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低功耗内置后备电源的运载工具数据记录仪主机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44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5W1173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9226.4
申请日:2009-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市金海岸航海仪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G07C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证据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其他证据公开、或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且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证据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39226.4、名称为“低功耗内置后备电源的运载工具数据记录仪主机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24日,专利权人原为泉州市金海岸航海仪器科技公司,后变更为泉州市金海岸航海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低功耗内置后备电源的运载工具数据记录仪主机设备,包括壳体、设于壳体中的主机电路、以及与主机电路电连接的开关电源电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于壳体中的后备电池组、电连接于后备电池组与开关电源电路之间的自动充电控制电路、电连接于外接电源检测电路与主机电路之间、并连接后备电池组的自动计时控制供电电路、以及电连接开关电源电路与自动计时控制供电电路之间的外接电源检测电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功耗内置后备电源的运载工具数据记录仪主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电路包括顺序连接的信号处理电路、中央处理电路、内存储电路、以及与中央处理电路连接的串行通信接口电路。”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
具体的,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主机电路1、开关电源电路2等部件结构和连接关系不清楚,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的各个部件及其连接关系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随后,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INTERNATIONAL STANDARD IEC 61996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其上记载的首次编辑(First edition)日期为2000年07月;
证据2:“船舶航行数据记录仪的构成和功能”,李大卫、殷廷巍,第20-22页复印件,《造船技术》2003年第3期;
证据3:“船舶航行数据记录仪信息采集系统研究”,聂克平,第49-51页复印件,《船海工程》2004年第5期;
证据4:型号为HLD-B2/HLD-S2的航行数据记录仪的技术手册,其上记载的日期为2007年06月;
证据5:《中国船级社产品证据》复印件,共2页,证书编号:No.TJ08P00919_02,其上记载的发证日期为2008年08月29日;
证据6:《中国船级社型式认可证书》复印件,共3页,证书编号:No.TJ06T00046_01,其上记载的签发日期为2006年09月07日;
证据7:合同编号为HLX-B2-CTGZ070809的销售合同及关于HLD-B2型号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的技术协议复印件,共7页,其中销售合同上记载的签字时间为2007年08月10日,技术协议上记载的签字日期为2007年08月09日;
证据8:请求人声称的上海七海电子有限公司的装船证据复印件,共10页,其上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06月1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5-8用以证明证据4中记载的航行数据记录仪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中记载的“电源检测电路”、“与主机电路电连接的开关电源电路”不清楚。
随后,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9:CN258864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
证据10:CN141252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04月23日;
证据11:CN10120647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06月25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补充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0、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表述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 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2019年05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8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宋林清、公民代理人孙雷,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王南海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当庭出示了证据1-7的原件,放弃证据8以及证据1评述新颖性的全部理由,其他证据的使用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5、6、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4、7的真实性,请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1-3的真实性,并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①证据4中公开的设备是否是独立的系统。②证据2中的备用电源是否在主机里。③证据1中是否公开了检测电路和计时电路。
(3)其他相关内容,双方均表示以书面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了使用证据2、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请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2、3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3为正规期刊所刊载的科技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中记载了刊载期次为2003年第3期,考虑到该期刊为双月刊,因此推定其公开日期为2003年06月30日。证据3中记载了刊载期次为2004年第5期,考虑到该期刊为双月刊,因此推定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10月31日。即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低功耗内置后备电源的运载工具数据记录仪主机设备,证据2公开了一种船舶航行数据记录仪的构成和功能,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全文):“船舶航行数据记录仪,简称VDR,其系统组成主要包括主机、船舶运行数据采集模块、主存储器、黑匣子备份存储器、备用电源等模块。其中:主机负责与各个模块的通信、正规VDR系统的协调与管理、数据流分析与报警、数据存储等,主机机箱采用高强度金属框架结构,具有防磁、防震、一定的防水及抗机械冲击的能力;主存储器附属于主机的存储单元;备用电源为蓄电池,并带有自动充电装置,当船舶主电源断电时,VDR自动切换到由船舶应急电源供电;当船舶电源和应急电源都断电时,由备用电源向VDR供电,保证VDR再连续记录2小时的语音数据。”
比较证据2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知:船舶航行数据记录仪即VDR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运载工具数据记录仪,其主机即为记录仪的主机设备,主机机箱相当于壳体,主电源向主机内供电必然具有与其相连的开关电源电路,备用电源相当于后备电池组,由证据2中公开的主机包括的各项功能可知其必然包括主机电路以实现其功能,由“由备用电源向VDR供电,保证VDR再连续记录2小时的语音数据”可知其必然包括自动计时控制供电电路且与备用电源相连,否则其无法控制记录时间和备用电源供电时间。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后备电池组设于壳体中,而证据2中未公开备用电源设置的位置。②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电连接于后备电池组与开关电源电路之间的自动充电控制电路和电连接开关电源电路与自动计时控制供电电路之间的外接电源检测电路。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现有记录仪设备占用面积过大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简化结构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证据公开,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简化结构、降低成本、减少功耗,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技术改进时的基本动机。备用电源置于主机内外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外置的备用电源不再单独设置、而是设置于主机壳体中,以便在降低配置灵活性的需求时更好地实现装置的整体化,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其并不会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的效果。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给后备电池组充电以及监测供电的技术问题。证据3公开了一种船舶航行数据记录仪信息采集系统研究,其与本专利和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全文):“VDR服务器箱是整个VDR系统的数据信息处理单元其包括UPS电源箱,UPS电源箱由UPS电源、电池组组成,当外部电源停电后能够向VDR主机供电2h以上。电源箱具有当电池电压过低或船舶主电源消失后向主机发送报警信息的功能。即其可以连续监测供电,当供电发生障碍时进行报警。”由证据3公开的该系统具备连续监测供电的功能可知,其必然包括实现该功能的电路结构,即区别技术特征②中的外接电源检测电路已经被证据3隐含公开,且两者都解决了监测电源供电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电源不稳定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在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进一步采用证据3公开的电源检测电路,并将其连接于开关电源电路与计时控制供电电路之间,以实现监测供电、及时启动计时控制电路和保证系统运行的技术效果。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采用将备用电源置于主机壳体内的方案时,为了保障备用电源能够正常工作,从而设置对备用电源充电的自动充电控制电路且将其连接于开关电源电路与备用电源之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
综上,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机电路包括顺序连接的信号处理电路、中央处理电路、内存储电路、以及与中央处理电路连接的串行通信接口电路”。由证据2公开的(出处同上)“船舶运行数据采集模块用于采集船舶状态信号和操作信号,将其调理为统一规范的模拟量信号、开关量信号、数字通信信号”可知“船舶运行数据采集模块”即相当于信号处理电路,由证据2公开的(出处同上)“主机负责与各个模块的通信、正规VDR系统的协调与管理、数据流分析与报警、数据存储等”可知其必然包括中央处理电路,证据2中公开的主存储器即相当于内存储电路,而在电路系统中设置进行通信的串行通信接口电路,以及根据功能需要对上述电路进行适当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中也记载了上述模块和连接关系均为本领域公知的现有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其相应的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3922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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