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双层组合一体式交通岗亭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52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6W11353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220427.1
申请日:2018-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文彬
授权公告日:2019-03-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明崛鑫工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2对比,二者腰线的设计,四角是否有凸楞,是否设有通风孔,以及楼梯形状等均存在差别,其差别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使得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220427.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赵文彬(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83011773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52814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至证据1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区别点仅为:涉案专利的岗亭下部设有长方形的门,证据1没有;涉案专利的岗亭下部上下围绕分布有间隔点,证据1没有;门、楼梯和窗户的设计及安装位置不同,但上述区别点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尚不足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二者构成了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对比,同样存在上述三个区别点,另外增加区别点顶盖的形状不同,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证据3至13用于说明涉案专利现有设计状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9月2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交通岗亭是一个放置在街道上的产品,消费者可以从不同部位看到该产品,所以正面与后面同样会被消费者所关注。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专利权人指出了8点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对比,指出了10点不同,认为这些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10月15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庭审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至13用于说明岗亭的设计空间,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关于对比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指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2存在的具体区别点,请求人认可区别点的存在,但认为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庭审后,请求人表示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8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11月20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7年12月1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双层组合一体式交通岗亭,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交警岗亭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公开了组件1至组件4及组合后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岗亭由上下层组成,整体构成基本一致,顶盖形状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岗亭四周分布有4条略凸出的腰线,四角从上至下设有凸楞,而证据1的岗亭下部的腰线不凸起,从上至下无凸楞设计;涉案专利岗亭顶部有8个警灯,证据1为4个,且大小比例和安装位置不同;证据1岗亭下层一侧有长方形的设计,涉案专利无;涉案专利岗亭下层四周上下均匀分布长方形通风孔,证据1则无;窗户布局及开启方式不同;长方形LED灯的安装位置不同;门的表面图案不同;楼梯扶手形状及扶手底端设计不同;顶盖支脚位置不同;⑩证据1底部有长方形底板,涉案专利没有。(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1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交通岗亭这类产品而言,其设计目的是放置交通管理设施同时便于交通管理人员工作,岗亭下层为放置交通管理设施的设备间,岗亭上部分的各个窗户通常设置为透明的,便于交通管理人员在岗亭里观察交通状况,出于便于观察和管理的考虑,交通岗亭的高度通常高于人的正常身高,故设置楼梯便于进出,其各个部分均会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上述区别点至⑩均不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特别是区别、、、的差异,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双层组合一体式交通岗亭,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交警警务亭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整体的布局基本一致。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岗亭四周分布有4条略凸出的腰线,四角从上至下设有凸楞,而证据2的岗亭下部的腰线不凸起,从上至下凸无楞设计;涉案专利岗亭顶部有8个警灯,证据2为4个,且大小比例和安装位置不同;证据2岗亭下层一侧有长方形的设计,涉案专利则无;涉案专利岗亭下层四周上下均匀分布长方形通风孔,证据2则无;窗户布局及开启方式不同;长方形LED灯的安装位置不同;门的表面图案不同;楼梯的设置及形状不同,证据2楼梯下方砌成垛子;顶盖的形状及支脚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岗亭下层有门,证据2岗亭下层无门。(详见证据2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整体构成及各部位的形状差异较大,其区别、、、均在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尤其是区别点和,二者构成完全不同,涉案专利岗亭下层可放置设备安装有门,而证据2岗亭下层无门设计无法放置设备,证据2楼梯下方砌成垛子,楼梯的设计完全不同,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22042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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