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94
决定日:2019-11-08
委内编号:4W108966
优先权日:2012-08-11
申请(专利)号:201310069148.6
申请日:2013-03-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应国军
授权公告日:2015-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旭暄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A01K63/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目前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310069148.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03月05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2年0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25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原为吴为国,后变更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涌浪机,主要包括:电机、减速箱、浮体、叶片、固定杆,其特征在于电机和减速箱连接,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减速箱的输出轴向下伸出,输出轴带动浮体,浮体是一个中空的壳体,浮体下面周边有安装叶片的安装位,叶片装在安装位中;所述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包括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下面周边有连接叶片的凹槽,凹槽的上部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层塑料下凹与下层塑料合为一体;浮体上面壳体中部下凹部位有与减速箱的输出轴连接的法兰,浮体下凹部位与法兰连接处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且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下层塑料热合为一体。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浮体中部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合为一体和法兰连接位有凹穴,凹穴的形状和法兰吻合,以增加力矩的传递能力。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叶片由金属板折弯成型或叶片由塑料注塑成型,叶片的工作面和水平面夹角少于90°,使叶片工作时水体有向上爬升的效果。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为立式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所述的减速箱主要有以下两种结构之一:
一.所述的减速箱主要由:箱体、减速齿轮、轴承、输出轴组成,所述减速齿轮的主动小齿轮装在电机轴上,主动小齿轮带动一级被动齿轮,一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一级轴齿轮上,一级轴齿轮带动二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二级轴齿轮上,二级轴齿轮带动三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安装在输出轴上;一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在减速箱内的轴向位置成阶梯形,一级被动齿轮在上,二级被动齿轮居中,三级被动齿轮在下;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上端轴承在箱体的上端轴承室内,上端轴承室在箱体的上口,箱体的上口与箱盖密封连接后安装电机或直接与立式电机的法兰密封连接,上端轴承室内有定位圈使一级与二级轴齿轮上端轴承轴向定位,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下端轴承在箱体的下端轴承室内,轴承室外端由轴承盖封闭,箱体的中部向下有输出轴的轴承室,输出轴的轴承室下端有密封室,输出轴向下通过密封伸出带动浮体与叶片一起旋转;固定杆不少于二支,固定杆连接在减速箱上,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二.所述的减速箱主要由:上箱体、下箱体、减速齿轮、轴承、输出轴组成,下箱体和上箱体密封组合;下箱体和上箱体的结合处各有不少于二个可安装固定杆的半圆槽,半圆槽两侧有支撑法兰,支撑法兰上有通过螺栓的孔,固定杆安装在上箱体和下箱体两半圆槽组成的圆孔内;所述减速齿轮的主动小齿轮装在电机轴上,主动小齿轮带动一级被动齿轮,一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一级轴齿轮上,一级轴齿轮带动二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二级轴齿轮上,二级轴齿轮带动三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安装在输出轴上;一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在减速箱内的轴向位置成阶梯形,一级被动齿轮在上,二级被动齿轮居中,三级被动齿轮在下;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上端轴承在上箱体轴承室内,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下端轴承在下箱体轴承室内,下箱体的中部向下有输出轴的轴承室,输出轴的轴承室下端有密封室;输出轴向下通过密封室伸出带动浮体与叶片一起旋转,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输出轴是中段大的阶梯轴,有上轴承和下轴承,上轴承上面装有三级被动齿轮,上轴承由螺栓轴向限位,三级被动齿轮上有惯通孔,拧紧螺栓的工具由惯通孔进入;所述箱体与密封室分体组合,内装机械密封,所述的分体组合的密封结构的密封室有三个以上和减速箱下端的螺孔对应的通孔,螺孔设置在减速箱下端的加强条上。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浮体下部设置为锥形,有利于下层水体上升时向周边流动。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上箱体的上部有一个和电机法兰配合的配合位,配合位下有一个盆形的腔体,腔体的中部有能通过主动小齿轮的孔,腔体的外壁阻挡飞溅的润滑油。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电机上有防水罩,防水罩有和固定杆数量相同的缺口,缺口配合在固定杆上,风扇罩的外圆柱面和防水罩的上部相配合,防水罩顶上有盖子,盖子周边有进风道。”
针对本专利,应国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13年07月24日,公告号为CN102100209B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2009年11月18日,公开号为CN101580313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3:公布日为2012年10月10日,公布号为CN102718334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4:公告日为2009年05月27日,公告号为CN2012464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5:公布日为2010年11月24日,公布号为CN101893083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6:公告日为1992年04月15日,公告号为CN210166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7:公告日为2011年08月31日,公告号为CN20195229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8:公告日为2012年02月15日,公告号为CN301839590S的中国外观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9:公告日为2013年01月23日,公告号为CN302302036S的中国外观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10: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0日,公告号为CN25911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11:公布日为2011年04月27日,公布号为CN102029382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12:公告日为2012年02月22日,公告号为CN20214579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被证据8、证据9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惯用手段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惯用手段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所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是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后,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9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 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
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授权公告文本,合议组依职权引入该证据的公开文本(下称证据1’)作为证据审查,双方当事人对此明确表示无异议,并表示已有该公开文本,不需要合议组再转送。
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3和证据9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后,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和证据9、证据2以及相关的无效理由,另外,证据10至证据12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4至证据8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4)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具体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常规技术的结合所公开,且证据8也公开了吹塑成型;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惯用手段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和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所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所公开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4至证据8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涌浪机。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浮体叶轮式涌浪机(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4),包括电动机1,设在所述电动机1外部保护罩2,与电动机1连接的变速箱3,与变速箱3连接的浮体叶轮4,该浮体叶轮4包括环形浮体6,该环形浮体6下方外侧设有多片叶片7,从而使其同时具备浮体与叶轮的功能。变速箱3上设置有2-4枝支撑杆5。该环形浮体6底面设置有多片叶片7,叶片7可以延伸到环状浮体6外沿之外,使叶片7外沿对环状浮体中心轴之间的距离大于环形浮体6的半径。其中该环形浮体6可以是一次成型的环形中空体,也可以是由2-8个中空体组成环形组合件。当电动机工作时,浮体叶轮整体处于旋转状态,直接对水体发生作用,在叶片的作用下底层水体从浮体叶轮下方被提到表面,形成波浪,同时完成增氧过程并沿水表面向四周扩散。从附图1,2,4中可以看出,浮体叶轮的中部下凹,并通过一个连接板与变速箱3的输出轴连接。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环形浮体6可以是一次成型的环形中空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浮体是一个中空的壳体;环形浮体6底面设置有多片叶片7,其必然设有用于安装叶片的位置,即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中浮体下面周边有安装叶片的安装位,叶片安装在安装位中;支撑杆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杆;变速箱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减速箱。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至少在于:本专利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而证据1’仅公开了可以一次成型,并且其下凹部位通过一块独立的连接板与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合。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体的浮体成型方法。
本专利通过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直接形成与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直接利用了吹塑成型中的塑料,使输出轴的连接位与浮体均形成为一体结构,简化了连接部件,上述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上述成型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3.2 关于权利要求2-9
由于请求人仅主张证据4至证据8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相应地也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故合议组对证据4至证据8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310069148.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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