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增强低频的扬声器箱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增强低频的扬声器箱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77
决定日:2019-11-08
委内编号:5W1182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796118.3
申请日:2018-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佳妮
授权公告日:2018-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安费诺永亿通讯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作志
合议组组长:李笑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H04R9/06,H04R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820796118.3,申请日为2018年0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2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增强低频的扬声器箱体,其特征在于,包括扬声器和箱体,所述箱体包括前壳和后壳,所述前壳与后壳围成一箱体空间;所述扬声器安装在所述箱体的一个前壳或后壳上;所述箱体的壳体设置有开孔,且在开孔处覆盖设置吸音板,所述箱体的外部设置有隔音结构,用于屏蔽所述吸音板的振动声音,使其不和扬声器振膜产生的声音叠加。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低频的扬声器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隔音结构为安装所述扬声器箱体的设备壳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低频的扬声器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隔音结构为一盖板,覆盖在所述箱体的开孔处的外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低频的扬声器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孔设置在一个或多个壳体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增强低频的扬声器箱体,其特征在于,在每个设置开孔的壳体,开孔的数量不少于一个。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低频的扬声器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内设置一吸音件,例如吸音棉或多孔颗粒,用于减少箱体内部声音的反射,增大有效腔体体积。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低频的扬声器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吸音板设置在所述箱体的外表面,用于减少声波的反射,增大有效腔体体积。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低频的扬声器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吸音板设置在所述箱体的内表面,用于减少声波的反射,增大有效腔体体积。”
刘佳妮(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1217829A;
证据2:CN104185103A;
证据3:CN205232448U。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6-8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关于创造性的评述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第四实施例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第四实施例与证据3的结合、证据1第五实施例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第五实施例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者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新华字典》第10版,商务印书馆,2004年5月北京第10次印刷,共5页;
反证2:《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7月北京第337次印刷,共6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了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6-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2.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并当庭明确放弃反证1和2作为证据使用。
4.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没有公开增强低频。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隔音结构,箱体和壳体。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隔音结构,证据1实现低音柔和的基础是实现共鸣,实现共鸣就不能屏蔽声音,而且隔音结构一定是密封的结构,证据1文字上没有提到有密封结构,附图中也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是密封结构。此外,证据1中的保护罩体是一种屏蔽结构的形式,也是一种隔音结构。
5.请求人明确权利要求1的评述方式是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证据3,证据1分别使用第四实施例和第五实施例进行评述。并认为证据1公开的低音柔和是听力感官上的判断,证据1关键是公开了音域更广,是增加了低频,如果不增加低频音域,声音会比较尖锐。证据1中的箱体7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隔音结构。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隔音结构是密封结构,且如果声音不密封,前后声音会抵消,无法达到更好的效果。本专利附图6的隔音结构是设备壳体,证据1对应的隔音结构是箱体7,两者实际上是完全相同的,结构相同、原理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
6.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1和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予以认可。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增强低频的扬声器箱体。证据1公开了一种薄膜式音源输出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第3-4段,第4页第6段至第6页第2段,图3A、4):本发明的一个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将由任何软性或弹性材质的材料所制成的薄膜,设置于音源输出装置的内、外侧任一侧的任一处或多处,或者将结合有一个以上薄膜的结合件,设置于音源输出装置内、外侧任一侧的任一处或多处,致使音源输出装置可产生低音更加柔和、音域更广的声音的薄膜式音源输出装置。请参阅图3A所示,为本发明所提供的薄膜式音源输出装置的第三实施例侧面剖面视图,主要包括有:一具有薄膜的喇叭箱体23(公开了扬声器箱体,包括扬声器和箱体),喇叭单体5周围向后任一侧延伸设置出一板体4(公开了扬声器安装在箱体的一个壳上)并于板体任一处或多处形成有至少一个以上的透气孔6(公开了所述箱体的壳体设置有开孔),再于透气孔6内侧面、外侧面任一侧的任一处或多处皆可设置有至少一个以上的薄膜2(公开了在开孔处覆盖设置吸音板);该薄膜2是由任何具有软性或弹性材质的材料所制成。请参阅图4所示,为本发明所提供的薄膜式音源输出装置的第四实施例侧面剖面视图,包括有:一箱体7,该箱体7任一侧面向内凹设形成有一个以上的容置槽孔8,以可供至少一个以上的具有薄膜的喇叭箱体23置入其内;一具有薄膜的喇叭箱体23,是将至少一个以上具有薄膜的喇叭箱体23置入于箱体7的容置槽孔8内;上述具有薄膜的喇叭箱体23,可以是图3A~图3E所列举的各种应用型式。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没有公开增强低频。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隔音结构。证据1实现低音柔和的基础是实现共鸣,实现共鸣就不能屏蔽声音,而且隔音结构一定是密封的结构,证据1文字上没有提到有密封结构,附图中也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是密封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发明的一个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将由任何软性或弹性材质的材料所制成的薄膜,……致使音源输出装置可产生低音更加柔和、音域更广的声音的薄膜式音源输出装置”。可见证据1实现了低音更加柔和、音域更广,客观上实现了增强低频的技术效果,因而证据1公开了增强低频的扬声器箱体。(2)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仅记载了“利用设备壳体17能够有效隔绝吸音板5振动发出的声音”,可见,设备壳体可以用作隔音结构,但未明确限定设备壳体是密封的。而证据1公开了“箱体7任一侧面向内凹设形成有一个以上的容置槽孔8,以可供至少一个以上的具有薄膜的喇叭箱体23置入其内”,且结合图4可以看出,箱体7设置在喇叭箱体23外部,并露出喇叭单体且包围薄膜2右侧,可见,箱体7客观上必然能够屏蔽薄膜2的振动声音,使其不和扬声器振膜发出的声音叠加,因而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箱体的外部设置有隔音结构,用于屏蔽吸音板的振动声音,使其不和扬声器振膜发出的声音叠加。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箱体包括前壳和后壳,所述前壳和后壳围成一箱体空间,扬声器安装在前壳或后壳上。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构造箱体。
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构造箱体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求而将组成箱体的外壳的个数设置为一个、两个或多个,即可以根据具体需求而任意构造箱体,例如,箱体包括能够围成箱体空间的前壳或后壳,并且扬声器设置在前壳或后壳上,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第3-4段,第4页第6段至第6页第2段,图3A、4):该箱体7任一侧面向内凹设形成有一个以上的容置槽孔8,以可供至少一个以上的具有薄膜的喇叭箱体23置入其内;一具有薄膜的喇叭箱体23,是将至少一个以上具有薄膜的喇叭箱体23置入于箱体7的容置槽孔8内。可见证据1公开了隔音结构为安装扬声器箱体的设备壳体。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6段至第6页第2段,第9页第5段,图4、9B):于板体任一处或多处形成有至少一个以上的透气孔6,再于透气孔6内侧面、外侧面任一侧的任一处或多处皆可设置有至少一个以上的薄膜2。该箱体7任一侧面向内凹设形成有一个以上的容置槽孔8,以可供至少一个以上的具有薄膜的喇叭箱体23置入其内。箱体7任一侧面可正向设置或反向设置有至少一个以上的喇叭单体5,并于箱体7任一侧面的任一处或多处开设有至少一个以上的透气孔6,且于透气孔6外侧面任一侧的任一处或多处设置有至少一个以上的薄膜2,再将保护罩体12盖合于薄膜2上;该薄膜2是由任何具有软性或弹性材质的材料所制成。可见,证据1公开在薄膜2上盖合保护罩体12,保护罩体12客观上能够隔音,可见证据1公开了隔音结构为盖板,覆盖在箱体的开孔处的外部。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图9B的保护罩体设置在图4的薄膜2上。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第3-4段,第4页第6段至第6页第2段,图3A、4):一具有薄膜的喇叭箱体23,喇叭单体5周围向后任一侧延伸设置出一板体4并于板体任一处或多处形成有至少一个以上的透气孔6(公开了开孔设置在一个或多个壳体上,在每个设置开孔的壳体,开孔的数量不少于一个),再于透气孔6内侧面、外侧面任一侧的任一处或多处皆可设置有至少一个以上的薄膜2。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3公开了一种扬声器模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02、0003段):为了改善扬声器模组声学性能(如降低模组的谐振频率F0、扩展带宽),通常会在后声腔内增设吸音件,吸音件会吸收掉部分声能,等效于扩大后腔体容积,从而达到降低模组F0的效果。传统的吸音件为发泡类泡棉,如聚氨酯、三聚氰胺等。人们发现将多孔性非发泡材料(如活性炭、天然沸石粉、活性二氧化硅、分子筛或按照特定种类和比例而制的混合物等)填充到后声腔内,利用多孔性非发泡材料对后腔气体快速吸附-脱附性质,导致谐振空间增大,从而能够更有效的降低模组共振频率F0。可见证据3公开了在箱体内设置吸音件,例如吸音棉或多孔颗粒,用于减少箱体内部声音的反射,增大有效腔体体积,且上述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设置吸音件减少箱体内部声音的反射,增大有效腔体体积,因而证据3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与证据3相结合,从而在证据1的箱体内设置吸音件。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6权利要求7和8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第3-4段,第4页第6段至第6页第2段,图3A、4):一具有薄膜的喇叭箱体23,喇叭单体5周围向后任一侧延伸设置出一板体4并于板体任一处或多处形成有至少一个以上的透气孔6,再于透气孔6内侧面、外侧面任一侧的任一处或多处皆可设置有至少一个以上的薄膜2(公开了所述吸音板设置在所述箱体的外表面,用于减少声波的反射,增大有效腔体体积;所述吸音板设置在所述箱体的内表面,用于减少声波的反射,增大有效腔体体积)。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2079611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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