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架(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花架(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85
决定日:2019-11-08
委内编号:6W1132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272892.2
申请日:2012-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证据1和证据2中用于证明花架产品为现有设计的“现金收入凭证”和“米氏国际家具中华广场销售单”与所公证的花架均不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票据不能证明所公证的花架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全文:
针对201230272892.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6页所附4张产品图片、第12页所附购物收据,证据2第4页所附1张销售底单、第6页所附1张销售单,以及第7-8页所附5张产品图片证明请求人分别在2009.02.18和2012.05.30已开始出售与涉案专利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附件2: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附件3: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附件4: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缴纳记录复印件;
附件5: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379号公证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至3表明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缺陷。(2)证据1是对宾南花园小区某住户家的花架等家具以及2009年02月18日顺心家具工厂店出具的“购货收据”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但公证样品“5#花架”的来源不明,“购货收据”系手写收据,无法保证客观真实性;而且“购货收据”不含商品图片信息,与“5#花架”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专利权人对证据1不予认可。(2)证据2是对查找编号NO.0028839的米氏国际家居中华广场“销售单”以及华城绿洲小北区某住户家中的花架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专利权人对其不认可的具体理由基本同证据1的理由。综上,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据2均不能证明请求人在先生产和销售的“5#花架”早于涉案专利的“花架(二)”,请求维持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证据1公证书附页最后一页“现金收入凭证”照片的纸质原件、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出示了证据2公证书附页倒数第3页销售单照片的纸质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和公证程序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附件1至5供合议组参考。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现金收入凭证”的时间为公开时间,是2009年;证据2中销售单的订购时间作为公开时间,是2012年。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销售行为存疑,不认可证据2的销售单是当年的购物票据,对请求人主张的上述时间作为公开时间不予认可。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是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2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证据2的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对证据1、证据2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公证程序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证据2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公证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2.1关于证据1
证据1是对宾南花园小区某住户家的花架等家具以及2009年顺心家具工厂店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由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人的代理人及开门接待人员口述表示在该住户家中所拍摄的花架等家具于2009年购自顺心家具工厂店,“现金收入凭证”为购买凭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申请人的代理人”及开门接待人员的口述表示属证言性质,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公证书附页最后一页“现金收入凭证”虽与其原件一致,但其上内容均为手写,且“现金收入凭证”上的“说明”一栏为笼统的“傢具款”,无具体的家具名称或商品明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虽表示这一“现金收入凭证”是包括花架在内的整套家具的单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而且,“现金收入凭证”不含商品图片信息,也没有其他内容能够与公证书附件照片中所示花架相对应,其与住户家中拍摄的花架不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现金收入凭证”不能证明该住户家中拍摄的花架于2009年购买得到,也无法证明该花架产品在“现金收入凭证”所示日期已经公开销售。综上,证据1中的花架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2.2关于证据2
证据2是对前往米氏国际家居中华广场查看商场销售底单,并根据其上载明的购买人地址对住户家中的花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的步骤记载,公证人员对米氏家居财务室留存的《米氏国际家居中华广场销售单》的复制件进行了拍照,之后根据销售单载明的购买人地址,对声称为房主的接待人员出示的当年购物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存放于室内的花架进行了拍照。但是,公证书附件仅包含一张《米氏国际家具中华广场销售单》的照片,以及花架实物等照片。
合议组认为,首先,公证书附件中仅有一张《米氏国际家具中华广场销售单》,从颜色分辨为粉色,该销售单底部有“粉:客户留存”的字样,可见,公证书附件中的销售单应是声称为房主的接待人员所提供的销售单。而公证书附件中并无米氏家居财务室留存的销售单复制件,因此客户留存销售单无法与米氏家居财务室留存的销售单复制件进行核对,无法判断二者内容是否一致,以及二者的销售事实是否唯一对应。其次,即使销售单所涉及的销售事实成立,但由于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中商品名称、型号及详细说明之下仅写有“5#花架”的文字,并不包含商品图片信息,不能确定该销售单中的花架的产品外观,因而也无法与住户家中拍摄的花架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销售单不能证明住户家中拍摄的花架是于2012年购买得到的,也无法证明该花架产品在该销售单所示日期已经公开销售。综上,证据2中的花架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如上面第2点所述,证据1和证据2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分别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23027289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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