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95
决定日:2019-11-08
委内编号:4W108550
优先权日:2012-08-11
申请(专利)号:201310069148.6
申请日:2013-03-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
授权公告日:2015-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旭暄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A01K63/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的描述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中某术语的含义,则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满足专利法所规定的清楚要求。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310069148.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03月05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2年0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25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原为吴为国,后变更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涌浪机,主要包括:电机、减速箱、浮体、叶片、固定杆,其特征在于电机和减速箱连接,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减速箱的输出轴向下伸出,输出轴带动浮体,浮体是一个中空的壳体,浮体下面周边有安装叶片的安装位,叶片装在安装位中;所述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包括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下面周边有连接叶片的凹槽,凹槽的上部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层塑料下凹与下层塑料合为一体;浮体上面壳体中部下凹部位有与减速箱的输出轴连接的法兰,浮体下凹部位与法兰连接处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且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下层塑料热合为一体。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浮体中部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合为一体和法兰连接位有凹穴,凹穴的形状和法兰吻合,以增加力矩的传递能力。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叶片由金属板折弯成型或叶片由塑料注塑成型,叶片的工作面和水平面夹角少于90°,使叶片工作时水体有向上爬升的效果。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为立式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所述的减速箱主要有以下两种结构之一:
一.所述的减速箱主要由:箱体、减速齿轮、轴承、输出轴组成,所述减速齿轮的主动小齿轮装在电机轴上,主动小齿轮带动一级被动齿轮,一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一级轴齿轮上,一级轴齿轮带动二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二级轴齿轮上,二级轴齿轮带动三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安装在输出轴上;一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在减速箱内的轴向位置成阶梯形,一级被动齿轮在上,二级被动齿轮居中,三级被动齿轮在下;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上端轴承在箱体的上端轴承室内,上端轴承室在箱体的上口,箱体的上口与箱盖密封连接后安装电机或直接与立式电机的法兰密封连接,上端轴承室内有定位圈使一级与二级轴齿轮上端轴承轴向定位,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下端轴承在箱体的下端轴承室内,轴承室外端由轴承盖封闭,箱体的中部向下有输出轴的轴承室,输出轴的轴承室下端有密封室,输出轴向下通过密封伸出带动浮体与叶片一起旋转;固定杆不少于二支,固定杆连接在减速箱上,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二.所述的减速箱主要由:上箱体、下箱体、减速齿轮、轴承、输出轴组成,下箱体和上箱体密封组合;下箱体和上箱体的结合处各有不少于二个可安装固定杆的半圆槽,半圆槽两侧有支撑法兰,支撑法兰上有通过螺栓的孔,固定杆安装在上箱体和下箱体两半圆槽组成的圆孔内;所述减速齿轮的主动小齿轮装在电机轴上,主动小齿轮带动一级被动齿轮,一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一级轴齿轮上,一级轴齿轮带动二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二级轴齿轮上,二级轴齿轮带动三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安装在输出轴上;一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在减速箱内的轴向位置成阶梯形,一级被动齿轮在上,二级被动齿轮居中,三级被动齿轮在下;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上端轴承在上箱体轴承室内,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下端轴承在下箱体轴承室内,下箱体的中部向下有输出轴的轴承室,输出轴的轴承室下端有密封室;输出轴向下通过密封室伸出带动浮体与叶片一起旋转,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输出轴是中段大的阶梯轴,有上轴承和下轴承,上轴承上面装有三级被动齿轮,上轴承由螺栓轴向限位,三级被动齿轮上有惯通孔,拧紧螺栓的工具由惯通孔进入;所述箱体与密封室分体组合,内装机械密封,所述的分体组合的密封结构的密封室有三个以上和减速箱下端的螺孔对应的通孔,螺孔设置在减速箱下端的加强条上。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浮体下部设置为锥形,有利于下层水体上升时向周边流动。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上箱体的上部有一个和电机法兰配合的配合位,配合位下有一个盆形的腔体,腔体的中部有能通过主动小齿轮的孔,腔体的外壁阻挡飞溅的润滑油。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电机上有防水罩,防水罩有和固定杆数量相同的缺口,缺口配合在固定杆上,风扇罩的外圆柱面和防水罩的上部相配合,防水罩顶上有盖子,盖子周边有进风道。”
针对本专利,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布日为2011年06月22日,公布号为CN102100209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2: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公告号为CN20155365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3:公告日为1995年03月15日,公告号为CN21915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4:公布日为2014年02月12日,公布号为CN1035638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即本专利的公开文本)。
请求人认为,
1)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全文后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热合”的具体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对于上述的“热合”,原始申请文件(即证据4)采用“下凹部位的上下壳体合为一体”的记载,将“合为”修改为“热合为”明显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关于“热合”一词,商务印书馆在1980年印刷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947页中有记载:[热合]指塑料、橡胶等材料加热后黏合在一起,“热合”属于本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根据原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10以及说明书第【0022】、【0024】的记载,结合附图18,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合为一体”即为“热合为一体”,因此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证据1全文没有关于浮体材料及一次成型方法的记载,其中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 是通过把余料变成和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不用另制模具,连接位及浮体一次吹塑成形不用装配,使制造更简单;连接位是浮体的关键受力点,连接位处的上下壳体的中部热合为一体的双层结构比壳体更牢固,充分利用了中部的余料,成本更低,这是非显而易见的,证据1-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非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同书面意见。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4均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全文后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热合”的具体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基于上述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上下层塑料是在受热的状态下黏合为一体,并且,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所提到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热合的定义无异议,因此,“热合”属于本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原始申请文件(即证据4)采用“下凹部位的上下壳体合为一体”的记载,将“合为”修改为“热合为”明显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查,证据4中第0015和0022段明确记载了“法兰的连接位及孔的周边在模具的作用下热合在一起”,结合说明书附图18,可以确定法兰的连接位4的型坯即为浮体1中部的下凹部位,基于上述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说明书中关于“下凹部位的上下壳体合为一体”的记载即为“热合为一体”,因此,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涌浪机。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浮体叶轮式涌浪机(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4),包括电动机1,设在所述电动机1外部保护罩2,与电动机1连接的变速箱3,与变速箱3连接的浮体叶轮4,该浮体叶轮4包括环形浮体6,该环形浮体6下方外侧设有多片叶片7,从而使其同时具备浮体与叶轮的功能。变速箱3上设置有2-4枝支撑杆5。该环形浮体6底面设置有多片叶片7,叶片7可以延伸到环状浮体6外沿之外,使叶片7外沿对环状浮体中心轴之间的距离大于环形浮体6的半径。其中该环形浮体6可以是一次成型的环形中空体,也可以是由2-8个中空体组成环形组合件。当电动机工作时,浮体叶轮整体处于旋转状态,直接对水体发生作用,在叶片的作用下底层水体从浮体叶轮下方被提到表面,形成波浪,同时完成增氧过程并沿水表面向四周扩散。从附图1,2,4中可以看出,浮体叶轮的中部下凹,并通过一个连接板与变速箱3的输出轴连接。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环形浮体6可以是一次成型的环形中空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浮体是一个中空的壳体;环形浮体6底面设置有多片叶片7,其必然设有用于安装叶片的位置,即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中浮体下面周边有安装叶片的安装位,叶片安装在安装位中;支撑杆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杆;变速箱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减速箱。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至少在于:本专利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而证据1仅公开了可以一次成型,并且其下凹部位通过一块独立的连接板与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合。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体的浮体成型方法。
另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增氧机,该增氧机中使用的变速器为减速变速器(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13段)。证据3公开了一种浮体喷水器,该喷水器中的浮体也采用吹塑成型,并且具体公开了通过吹气管13向坯料12内吹入压缩空气使其扩张成型的吹塑工艺(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2)。可见,证据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证据3仅公开了通过吹塑成型中空的密封腔,但并未具体公开如本专利所限定的“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本专利通过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直接形成与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直接利用了吹塑成型中的塑料,使输出轴的连接位与浮体均形成为一体结构,简化了连接结构,上述特征均未被证据1-3公开,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上述成型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310069148.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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