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经编机的一种梳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58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5W1182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069540.0
申请日:2017-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卡尔迈耶(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省鑫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娴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D04B27/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21069540.0,名称为“经编机的一种梳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0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4月06日,专利权人为福建省鑫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经编机的一种梳栉装置,该梳栉装置包括梳栉吊架、梳栉基座、梳栉、花针、盖板,梳栉基座包括梳栉基座1和梳栉基座2,其特征在于:梳栉基座1安装在梳栉吊架上,梳栉基座 1与梳栉基座2的一侧面分别设有导槽,梳栉安装在导槽内并可在导槽内做横移运动,花针装在梳栉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经编机的一种梳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梳栉基座2的长度方向上间隔设有螺孔,梳栉基座2通过螺铨固定在梳栉基座1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经编机的一种梳栉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安装梳栉基座1和梳栉基座2时,根据需要调节高度,保持梳栉基座1不动,通过螺铨长孔来调节梳栉基座2上位置的上移或者下移,所述梳栉基座2可以和梳栉基座1结合起来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经编机的一种梳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锁紧在梳栉基座1与梳栉基座2之间,梳栉在导槽内做横移运动时,盖板使梳栉基座1内梳栉上的花针与梳栉基座2内梳栉上的花针在横移时,花针在各自的工作线上横移,不产生偏移,避免干扰摩擦。”
针对本专利,卡尔迈耶(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1304669C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22265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63754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7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02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5:公告日为1992年08月26日,公告号为CN211365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6:公告日为1988年05月04日,公告号为CN8720958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7:公告日为1992年10月14日,公告号为CN211845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梳栉基座2可以和梳栉基座1结合起来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以及说明书中均未记载如何通过螺栓长孔来调节梳栉基座2上位置的上移或者下移;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证据4-7中任一篇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4-7中任一篇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和原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安装梳栉基座1和梳栉基座2时,根据需要调节高度,保持梳栉基座1不动,通过螺铨长孔来调节梳栉基座2上位置的上移或者下移”并入原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2和3,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经编机的一种梳栉装置,该梳栉装置包括梳栉吊架、梳栉基座、梳栉、花针、盖板,梳栉基座包括梳栉基座1和梳栉基座2,其特征在于:梳栉基座1安装在梳栉吊架上,梳栉基座1与梳栉基座2的一侧面分别设有导槽,梳栉安装在导槽内并可在导槽内做横移运动,花针装在梳栉上,所述梳栉基座2的长度方向上间隔设有螺孔,梳栉基座2通过螺铨固定在梳栉基座1上,在安装梳栉基座1和梳栉基座2时,根据需要调节高度,保持梳栉基座1不动,通过螺铨长孔来调节梳栉基座2上位置的上移或者下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经编机的一种梳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锁紧在梳栉基座1与梳栉基座2之间,梳栉在导槽内做横移运动时,盖板使梳栉基座1内梳栉上的花针与梳栉基座2内梳栉上的花针在横移时,花针在各自的工作线上横移,不产生偏移,避免干扰摩擦。”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且说明书公开充分;(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梳栉基座1安装在梳栉吊架上,所述梳栉基座2的长度方向上间隔设有螺孔,梳栉基座2通过螺铨固定在梳栉基座1上,在安装梳栉基座1和梳栉基座2时,根据需要调节高度,保持梳栉基座1不动,通过螺铨长孔来调节梳栉基座2上位置的上移或者下移”;证据2-7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3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明确并记录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针对该意见陈述将当庭发表意见,不再另外进行答复;
(2)请求人在新提交的意见陈述和当庭均表示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和证据4-7中任一篇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7中任一篇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合议组以该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 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经编机的梳栉装置。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至少一个花梳栉的经编机(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1段-第6页第5段,图1-5、9),图1表示一个具有多组2、3导纱器4的花梳栉1。每组2、3的相互一致的导纱器4,即每组2、3的分别为第一、第二、第三等等导纱器4被集体驱动,就是说,它们相对于梳栉托架5可沿用一个双箭头表示的横移方向6运动,其中设有一个未详细示出的装置,梳栉托架5可借助该装置同样沿横移方向6运动。导纱器4具有一个杆14。在杆14的下端设有一个导纱眼15,该导纱眼15位于一个固定在杆14中的管针16中。杆14的上部与支持件17固定连接,即焊接,或杆14与支持件17 为一体结构。支持件17具有一个为牵引件7穿过的长孔。如从图4中看到的那样,支持件17设置在槽21内,确切地说,是留有一个较小的间隙地设置在槽21内。图5示出了一个变型实施形式,在该实施形式中,设有两个梳栉托架5a、5b。这两个梳栉托架5a、5b在中间有盖22的情况下以其槽21向其敞开的一侧相互贴靠。在这里,盖22是较有柔性,就是说,盖可以是较薄的。由此,各个导纱器4可在两上梳栉托架5a、5b上沿横向相互稳定。此外,从证据1图5中可以看出:梳栉托架5a、5b上均开设有通孔,一长钉贯穿梳栉托架5a,并穿入梳栉托架5b中,该长钉中心具有一内螺纹孔;梳栉托架5b通过图5右侧的螺钉固定在该内螺纹孔中;而且梳栉托架5a、5b上开设的通孔在竖向上的长度比长钉的直径都大,属于可以供长钉调整固定位置的长孔。
分析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的梳栉托架5a相当于本专利的梳栉基座1,梳栉托架5b相当于本专利的梳栉基座2,导纱器的支持件17相当于本专利的梳栉,导纱器的杆14和具有导纱眼的管针16共同构成于本专利的花针,盖22相当于本专利的盖板,槽21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还包括梳栉吊架,梳栉基座1安装在梳栉吊架上;梳栉基座2长度方向上间隔设有螺孔;②本专利具体公开了调整梳栉基座1、2相对位置的方式,即“梳栉基座2通过螺栓固定在梳栉基座1上,在安装梳栉基座1和梳栉基座2时,根据需要调节高度,保持梳栉基座1不动,通过螺铨长孔来调节梳栉基座2上位置的上移或者下移”。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首先,梳栉基座必然要与经编机其他部件相连接,而梳栉吊架是本领域常用的固定梳栉基座的部件,将两个固定连接的梳栉基座其中的一个安装在梳栉吊架上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梳栉基座通常具有一定的长度,为了保证固定强度而设置多个螺孔,并沿梳栉基座长度方向上间隔设置螺孔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首先,如前所述,从证据1图5可以看出梳栉托架5b中设有长孔,通过调整长钉相对于梳栉托架5a、5b的位置,以调节图5中右侧螺钉在长孔中的位置,从而可以调整梳栉托架5a和梳栉托架5b之间的相对高度,即证据1公开的结构能够调整梳栉托架5a和5b的相对高度;其次,从证据1图9可以看出梳栉托架对45和46、梳栉托架对47和48、梳栉托架对49和50三对梳栉托架对中每对梳栉托架的相对高度并不相同(梳栉托架对45和46中左侧梳栉托架较高,梳栉托架对47和48的高度基本相同,梳栉托架对49和50中右侧梳栉托架较高),即证据1公开了调整梳栉托架对中两个梳栉托架相对高度的需求。综上所述,证据1公开了梳栉托架对中每对梳栉托架相对高度可以根据需要调节,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结构也能够实现每对梳栉托架相对高度的调节,因而,证据1给出了调整成对梳栉托架的相对高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启示下能够想到根据需要调整每对梳栉托架的相对高度。虽然证据1通过梳栉托架5b上的长孔、长钉和右侧螺钉调整梳栉托架对的相对高度,但螺钉和螺栓都是本领域常见的紧固件,而且通过螺栓和长螺孔调整两个固定件的相对位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梳栉托架5b通过螺栓固定在梳栉托架5a上,并且在安装时保持梳栉托架5a不动,通过调整螺栓在长螺孔中的位置调节梳栉托架5b的上移或下移。
专利权人认为:图9中附图标记45-50显示的是单个梳栉托架,并非证据1所示的相互固定的梳栉托架5a和5b的形式。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最后1段公开“随后是梳栉托架45、46、47、48、49、50,这些梳栉托架包括各4至12个与图1至4所描述的结构形式相关的花梳栉”,该描述仅仅说明每个梳栉托架的细节结构如图1至图4所描述,并不能由此得出是单个梳栉托架的结构;并且该段还公开“梳栉45-50的梳栉托架是成对设置的并以其内设有槽21的侧部相互贴靠”,结合证据1图9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梳栉托架45-50中的的每对梳栉托架为图5所示变形实施例的形式。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作进一步限定。证据1还公开了“这两个梳栉托架5a、5b在中间有盖22,盖22起到的作用是,使梳栉托架5a的导纱器不能碰到梳栉托架5b的导纱器”。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上述审查意见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106954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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