墙板安装锚固扣件(硬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墙板安装锚固扣件(硬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53
决定日:2019-11-07
委内编号:6W1132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33071.1
申请日:2010-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潍坊联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国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锚固扣件在槽帮和飞檐中间位置对称设有贯穿的缺口,该缺口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其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证据2、证据4至证据6的缺口均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即使在证据1或证据3的基础上组合上述证据的缺口也得不到涉案专利。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1分别与证据2、证据4至证据6的组合,证据3分别与证据2、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33071.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墙板安装锚固扣件(硬II)”,其申请日为2010年04月02日,专利权人原为山东巴夫利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国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潍坊联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710077197.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08年02月20日;
证据2:申请号为EP1467038A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4年10月13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两槽帮中间位置设有对称缺口。然而,该缺口属于功能性设计,设计该缺口是使锚固扣件用于纵、横分格缝的交接处时,方便纵、横方向的保温压条交叉通过。另外证据2公开了锚固元件,其在锚固件的槽帮和槽底分别开设了位置对称的缺口,虽然缺口位置不在槽帮中间位置,且不是整个槽帮均进行缺口设计,但是该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知晓的常识性设计手法。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证据2的中文译文,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0620046907.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23日。
请求人补充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两槽帮中间位置设有对称开口。然而,该缺口属于功能性设计,设计该缺口是使锚固扣件用于纵、横分格缝的交接处时,方便纵、横方向的保温压条交叉通过。另外证据2公开了锚固元件,其在锚固件的槽帮和槽底分别开设了位置对称的缺口,虽然缺口位置不在槽帮中间位置,且不是整个槽帮均进行缺口设计,但是该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知晓的常识性设计手法。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证据2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7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专利号为20083009153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9日。
请求人补充认为:(1)证据4公开了一种地板连接件,其在两槽帮中间位置分别设有对称缺口,在证据1的基础上组合证据4的缺口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证据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同上。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5日再次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专利号为KR300541782S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8日;
证据6:专利号为KR300379993S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9日。
请求人补充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两槽帮中间位置设有对称缺口。证据5公开了建筑管道连接件,其公开了缺口的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6公开了电池组端子,也公开了在槽帮上设置切口的特征,在证据1的基础上,再组合消费者知晓的常识性对称设计的设计手法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仅有锚固件的立体图,根据此图无法确定该锚固件的形状。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槽帮中部具有位置对应的矩形缺口,缺口延伸到槽外沿;槽底部的通孔部呈锥形形状,且通孔部突出于槽底部。证据2公开的缺口形状与涉案专利的缺口形状完全不同,且缺口的长度与槽外沿长度之比也不同。因此,即使组合证据1和证据2也得不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分别于2019年07月10日、12日和1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单独对比,证据1分别与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组合,以及证据3分别与证据2、证据4的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单独对比主张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是当庭增加的新理由,是超期理由,不能被接受。请求人认为,从意见陈述书中可以得到采用证据1单独对比的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公开时间等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5和证据6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2、证据5和证据6是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2和涉案专利种类相近,证据5与涉案专利都是连接件,分类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槽帮和槽檐中间设置直角缺口,然而,该缺口是基于功能考虑设计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是一个立体图,不清楚其结构,另外,两者之间槽帮、槽檐和槽底三者的长宽高比例不一样,缺口不同,以及安装通孔底部位置的形状不同,上述三个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2图1中标号为10的缺口特征进行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悬臂锚固的使用环境与涉案专利和证据1不同,不能和证据1组合,没有组合启示,另外,证据2图1的10只是开在侧壁12上,和涉案专利的缺口形状和位置都存在区别,即使组合也得不到涉案专利。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4的相对称的开口与证据1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是地板连接件,和证据1墙板锚固部件没有组合启示,即使组合,证据4的开口没有贯穿槽檐,和证据1组合也只是在侧壁上开孔,得不到涉案专利。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5立体图中的对称缺口与证据1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是管道连接件,与涉案专利的应用环境以及用途都不同,没有组合启示,另外,证据5的缺口形状不同于涉案专利,即使组合也不能得到涉案专利。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用证据6立体图的缺口与证据1进行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是电池组端子,与涉案专利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没有办法与证据1进行组合。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分别与证据2或证据4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意见参见前述证据1分别与证据2或证据4组合的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6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08年02月20日,证据2公开日是2004年10月13日,证据3公开日是2008年01月23日,证据4公开日是2009年04月29日,证据5公开日是2009年10月08日,证据6公开日是2005年04月2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墙板安装锚固扣件(硬II),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保温装饰板锚固件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A-A剖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锚固扣件包括一个槽形本体,槽形本体由槽底及其两侧呈直角连接的槽帮组成,两槽帮分别向外横向延伸出飞檐,槽底设有安装孔,槽帮和飞檐中间位置设有对称缺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锚固扣件包括一个槽形本体,槽形本体由槽底及其两侧呈直角连接的槽帮组成,两槽帮分别向外横向延伸出飞檐,槽底设有安装孔。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均为槽形,有槽底、槽帮和飞檐,在槽底均设有安装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在槽帮和飞檐上设有对称缺口,而证据1无缺口。②两者槽底、槽帮和飞檐的长宽高比例存在差异。③涉案专利安装孔底面位置呈凸出的锥形形状,证据1无仰视图,看不到安装孔底面位置形状。
请求人在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槽帮和飞檐上的对称缺口,然而认为该区别特征属于功能性设计,因此当庭主张该基于功能考虑而设计的缺口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并没有明确主张采用证据1单独对比,其次,即使单独对比,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缺口的开设位置及其形状是由该缺口所具有的方便纵横方向的保温压条交叉通过的功能所唯一限定的,另外,涉案专利在槽帮和飞檐上设置的对称缺口位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在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较大,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两者之间的是否存在缺口的区别是两者之间的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2)相对证据1分别与证据2或证据4的组合
涉案专利和证据1如前所述。
证据2图1公开了一种悬臂锚固,与涉案专利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如图所示,证据2锚固扣件包括细长的、槽形的槽底,两个长竖边为槽帮,槽帮上分别设有横向延伸的楔形的飞檐,在槽底内侧末端有一个固定孔,在槽底、槽帮和飞檐外侧末端位置设置有缺口。详见证据2附图。
请求人主张在证据1的基础上,组合证据2的缺口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虽然在锚固扣件的槽帮和飞檐上设置有缺口,但其缺口的位置和形状大小与涉案专利缺口的位置和形状大小存在区别,涉案专利是在槽帮和飞檐的中间位置,而且缺口较大并贯穿整个槽帮和飞檐,而证2缺口是在外侧末端位置,缺口较小且并未贯穿整体槽帮和飞檐。因此,即使将证据1和证据2组合,则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产品仍然存在着缺口位置和形状大小上的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证据4公开了一种地板连接件(K),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证据4公开了连接件的主视图、右视图、俯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连接件包括U形的槽底和槽帮,槽帮上有向外侧横向延伸的飞檐,在槽底中间位置设有安装孔,在槽帮和飞檐中间位置设有对称的缺口。详见证据4附图。
请求人主张在证据1的基础上,组合证据4的缺口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前述与评价证据1和证据2组合相似的理由,证据4缺口的形状大小与涉案专利缺口的形状大小存在明显区别,即使将证据1与证据4组合也不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同样不成立。
(3)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5、证据6的组合
涉案专利和证据1如前所述。
证据5公开了一种建筑管道连接件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该连接件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其中下部分在槽帮和飞檐处设有缺口。参见证据5附图。
证据6公开了一种电池组端子的正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该端子包括槽底、槽帮和飞檐,在其中一侧的槽帮和飞檐处设置有缺口。参见证据6附图。
请求人主张在证据1的基础上,组合证据5或证据6的缺口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或证据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5连接件的用途是将带法兰的施工管道的槽口和方形管相互连接,证据6的用途是固定在基板上用于与第二个电池的端子电气连接,证据5和证据6虽然都是连接件,但是其所连接的管道产品和电池端子产品与涉案专利墙板产品相去甚远,应用环境、施工场合、连接方式均具有很大差异,一般消费者从中得不到启示将证据1与证据5或证据6进行组合;其次,将证据5或证据6的缺口与涉案专利的缺口相比较也可以看出其在形状、设置方式上与涉案专利也存在明显区别,即使组合也得不到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4)相对于证据3分别与证据2、证据4的组合
涉案专利、证据2、证据4如前所述。
证据3图4公开了一种U形紧固套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如图所示,证据3紧固套件包括一个槽形本体,槽形本体由槽底及其两侧呈直角连接的槽帮组成,两槽帮分别向外横向延伸出飞檐,槽底设有安装孔。详见证据3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均为槽形,有槽底、槽帮和飞檐,在槽底均设有安装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在槽帮和飞檐上设有对称缺口,而证据3无缺口。②两者槽底、槽帮和飞檐的长宽高比例存在差异。③涉案专利安装孔底面位置呈凸出的锥形形状,证据3无仰视图,看不到安装孔底面位置形状。
请求人主张在证据3的基础上,组合证据2或证据4的缺口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或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前述与评价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4组合相似的理由,证据2或证据4缺口与涉案专利缺口存在明显区别,即使将证据3与证据2或证据4组合也不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或证据4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同样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103013307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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