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灯(球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灯(球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62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6W1129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076697.1
申请日:2014-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刚
授权公告日:2014-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洪尊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照明灯的领域,灯体的灯罩、散热器、底座均可以有很多设计变化,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由此构成的灯的整体形状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基本构成相同,整体形状较为一致,各主要部件的基本形状、相互位置关系以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所述相同点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与所述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430076697.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刚(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3020031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13621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55179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10542644.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42016145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03016483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23055873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33059887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3、6-8中任意一篇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7的组合以及证据2和证据8的组合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满足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证据2的整个上半部分感觉全部是散热部分,在最顶端具有辐射状散热片,不过散热片覆盖在球体上的面积较小且没有涉案专利中的散热盖更突出于灯罩主体;涉案专利的散热部分只是在灯球顶端,占比约为球体的十分之一;证据2的灯罩主体明显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在对接部位形成错位搭配并出现一个宽边腰带状结合部,且灯罩主体的下半部分为透明的,具有明显的纵向条纹;证据2的灯罩托盘不具有肋片设计且没有涉案专利中的灯罩托盘更突出于灯罩主体和相应的形状。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有明显的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7月1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3,具体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或者证据2单独对比以及使用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进行对比,放弃使用其它证据以及涉及这些证据的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基本与书面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0年08月2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04月03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LED灯,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庭院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具有一个球体结构的灯罩,球体上部设有散热盖,散热盖上垂直设置多片扇形散热片。球体正中部有一条分割线,球体下部设有底座,底座上部近似于倒扣的碗状,下部为圆柱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上部散热盖中央设置有一个六棱柱,对比设计上部散热盖中央设置有一个长方形柱体。②灯罩下部设计不同:对比设计下半部灯罩具有细长条纹设计,涉案专利为光面、无此设计。③涉案专利底部底座上部有等间隔排布的多个片状类似三角形的肋条设计,下部有等间隔围绕柱体排布的肋条设计,对比设计底座上部无此设计。 ④对比设计上下灯罩连接处有凸棱,涉案专利没有。
专利权人认为,除上述区别外,还有一个区别,即涉案专利上下灯罩均不透明,而从立体图上看,对比设计的下灯罩是透明的,这也是一个区别。合议组认为:(1)在对比设计的主视图上并不能看出对比设计的下灯罩是透明的,鉴于如果下灯罩是透明的话,主视图更应当能够体现。因此,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上述区别并不存在。(2)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4个不同点,不同点①、③和④在整个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且不同点①、③分别为主要起散热和加强筋作用的功能性设计,所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同点②中将灯罩的条纹设计替换为光面设计为灯体领域常见设计手法,这些不同点均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照明灯的领域,灯体的灯罩、散热器、底座均可以有很多设计变化,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由此构成的灯的整体形状设计。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基本构成相同,整体形状较为一致,各主要部件的基本形状、相互位置关系以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4点不同点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3007669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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