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泥切条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污泥切条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57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5W117530 5W1182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633420.3
申请日:2015-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广州凯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曾矿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耿萍
国际分类号:C02F11/12C02F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请求人提交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且无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633420.3,申请日为2015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污泥切条装置,包括料斗,破桥机构和成条机构,所述破桥机构安装于料斗内,所述成条机构安装于料斗内,且位于破桥机构的下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污泥切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破桥机构包括破桥轴和安装在破桥轴上的翅片组成,所述破桥轴通过破桥轴承安装在料斗内,所述破桥轴与破桥减速电机的输出轴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污泥切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破桥轴由主轴和从轴组成,所述主轴与从轴主轴水平并排设置,通过传动齿轮啮合连接,在所述主轴和从轴上安装翅片。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污泥切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成条机构包括减速电机和两根相互接触的圆棍,所述圆棍表面设置有若干凹槽,两根相互接触的圆棍的凹槽相匹配对接,形成在做相对旋转时可以挤压污泥成条的挤压孔。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污泥切条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每根圆棍下端的凹槽处设置有用于去除残泥的刀片。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污泥切条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料斗上设置均料机构,所述均料机构包括支架、料耙和安装轴,所述安装轴安装在支架上,所述料耙固定在安装轴上。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污泥切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上安装往复耙减速电机,安装轴上安装直齿轮,往复耙减速电机与齿条连接,所述齿条与直齿轮啮合连接。”

第5W117530号
广州凯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书7不能清楚的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4、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CN20362069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为2014年6月4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9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围绕其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第5W118259号
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06038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54928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214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后与双方当事人沟通改为2019年10月28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第二请求人围绕其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1、4和5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污泥切条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污泥破碎成型机,属于污泥处理设备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所述污泥破碎成型机包括有污泥进料仓1(相当于料斗),在污泥进料仓1内自上而下设置有一对碎泥辊2(相当于破碎机构)和一对泥条压制成型辊3(相当于成条机构)(见说明书【0014】段);该污泥破碎成型机启动后,先由碎泥辊2对送入污泥料斗1内的污泥原料进行破碎,破碎后的污泥随即再被泥条压制成型辊3压制成众多条状污泥,从污泥料斗1排出(见说明书【0015】段),其中碎泥辊和泥条压制成型辊皆位于污泥进料仓内,且泥条压制成型辊位于碎泥辊的下方,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成条机构包括减速电机和两根相互接触的圆棍,所述圆棍表面设置有若干凹槽,两根相互接触的圆棍的凹槽相匹配对接,形成在做相对旋转时可以挤压污泥成条的挤压孔。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两根泥条压制成型辊3相互平行并啮合,两根泥条压制成型辊3也同端安装有相啮合的齿轮,齿轮由变频电机(相当于减速电机)驱动;该污泥破碎成型机启动后,先由碎泥辊2对送入污泥料斗1内的污泥原料进行破碎,破碎后的污泥随即再被泥条压制成型辊3压制成众多条状污泥,从污泥料斗1排出(详见说明书[0014]-[0015]段);此外,结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2、4可知,其两根泥条压制成型辊表面也设置有若干凹槽,两根相互接触的泥条压制成型辊的凹槽相匹配对接,形成在做相对旋转时可以挤压污泥成条的挤压孔,其起到的作用也是将污泥挤出成条,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每根圆棍下端的凹槽处设置有用于去除残泥的刀片。 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在两根泥条压制成型辊3的出料侧均设置有贴靠泥条压制成型辊3辊面的防粘刮泥条4,以防止两根泥条压制成型辊3的出料侧污泥粘附辊面(参见附图5),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4、5不具有新颖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4、5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2和3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破桥机构包括破桥轴和安装在破桥轴上的翅片组成,所述破桥轴通过破桥轴承安装在料斗内,所述破桥轴与破桥减速电机的输出轴连接。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两支碎泥辊相互平行且表面形成有相互交错的碎泥支叉(相当于翅片),两支碎泥辊同端安装有相啮合的齿轮,齿轮由变频电机(相当于破桥减速电机)驱动,至于“破桥轴通过破桥轴承安装在料斗内”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破桥轴由主轴和从轴组成,所述主轴与从轴主轴水平并排设置,通过传动齿轮啮合连接,在所述主轴和从轴上安装翅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两支碎泥辊2(相当于主轴和从轴)相互平行(相当于水平并排设置)且表面形成有相互交错的碎泥支叉2-1(相当于在所述主轴和从轴上安装翅片),两支碎泥辊2同端安装有相啮合的齿轮(相当于通过传动齿轮啮合连接),齿轮由变频电机驱动,两根泥条压制成型辊3相互平行并啮合,两根泥条压制成型辊3也同端安装有相啮合的齿轮,齿轮由变频电机驱动,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和3不具有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2和3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权利要求6和7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不能了解齿条固定在哪个部件上,其位置关系不清楚,因此不能实现均料机构的均料功能,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故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支架上安装往复耙减速电机,安装轴上安装直齿轮,往复耙减速电机与齿条连接,所述齿条与直齿轮啮合连接。本专利说明书【0024】记载了:“所述均料机构包括支架32、料耙33和安装轴34,所述安装轴34通过往复耙轴承31安装在支架32上,所述料耙33固定在安装轴34上。在所述支架32上安装往复耙减速电机38,安装轴34上安装直齿轮35,往复耙减速电机38与齿条36连接,所述齿条36与直齿轮35啮合连接。在所述料斗310上的侧壁上设置滑轨37,在所述支架32上设置与所述滑轨37相配合的滑块39,所述支架32可以在所述滑轨37上滑动。”此外,附图1和2也对齿条36的安装位置作了图示,说明书对上述内容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公开,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关内容能够清楚地了解上述齿条的安装位置和连接关系,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地,因此,第一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和7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请求人提交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料斗上设置均料机构,所述均料机构包括支架、料耙和安装轴,所述安装轴安装在支架上,所述料耙固定在安装轴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支架上安装往复耙减速电机,安装轴上安装直齿轮,往复耙减速电机与齿条连接,所述齿条与直齿轮啮合连接。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在所述污泥进料仓1(相当于料斗)中并未安装有均料机构,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也未公开均料机构,因此,权利要求6和7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均未被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公开,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起到均匀污泥进料的作用,为进一步破桥做好准备,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此外,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主张上述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和7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633420.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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