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壁挂式空调的室内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56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5W1175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495220.1
申请日:2017-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合肥科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
主审员:陈玉阳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F24F1/00,F24F3/16,F24F13/00,F24F13/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该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不应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1495220.1,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壁挂式空调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机壳,其长度方向的一端部形成有自然风室,所述机壳上靠近所述自然风室的位置形成有沿所述机壳长度方向延伸的换热风室,所述机壳的顶部与所述换热风室对应的位置形成有顶部进风口,所述机壳的前侧下部与所述换热风室对应的位置形成有换热风出风口;
换热器,设置于所述换热风室内,配置为与从所述顶部进风口进入的气流进行热交换,以形成换热风;
主风机,设置于所述换热风室内,配置为将所述换热风引导至所述换热风出风口;
所述机壳的前侧下部与所述自然风室对应的位置形成有自然风出风口,且所述自然风室连通室内空气与所述自然风出风口,以使得室内空气进入所述自然风室,并从所述自然风出风口流出与从所述换热风出风口处流出的换热风进行混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机壳长度方向的端部与所述自然风室对应的位置形成有与所述自然风出风口连通的自然风进风口。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自然风进风口由多个进风孔构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混风风机,设置于所述自然风室内,配置为将室内空气引入所述自然风室内,并将进入所述自然风室内的自然风引导至所述自然风出风口。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混风风机为离心式风机。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换热风出风口沿所述机壳的长度方向延伸;
所述自然风出风口的端面与所述换热风出风口的端面平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净化模块,布置于所述自然风室内,用于对进入所述自然风室内的自然风进行净化。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净化模块包括净化单元和/或除甲醛单元和/或香薰单元。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净化单元、所述除甲醛单元和所述香薰单元均可拆卸布置于所述自然风室。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机壳后侧与所述自然风室对应的位置形成有开口,所述净化模块通过所述开口布置于所述自然风室内。”
请求人于2019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2年1月23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2-22198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2: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月2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27667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2001年10月31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1-304608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7月5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以原权利要求10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1、7,并对其余相关权利要求的编号进行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壁挂式空调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机壳,其长度方向的一端部形成有自然风室,所述机壳上靠近所述自然风室的位置形成有沿所述机壳长度方向延伸的换热风室,所述机壳的顶部与所述换热风室对应的位置形成有顶部进风口,所述机壳的前侧下部与所述换热风室对应的位置形成有换热风出风口;
换热器,设置于所述换热风室内,配置为与从所述顶部进风口进入的气流进行热交换,以形成换热风;
主风机,设置于所述换热风室内,配置为将所述换热风引导至所述换热风
出风口;
所述机壳的前侧下部与所述自然风室对应的位置形成有自然风出风口,且所述自然风室连通室内空气与所述自然风出风口,以使得室内空气进入所述自然风室,并从所述自然风出风口流出与从所述换热风出风口处流出的换热风进行混合;
净化模块,布置于所述自然风室内,用于对进入所述自然风室内的自然风进行净化;且
所述机壳后侧与所述自然风室对应的位置形成有开口,所述净化模块通过所述开口布置于所述自然风室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机壳长度方向的端部与所述自然风室对应的位置形成有与所述自然风
出风口连通的自然风进风口。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自然风进风口由多个进风孔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混风风机,设置于所述自然风室内,配置为将室内空气引入所述自然风室内,并将进入所述自然风室内的自然风引导至所述自然风出风口。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混风风机为离心式风机。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风出风口沿所述机壳的长度方向延伸;所述自然风出风口的端面与所述换热风出风口的端面平齐。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净化模块包括净化单元和/或除甲醛单元和/或香薰单元。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净化单元、所述除甲醛单元和所述香薰单元均可拆卸布置于所述自然风室。”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5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转文,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如下重要事项:1.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明确两周内答复。2.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的是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3.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2和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以及针对原权利要求书提出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评述方式为最主要评述方式;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1-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5日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请求人对此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次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
(二)证据认定
附件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3的中文译文无异议,附件1和3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室内空气进入所述自然风室,并从所述自然风出风口流出与从所述换热风出风口处流出的换热风进行混合,从而避免换热风过冷或过热引起室内用户的不适,提高了室内环境的舒适性”,“在自然风室内配置混风风机,以将室内空气引入自然风室内,并将进入自然风室内的自然风引导至自然风出风口”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为了使得室内空气进入所述自然风室并从所述自然风出风口流出与从所述换热风出风口处流出的换热风进行混合,并不一定需要使用混风风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可以采取其他手段,例如,利用换热风从换热风出风口吹出时形成的负压,将周围的自然风气流“裹挟”进来进行混风。并且,当室内自然风和换热风混合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换热风过冷或过热,从而改善室内环境,因此,“在自然风室内配置混风风机,以将室内空气引入自然风室内,并将进入自然风室内的自然风引导至自然风出风口”不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该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不应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壁挂式空调的室内机。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附图7-9可知,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机壳后侧与所述自然风室对应的位置形成有开口,所述净化模块通过所述开口布置于所述自然风室内”,即使没有公开该特征(下称区别特征),其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其也不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基于该特征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出风口凝露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附件2公开了一种挂壁式空调器,包括:第一壳体1,所述第一壳体上设有第一回风口10和第一出风口11,室内换热器和第一风机,所述室内换热器和所述第一风机分别设在所述第一壳体内;第二壳体2,所述第二壳体可拆卸地设在所述第一壳体的外壁上第二回风口20和第二出风口21;过滤网5设在第二回风口20处,过滤网5用于过滤空气,具体地,过滤网5可以具有如下的至少一种作用:第一种作用是可以对空气的悬浮颗粒进行过滤,第二种作用是可以对空气的有害气体进行净化,第三种作用是可以对空气进行除菌、除臭和除蜻虫。值得理解的是,上述的三种作用只是示例性说明,并不是对过滤网5的作用的具体限定。具体地,过滤网5可以为PM2.5过滤网、冷触媒过滤网、光触媒过滤网、臭氧过滤网、除油烟过滤网、儿茶素过滤网、负离子过滤网、银离子过滤网、纳米银离子过滤网、溶菌酶过滤网、抗过敏过滤、除瞒虫过滤网中的至少一种。具有除尘功能的除尘模块3设在第二壳体2内且在空气的流动方向上位于过滤网5的下游,除尘模块3可以对从第二回风口20进入到第二壳体2内的空气进行除尘,除尘模块3具有除尘的作用,从第二回风口20进入到第二壳体2内的空气经过过滤网5的过滤后再在除尘模块3的作用下进行除尘,除尘后的空气从第二出风口21排出。从而通过设有除尘模块3,可以对进入到第二壳体2内的空气进行进一步净化(参见附件2说明书全文、附图1-9)。
由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除尘模块3和过滤网5构成净化模块且位于第二壳体中,但是附件2并没有公开在第二壳体后侧形成开口以安装上述净化模块,并且附件2的附图9没有表明其视图方向,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其为后视图,此外,由图9中过滤网5凸出设置的情形,结合图1和3中显示的视图情况,图9中显示的开口存在设置在前方的较大可能。因此,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得出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此请求人也没有提出充分的意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附件1公开了空调机主体1,由主体1中央内部的空气流路9C和主体1的两侧面的空气流路9d以及9e构成。空气流路9d和空气流路9e从空调机主体的长度方向中央垂直截面观察呈对称形。图2是图1的A一剖视图。空气流路9c在前面配置有空气的吸入口4c,在该吸入口4c的内部配置有空气清洁过滤器10和热交换器2和处理冷凝水的盛水盘7。图3是图1的主要部分外观图。空气流路9d在空调机主体1的右侧面具有吸入口4d,在吸入口4d的内部具有节流孔14d、离心风扇3d,而且离心风扇3d的周围由壳体5d覆盖,并与下游的吹出口6d连通(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全文、附图1-4)。
附件3公开了带空气净化器的空气调节器。图1是示出本发明的带空气净化器的空气调节器的一实施例的外观立体图,图2是该图的局部透视图。如图所示,用隔板2将框体1内部划分为左右,在一方配置空气调节器8,该空气调节器8在连结前表面的吸入口3、与下表面的吹出口4的空气通路5设置室内热交换器6送风机7而成,在另一方配置空气净化器18,该空气净化器18在连结上表面吸入口13与下表面吹出口14的空气通路5设置空气净化单元16和送风机17而成,使上述空气调节器8与空气净化器18可以单独或同时运转。因此,空气调节器8不会被空气净化器影响18,从而可以高效地运转,而且空气净化器18不会被空气调节器影响8,从而可以高效地运转。另外,在上述隔板2设置开口部2a,如图2-(b)所示,面对该开口部2a,设置利用马达33的旋转开闭的开闭门9,通过将该开闭门9开放,从而可以使由吸入口3吸入的室内空气经过室内热交换器6并对其进行调和,由吹出口4返回至室内,并且将该调和空气的一部分吸入上述空气净化器18侧,使该调和空气经过空气净化单元进行净化后,由上述下表面吹出口14返回至室内(参见附件3说明书全文、附图1-2)。
由附件1或3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或3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得出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此请求人也没有提出充分的意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20172149522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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