所述第一副轨6上设有第一柱销61,所述第二副轨7上设有第二柱销71”、“第一柱销61和第二柱销71可以带动桌面升降,……”,并且在附图1、2中分别采用附图标记61、71示出了相应结构,附图3、4中虽然没有使用附图标记指示,但也示出了与附图1、2中相对应一致的结构,根据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能够明了该第一、第二柱销的结构及其设置位置,至于其带动桌面的升降功能,属于导轨与现有技术中桌面的某些结构配合来实现的功能,例如,可以通过第一/第二柱销与设置在主桌板下方在竖直方向上具有高度差的槽结构配合,通过拉动第一/第二副轨伸缩进而带动第一/第二柱销沿该槽结构滑动,即可带动与该槽结构相连的主桌板升降,可见,利用第一/第二柱销带动桌面升降的具体实现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能够明了的。
(2)关于第一定位柱和第二定位柱
本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记载了“所述第一副轨6的底部设有第一定位柱,所述第二副轨7的底部设有第二定位柱,所述第一定位柱带动所述第一珠架2运动,所述第二定位柱带动所述第二珠架3运动,……”,基于上述内容可知,第一定位柱和第二定位柱分别设置在第一副轨6和第二副轨7的底部且需要带动第一珠架和第二珠架运动,结合附图1、2可看出,第一珠架2和第二珠架3与第一副轨6和第二副轨7分别依次层叠安装在主导轨1上,即第一副轨6和第二副轨7分别贴合安装在第一珠架2和第二珠架3之上,由此可知,设置在第一副轨6和第二副轨7的底部的第一定位柱和第二定位柱显然需要分别与第一珠架2和第二珠架3的某个结构相接合以实现其带动珠架运动的作用,而这种结合方式可以通过互相配合的突起结构、螺钉等多种方式实现,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能够明了的。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第一柱销和第二柱销以及第一定位柱和第二定位柱相关内容的记载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的撰写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导轨,证据1公开了一种伸缩桌面用的滑轨装置,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2]-[0023]段,图1、2):该伸缩桌面用的滑轨装置由外向内依次包括外轨1、珠架2、芯轨3,还包括加长副轨4、钢丝绳15以及锁止装置9,加长副轨4包括连接板8和侧翼,连接板8连接在芯轨3上,锁止装置9连接在钢丝绳15上并控制芯轨3及加长副轨4的滑动和锁紧,所述珠架2的两端分别设置有凸起的珠架限位装置5;加长副轨4中通过连接板与芯轨铆合而使加长副轨与芯轨成为一整体,所述侧翼由相互垂直的横向板7和纵向板6,横向板7的内侧与连接板8垂直连接一体,连接板与芯轨通过铆钉或冲压铆合固定;现有技术中珠架两端没有凸起部,在使用过程中芯轨有可能会从珠架中脱落而造成滑轨无法正常使用,本实用新型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所述珠架的两端分别设置有凸起的珠架限位块,在珠架两端都设置突起部,可以有效防止滑轨在滑动过程中的芯轨从珠架脱出问题。
基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滑轨装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导轨,外轨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导轨,两珠架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珠架和第二珠架,由附图1可知,珠架2设置在外轨1上,由附图1、2,结合本领域技术知识可知,珠架2侧边显然设有安装孔,并在安装孔内设有滚珠;芯轨3与加长副轨4中的连接板8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副轨和第二副轨,并且由附图1可看出,其设置在珠架2上;加长副轨4中由横向板7和纵向板8构成的侧翼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角面和第二角面;设置在芯轨3上的锁止装置9相当于本专利中设置在所述第一副轨或所述第二副轨上的锁定机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珠架限位装置5与本专利定位柱的设置位置不同,前者起到限制珠架脱落的作用,其只能在一个位置提供限制,而本专利中可以通过将定位柱设置在副轨的不同位置,调整副轨伸出的长度,调整方法简便,可以适应不同的桌面尺寸。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公开了所述珠架2的两端分别设置有凸起的珠架限位装置5,从而有效防止了现有技术中滑轨在滑动过程中的芯轨从珠架脱出的技术问题,结合证据1的附图1、2示出的珠架限位装置5的具体结构形式、位置可知,其设置于珠架2两端并向上凸起,由于芯轨3既要在珠架2的一定范围内能够自由滑动,又要通过珠架限位装置5防止芯轨3在端部位置时从珠架脱出,因此在芯轨3下表面上必然存在与珠架限位装置5相配合的相应结构,以便芯轨3在向两端滑动的极限位置时能够与凸起的珠架限位装置5相抵接,而在中间位置时又不影响芯轨3的自由滑动,则芯轨3上与该珠架限位装置5相配合抵接的结构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定位柱和第二定位柱,并且当芯轨3滑动到珠架2端部实现抵接之后,若继续受到朝向滑轨两端部方向施加的力,其必然会带动珠架2朝向两端部移动,也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第一定位柱带动所述第一珠架运动,所述第二定位柱带动所述第二珠架运动。另外,通过调整该珠架限位装置5相配合抵接的结构的设置位置,显然能够控制芯轨3相对于珠架2伸出的长度,也就控制了加长副轨4上横向板7和纵向板6构成的侧翼伸出的长度,可见,其同样能够起到控制角面伸出长度的作用。从而,证据1实质上已经隐含公开了本专利中有关定位柱的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角面与副轨一体成型,仅仅是没有公开“铝材”。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于证据1中芯轨3与加长副轨4的连接板8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副轨和第二副轨,证据1中明确记载了连接板与芯板通过铆钉或冲压铆合固定,可见,证据1中的芯轨3与加长副轨4的组合并非为一体成型结构,也就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一体成型”的技术特征。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中所述第一副轨上设有第一柱销,所述第二副轨上设有第二柱销;(2)所述第一角面和所述第一副轨由铝材挤压一体成型,所述第二角面和所述第二副轨由铝材挤压一体成型。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导轨上的结构带动桌面升降以及如何使多部件构成的副轨结构更简单、加工更方便,并提高滑轨的可靠性、稳定性和强度。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铝材挤压一体成型技术属于本领域常用的零件制造技术,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角面与副轨由铝材挤压一体成型,但是,如上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加长副轨4的连接板8与芯轨3通过铆钉或冲压铆合固定,表明加长副轨4与芯轨3需要结合成为一个整体发挥作用,在其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采用铝材挤压一体成型技术将二者形成为一个整体,该区别技术特征(2)不会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
请求人认为,采用柱销将两个部件组装在一起是机械固定中常用的固定方式。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第一柱销61和第二柱销71的作用是带动桌面升降(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0019]段),而非组装固定作用,而证据1仅仅公开了一种伸缩桌面用的滑轨装置,其仅涉及桌面长度延伸及与之相关的防止桌面下垂变形、防止滑轨脱轨和装配过程中钢丝绳变形的技术问题,并不涉及桌面升降的技术问题,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在仅有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提出桌面升降这一技术问题,相应地也就没有针对桌面升降这一技术问题对证据1公开的滑轨装置进行进一步改进而设置柱销的动机。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公开相关内容或给出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想到在证据1公开的滑轨装置基础上加装柱销结构用于带动桌面的升降。
因此,基于目前的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62052560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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