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四个滚筒的辣椒切柄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82
决定日:2019-11-07
委内编号:5W1177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026651.8
申请日:2015-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刚
授权公告日:2015-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雷增杰
主审员:郑明
合议组组长:王辉
参审员:胡建英
国际分类号:A23N15/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即可获得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决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7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四个滚筒的辣椒切柄机”、专利号为201520026651.8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01月15日,专利权人为雷增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四个滚筒的切辣椒柄机,包括电机(1)、离合器(2)、减速机(3)、链轮(4)、链条(5)、主轴(6)、齿轮(7)、机架(8),其特征在于是电机(1)设置在机架(6)上,电机(1)与离合器(2)、减速机(3)、链轮(4)、链条(5)、主轴(6)、齿轮(7)、机架(8)依次相连;主轴(6)上设置有剪料筒(10),剪料筒(10)上设置有剪料圆孔(11),剪料筒(10)下方设置有剪料刀(12),剪料筒(10)一侧设置有进料口(9)、等料槽(1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四个滚筒的切辣椒柄机,其特征在于剪料刀(12)设置在刀圆管(14)内,装刀圆管(14)下方设置有弹簧杆(15)。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四个滚筒的切辣椒柄机,其特征在于剪料筒(10)内设置有排料板(16)表面呈波浪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四个滚筒的切辣椒柄机,其特征在于上层剪料筒(10)向等料槽(13)反方向一端倾斜1-2度,下层剪料筒向等料槽(13)一端倾斜1-2度。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四个滚筒的切辣椒柄机,其特征在于机架(8)上设置有机架盖(19)。”
针对本专利,王刚(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864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4月0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6897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
(1)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和得知齿轮7的设置位置、结构以及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无法理解在辣椒去柄过程中,物料如何在多个剪料筒、等料槽中运动,无法得知等料槽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因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切理解该发明创造性,故本专利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齿轮”、“等料槽”的技术特征不清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9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11月0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就其主张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进行了充分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1和2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和2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和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即可获得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切辣椒柄机,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20行,附图1-3):
“本实用新型包括电机1、皮带轮2、减速机3、链条4、主轴5、机架6,电机1设置在机架6上,电机1与皮带轮2、减速机3、链条4、主轴5依次相连;主轴5上设置有剪料筒7,剪料筒7上设置有剪料圆孔8,剪料筒7下方设置有剪料刀9,剪料筒7一侧设置有进料口10,另一侧设置有等料槽11。
本实用新型的剪料刀9设置在装刀圆管14内,装刀圆管14下方设置有弹簧杆15,使剪料刀9更好的与剪料筒7贴合,从而达到从辣椒根部去除辣椒柄。
剪料筒7内设置有排料板12,排料板12表面呈波浪形,在剪料筒7内可均匀设置,最好均匀设置三块;剪料筒7波浪形的表面可使辣椒有秩序的落入剪料孔8,避免辣椒从进料口10进入剪料筒7后簇拥在一起,从而提高剪切辣椒柄的工作质量。
为使剪切好的辣椒13顺利依次进入等料槽11,剪料筒7可向等料槽11一端倾斜,大约倾斜5-8度即可。
为使整个加工过程干净卫生,可在机架6上设置有机架盖16,以避免灰尘进入。”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全自动切柄机,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0016-0024段,附图1-5):
“ 如图1所示,主要包括支撑架2上设置三个上下排列且首尾相接的滚筒1,三个滚筒1分为上滚筒、中间滚筒和下滚筒,三个滚筒均水平倾斜横置在支撑架2上,倾斜角度为0~15度,上滚筒的出料口与中间滚筒进料口通过弧形漏斗7相连,同样的设计原理设计中间滚筒与下滚筒的连接方式;三个滚筒的倾斜方式均采用进料口端高于出料口端;发明人之所以如此设计滚筒的角度以及摆放方式,是考虑到在不占用更多空间,保证设备小巧紧凑的前提下,增加干辣椒在筒内的翻滚里程,增加辣椒柄被去掉的几率,从而保证加工质量;将滚筒1设置成一定的角度,是为了保证进入滚筒1的干辣椒能够自行在三个滚筒之间翻滚,最后从下滚筒的出料口掉出。
上述三个滚筒1的两端与支撑架2之间都设置有轴承11,保证滚筒1与支撑架中之间的滚动连接;滚筒1的筒壁上均匀布满孔径为0.45~0.8的孔洞12,与孔洞12配合工作的是沿滚筒1轴线延伸方向设置在滚筒左下方的刀片4;如图5所示,刀片4的两端各设置一个卡柱41,卡柱41配合设置在支撑架2上的卡柱孔21中,将刀片安装在支撑架2上,刀刃朝下;参照图1可知,刀片4上还设置有弹簧5;弹簧5一端固定在刀片4上,另一端则固定在支撑架2上,一方面是为了紧固刀片4,使得刀片4的刀刃紧贴在滚筒1上;另一方面,是因为弹簧具有弹性,而刀片4与支撑架2之间属于活动可拆卸连接,当滚筒1的外表面不够规则时,在弹簧5的调节下,刀刃仍然可以紧贴在滚筒1的外壁表面,保证切割效果。
通过实践证明,在滚筒1的外壁设置一排刀片,可以顺利切割直把儿辣椒,但是无法切割弯把辣椒;因此,为了在不增加成本的前提下,加大切割力度,本发明专门设置了两排刀片,进行切割,如图1所示,两排刀片,均设置在辣椒受离心力和重力作用下,辣椒把儿伸出孔洞12最长的位置;当滚筒为顺时针旋转时,则设置在滚筒左下方1/4圆弧的2/3处和1/3处。
为了防止辣椒在受离心力较小或过大的情况下发生自身不翻转的情况,本发明创造在滚筒1内壁上设置如图2所示的挡板12,挡板12宽度为7cm,总数为10,均匀分布在滚筒1内壁上;如果挡板12的宽度或密度过小,则没有起到翻滚辣椒效果;如果挡板12的宽度过大,占用筒内空间过多,则会妨碍辣椒翻滚,也会减少辣椒把儿伸出孔洞的几率,从而降低加工质量。
如图3所示,进料斗3内设置一旋转轴31,旋转轴31上设置两个垂直于旋转轴31的导流柱32,旋转轴31的一端设置一齿轮33;参照图1可知,滚筒1的两端各设置一台减速机8和一台电机9,电机9与减速机8通过锁链链接,滚筒1则与减速机8链接;其中上滚筒与下滚筒共用一台减速机,中间滚筒单独使用一台减速机,在中间滚筒使用的此台减速机上设置一个伞状齿轮34,带动一个转轴,转轴一端安装一个齿轮与进料口3上的齿轮33链接,传输减速机的动力到旋转轴31;在进料口3内设置带导流柱32的旋转轴31是为了防止进料堆积过多堵塞进料口,影响工作效率。
如图4所示,滚筒1的出料口6设置有三个漏料口61,其中一个漏料口的水平边缘焊接一垂直与曲面的导流板62,导流板62在跟随滚筒转动的过程中会将堆积在出料口6门口的辣椒推出设备,防止辣椒出料堵塞。
上述滚筒均设置呈顺时针运行,保证刀片刀刃的朝向与滚筒的旋转方向是逆向的。如果滚筒的旋转方向为顺时针,则刀片可以设置在与旋转方向相逆的滚筒右下部,亦可以达到同样的切除效果。
电机为三相异步电机,所述电机的开关为正反转开关,所述电机功率为3.5KW~10KW;如果所要处理的辣椒中含有石子或异物,将设备卡住,则可开启点击反向开关,方便拿出石子或异物。
滚筒1的个数以及筒径大小,则是根据加工量以及不同品种、属目的农产品来决定,具体产品方案,应具体分析。 ”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特征比对可获知:证据1的“切辣椒柄机”对应于本专利的“切辣椒柄机”,证据1的“电机1”、“减速机3”、“链条4”、“主轴5”、“机架6”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电机1”、“减速机3”、“链条5”、“主轴6”、“机架8”,证据1的“电机1设置在机架6上”对应于本专利的“电机1设置在机架6上”,证据1的“电机1与皮带轮2、减速机、链条4、主轴5依次相连”,实质公开了电机与减速机、链条、主轴依次相连,证据1的“主轴5上设置有剪料筒7,剪料筒7上设置有剪料圆孔8,剪料筒7下方设置有剪料刀9,剪料筒7一侧设置有进料口10,另一侧设置有等料槽11”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轴6上设置有剪料筒10,剪料筒10上设置有剪料圆孔11,剪料筒10下方设置有剪料刀12,剪料筒10一侧设置有进料口9、等料槽13”。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1)滚筒的数目不同:本专利设有四个滚筒,而证据1仅设置有一个滚筒。
(2)动力、传动部件及其连接方式略有不同:本专利在电机和减速机之间设有离合器,减速机和链条之间设有链轮,主轴上还设有齿轮,而证据1未设置离合器和齿轮,也未提及设有链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除柄机,其除柄机的滚筒为1-6个,并且公开了“滚筒的个数及筒径大小,则是根据加工量及不同品种、属目的农产品来决定”,因此,证据2给出了设置多个滚筒的启示,在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工作效率或者加工合格率的要求容易想到将滚筒的个数设置四个,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电机和减速机之间设置离合器以控制动力启闭,设置链轮和齿轮实现部件之间的动力传动,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剪料刀(12)设置在刀圆管(14)内,装刀圆管(14)下方设置有弹簧杆(15)”,“剪料筒(10)内设置有排料板(16)表面呈波浪形”,“上层剪料筒(10)向等料槽(13)反方向一端倾斜1-2度,下层剪料筒向等料槽(13)一端倾斜1-2度”以及“机架(8)上设置有机架盖(19)”。
证据1公开了“剪料刀9设置在装刀圆管14内,装刀圆管14下方设置有弹簧杆15”,“剪料筒7内设置有排料板12,排料板12表面呈波浪形”,“机架6上设置有机架盖16”,可见其公开了权利要求2、3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起到相同的缓冲剪料刀、防止物料在筒内堆积以及防尘的作用,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均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三个滚筒均水平倾斜横置在支撑架2上,倾斜角度为0~15度,上滚筒的出料口与中间滚筒进料口通过弧形漏斗7相连,同样的设计原理设计中间滚筒与下滚筒的连接方式;三个滚筒的倾斜方式均采用进料口端高于出料口端;发明人之所以如此设计滚筒的角度以及摆放方式,是考虑到在不占用更多空间,保证设备小巧紧凑的前提下,增加干辣椒在筒内的翻滚里程,增加辣椒柄被去掉的几率,从而保证加工质量;将滚筒1设置成一定的角度,是为了保证进入滚筒1的干辣椒能够自行在三个滚筒之间翻滚,最后从下滚筒的出料口掉出”,可见证据2公开了为增加辣椒柄被去除的几率而将上下层剪料筒反向倾斜的技术方案,并且根据具体需要在证据2公开的0-15°的角度范围内选择1-2°的角度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02665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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