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消炎止痛)-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消炎止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86
决定日:2019-11-08
委内编号:6W1130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496180.2
申请日:2015-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渐美修
主审员:严佳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1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属于同一专利权人同日申请授权在后的专利权,二者整体形状、包装盒各个表面的图案、文字位置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仅在于底色深浅不同,然而上述区别为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53049618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0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皖合衡公证字第4535号保全证据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2:邸绍春聘应合同和邸绍春聘任书的复印件;
证据3:由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证据4: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530495496.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1和附图2分别为设计1和设计2,证据3的附图1和附图2分别为设计3和设计4,(1)涉案专利与设计1、设计2、设计3或设计4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设计1、设计2、设计3或设计4单独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5均属于专利文件,已经得到授权并且保护要点都是产品造型,都是扁平长方形盒体,只是山水图案右侧的文字和底色有不同,产品边框颜色略有不同,均为一般消费者不常注意到的内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小,其他设计要素整体对比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5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涉案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存在不清楚的问题,证据2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不予考虑,证据3无法构成有效证据;(2)涉案专利与设计1、设计2、设计3、设计4相比较两者不属于实质相同,且两者所产生的视觉上的影响存在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23条1款与23条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5为两种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5主视图中右侧及下端的文字部分的底色不同,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大,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各视图实质上不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加盖公证处查阅档案专用章的证据1的复印件,明确使用证据1附件第3页和第4页的附图1和附图2作为现有设计,请求人主张公开时间为证据1附件第2页情况说明中所述的2013年05月,上述附图1和附图2分别作为对比设计单独评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原件形式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此外,证据1的附图1和附图2与涉案专利相比也存在明显区别,具体意见同意见陈述。
(2)请求人未提交证据2中的聘应合同书的原件,出示了证据2中聘任书的原件。
专利权人认为聘应合同书没有原件,聘任书上盖章位置与证据2中明显不一致,因此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加盖“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和“安徽华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的证据3原件。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3第3页和第4页的附图1和附图2作为现有设计,请求人主张公开时间为2015年08月和2018年09月,上述附图1和附图2分别作为对比设计单独评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有异议;并且证据3的附图1和附图2与涉案专利相比也存在明显区别,具体意见同意见陈述。
(4)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5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涉案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各视图实质上不相同,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5)证人程自强当庭陈述2013年夏天渐美修拿着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两款包装盒找他翻印,包装盒没有保留,只有彩色底稿,即证据1的附图1和附图2。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二)证据认定
证据5是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20日,其申请日与涉案专利相同,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
涉案专利设计的产品是包装盒,证据5公开了一种“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涉案专利的包装盒产品整体为长方体,包装盒正面包括边框,边框内以“瀑布山水风景”图案作为背景,背景图案左上角为商标图案,右上角为一行文字,商标图案下方为“老虎”图案,“老虎”图案右侧竖排说明文字,说明文字右侧竖排带有底色的产品名称,背景图案右下角有一文字,背景图案底部位于白色边框内还有生产厂家文字;包装盒背面均包括边框,边框内以“瀑布山水风景”图案作为背景,背景图案上有印制在半透明底色的多行说明性文字及位于右下角上下设置的二维码和条形码;包装盒的上下左右面均由纯色图案和文字构成。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对比设计的包装盒产品整体为长方体,包装盒正面包括边框,边框内以“瀑布山水风景”图案作为背景,背景图案左上角为商标图案,右上角为一行文字,商标图案下方为“老虎”图案,“老虎”图案右侧竖排说明文字,说明文字右侧竖排带有底色的产品名称,背景图案右下角有一文字,背景图案底部位于白色边框内还有生产厂家文字;包装盒背面均包括边框,边框内以“瀑布山水风景”图案作为背景,背景图案上有印制在半透明底色的多行说明性文字及位于右下角上下设置的二维码和条形码;包装盒的上下左右面均由纯色图案和文字构成。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包装盒各个表面的图案、文字位置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带有底色的产品名称的文字和底色深浅不同,包装盒的上下左右面的底色深浅不同。然而上述区别均为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1节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授权在后的专利权无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应当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且其申请日与涉案专利相同,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49618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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