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手持风扇(加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50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6W11309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014716.7
申请日:2016-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创优华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冬妮
主审员:严佳琳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1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的基本组成结构、扇叶窗等方面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设计。二者的区别点中,涉案专利将扇头外周边设计为对称弧面并与扇叶窗平滑连接,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扇头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从正面和侧面均呈现出更为圆润的视觉效果,且占据较大的视觉关注面;涉案专利通过扇头与手柄的弧形过渡,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不同的连接设计,且位于产品正面明显位置;再加上二者之间其他区别点的设计特征,相对于二者之间较为常见的相同的设计特征部分而言,二者的上述区别已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014716.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创优华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27586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自由贸易网站上销售HandFan小风扇的网页截图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分别作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对比方式均为单独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均由上部的圆形扇叶窗部分和下部的圆柱状手柄组成;(2)正面扇叶窗网罩为发散状弧形,弧形发散旋转方向均为逆时针方向;(3)中心有一个圆形端盖。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扇叶窗部分略有不同:本专利扇叶窗外层有一圈带若干条形孔的外壳,而对比设计1扇叶窗外层无明显结构;(2)正面的端盖部分略有不同:本专利扇叶窗部分的中心的端盖边缘处有一圈凸起的外岩,中心有一个圆孔,而对比设计1的端盖较为平缓,表面有一个商标图案;(3)手柄部分略有不同:本专利下部的手柄与上部的扇窗部分为一体结构,二者之间呈弧形过渡,而对比设计1下部的手柄顶部与扇窗底部相切,手柄底部连有一个弧形环。一般消费者在实际使用时,重点关注二者的正面部位,二者扇叶窗外层、端盖和扇叶窗与手柄连接处的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扇叶窗部分略有不同;(2)正面的端盖部分略有不同;(3)手柄部分略有不同。而上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均存在显著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不能证明其发布时间。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如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证据2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
(3)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在于:上部是电风扇扇头,下面是直手柄,二者结构相同,大致形状相同。不同点在于:手柄末端形状稍有不同;涉案专利电风扇扇头的外周边有进气孔,且外周边成对称的弧面,证据1电风扇扇头外周边为向一边倾斜收缩的斜面;涉案专利电风扇扇头和直手柄的上下连接处有圆滑过渡,证据1没有。上述区别均是常见设计,是细小的差别,二者不存在明显的区别。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还存在其他区别:电风扇扇头的扇叶中部的圆形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有圆孔,可以用来出水加湿,证据1对应位置是封闭的圆片;涉案专利电风扇扇头下方有圆形开关按钮,证据1没有;涉案专利电风扇扇头顶部有注水孔,证据1没有。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使得两个风扇存在很大差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01月1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手持风扇,证据1公开了一种手持充电风扇(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手持风扇整体由上部的圆形扇头和下部的圆柱状直手柄组成,扇头正面的扇叶窗网罩为逆时针旋转的发散状弧形,扇头侧面可见扇叶窗微凸于平面,扇头正面中部为圆形盖壳,盖壳中间有圆孔,扇头扇叶窗正下方形成倒三角形区域,该区域中间有圆形按钮,扇头侧面可见外周边呈对称的弧面,与扇叶窗平滑连接,扇头正面可见该外周边所形成的条形孔,扇头顶部有类似半圆形的入水口,扇头和直手柄之间弧形过渡为一体结构,直手柄底部为平面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 、俯视放大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手持风扇整体由上部的圆形扇头和下部的圆柱状直手柄组成,扇头正面的扇叶窗网罩为逆时针旋转的发散状弧形,扇头正面中部为圆形盖壳,扇头侧面可见外周边为向一边倾斜收缩的斜面,与扇叶窗呈角度连接,扇头和直手柄为分体结构,直手柄底部为圆弧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均由上部的圆形扇头和下部的圆柱状直手柄组成,扇头正面的扇叶窗网罩为逆时针旋转的发散状弧形,扇头正面中部为圆形盖壳。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扇头外周边呈对称的弧面,与微凸的扇叶窗平滑连接,扇头正面可见该外周边所形成的条形孔,对比设计扇头外周边为向一边倾斜收缩的斜面,与扇叶窗呈角度连接,扇头正面看不到外周边;(2)涉案专利扇头和直手柄之间弧形过渡为一体结构,对比设计没有过渡设计,为分体结构;(3)涉案专利扇头扇叶窗正下方形成倒三角形区域,该区域中间有圆形按钮,对比设计没有;(4)涉案专利的直手柄底部为平面设计,对比设计为圆弧设计;(5)涉案专利扇头正面中部盖壳的中间有圆孔,对比设计没有圆孔;(6)涉案专利扇头顶部有类似半圆形的入水口,对比设计没有。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手持风扇类产品而言,该类产品一般均由正面圆形的扇头和直手柄组成,在此基础上,扇头的具体形状设计、手柄的具体形状设计、扇头和手柄的连接设计或者有无其他附加设计等均属于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的基本组成结构、扇叶窗等方面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设计。二者的区别点中,区别点(1)将扇头外周边设计为对称弧面并与扇叶窗平滑连接,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扇头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从正面和侧面均呈现出更为圆润的视觉效果,且占据较大的视觉关注面;区别点(2)通过扇头与手柄的弧形过渡,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不同的连接设计,且位于产品正面明显位置;再加上二者之间的区别点(3)至(6)的设计特征,相对于二者之间较为常见的相同的设计特征部分而言,二者的上述区别已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1471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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