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除湿器(迷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43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6W11299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395306.2
申请日:2014-10-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童瑞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3-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毅生
主审员:宋作志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认定网络证据具备真实性、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上述网络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即其属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前提下,网页上记载的发布时间可以作为证据的公开时间。如果质疑该网络证据的发布时间、网络证据存在更改的可能,专利权人应当充分说明理由或者举证予以证实。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3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430395306.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除湿器(迷你)”,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为李毅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慈溪市童瑞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网址为http://sound.zol.com.cn/334/3344382_all.html,题为“时尚女生好选择 飞利浦SBM100音响评测”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请求人声称公开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
证据2:网址为http://itbbs.pconline.com.cn/diy/16050747.html,题为“长辈与音箱-记录飞利浦SBM100的每一个瞬间”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请求人声称公开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
证据3:网址为http://tu.pcpop.com/pic-819864.shtml,题为“国货新榜样 飞利浦SBM100/93音箱评测”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请求人声称公开日期为2012年07月31日;
证据4:网址为http://digi.tech.qq.com/a/20121115/000558.htm,题为“时尚女生好选择 飞利浦SBM100音响评测”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请求人声称公开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
证据5:优酷上传视频“飞利浦SBM100小音箱收音机接收信号问题”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请求人声称公开日期为2013年05月29日;
证据6:微博用户“件件值得买”于2014年10月07日发布的微博截屏打印件,涉及飞利浦SBM100;
微博用户“白菜哦网”于2014年10月07日发布的微博截屏打印件,涉及飞利浦SBM100;
微博用户“嘉兴网库舞台音响交易”于2014年09月30日发布的微博截屏打印件,涉及飞利浦SBM100;
微博用户“偏移萌萌哒”于2014年09月29日发布的微博截屏打印件,涉及飞利浦SBM100;
微博用户“买个便宜货网”于2013年10月29日发布的微博截屏打印件,涉及飞利浦SBM100;
微博用户“360值得买”于2013年07月05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03月20日、2014年06月27日、2014年09月29日发布的微博截屏打印件,涉及飞利浦SBM100;
微博用户“小美女随意的美丽”于2014年09月22日发布的微博截屏打印件,涉及飞利浦SBM100。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6任一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1)从涉案专利的用途和证据1的用途可知,涉案专利用于室内除湿器,属于家用小电器,证据1为飞利浦的音箱,也属于家用小电器,且二者在使用时一般均会摆放在桌子上,使用场所相同,即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音箱均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各视图与证据1的各视图相比,二者无实质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和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后视图,涉案专利的后视图和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对称,在证据1公开涉案专利设计1主视图的情况下,涉案专利设计1和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设计2和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主视图,涉案专利设计2的主视图和证据1的后视图相比,只有孔的排列上的区别,而孔的排列属于常规设计,故涉案专利设计2和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另外,证据1为音箱,使用时使用者只需在音箱的一边,故证据1只有一个面有透音孔,而涉案专利是除湿器,为增加除湿效果,将除湿器的两面都设置成带透气孔的面属于功能性设置。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即使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有区别,也不构成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产品与证据1领域相同或相近,即使认为二者种类不相同或不相近,涉案专利也构成证据1的外观设计的转用。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属于家用小电器,二者的使用场地相同,且两者使用时均是利用内外气流的流动,故二者均设置有开孔面,故证据1的整体轮廓对涉案专利的设计均有启示作用;再者证据1为音箱,使用者使用时一般只需在音箱的一边,故证据1只用一面开孔;而涉案专利为除湿器,为增加除湿效果,涉案专利采用设置两面开孔,所以不管是一面开孔还是两面开孔均属于功能性设计,且除湿器使用时还具有装饰作用,属于有功能作用的装饰品。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2-6的使用方式同证据1。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专利号为20103014774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073005885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093012784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43007218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专利号为20143007217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专利号为20063019889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不清楚,涉案专利设计1主视图与后视图的图案对应关系不清楚,涉案专利设计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的图案对应关系不清楚。
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6任一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从涉案专利的用途和证据1的用途可知,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用于室内的除湿器,属于家用小电器,涉案专利外观造型别致,可放在桌上作为小摆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飞利浦SBM100音箱”的外观设计,可在室内使用,也属于家用小电器,证据1外观造型别致,可放在桌上作为小摆件,且二者在使用时一般均会摆放在桌子上,使用场所相同,两者属于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设计1背面外壳也设置有与正面外壳相同的多行横向圆形通孔,证据1的背面外壳没有设置多行横向通孔;②涉案专利设计1的顶部中间设置有可拆卸的圆形装料板,证据1的顶部设置有多个按钮;③涉案专利设计1的底部中间设置有可转动的插头,底部两侧设置的摆脚为圆形,证据1的底部中间设置有耳机插孔,底部两侧设置的摆脚为弯月形。对于不同点①,证据1为音箱,使用时使用者只需在音箱的一边,故证据1只有一个面有透音孔,而涉案专利是除湿器,为增加除湿效果,将除湿器的两面外壳都设置透气孔属于惯常设计,且涉案专利的主后视图互为镜像对称,在证据1公开涉案专利主视图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和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对于不同点②,涉案专利的顶面的面积远远小于其正面和背面的面积,涉案专利设计1顶部设计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而且顶部设计为主要起功能性作用的设计,涉案专利在顶部的设计的变化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且该设置属于功能性设置。对于不同点③,涉案专利产品在使用时放在桌上,涉案专利产品的底面不容易看到,涉案专利的仰视图属于该种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涉案专利在底面的设计的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图案基本相同,二者外观设计实质相同。(2)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的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设计2的多行横向圆形通孔设置在后视图上,证据1的多行横向圆形通孔设置在主视图上;②涉案专利设计2的正面外壳的中部设置有多列正向排列的矩形通孔构成的模仿音频频谱图案,并在音频频谱图案上方标有3个五线谱音符符号,证据1的背面外壳没有设置多列竖向通孔;③涉案专利设计2的顶部中间设置有可拆卸的圆形装料板,证据1的顶部设置有多个按钮;④涉案专利设计2的底部中间设置有可转动的插头,底部两侧设置的摆脚为圆形,证据1的底部中间设置有耳机插孔,底部两侧设置的摆脚为弯月形。对于不同点①,其区别是由于两者的朝向不同造成的,证据1为音箱,使用时使用者只需在音箱的一边,故证据1只有一个面有透音孔,而涉案专利是除湿器,为增加除湿效果,除湿器的两面外壳都可以设置透气孔,涉案专利产品可以朝前摆放,也可以朝后摆放。当涉案专利产品的朝向旋转180度后,两者图案就相同了。对于不同点②,涉案专利设计2的正面外壳上的图案仅仅是对音频频谱图案和音符符号的简单模仿,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惯常设计。对于不同点③,涉案专利的顶面的面积远远小于其正面和背面的面积,涉案专利设计2顶部设计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而且顶部设计为主要起功能性作用的设计,涉案专利在顶部的设计的变化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且该设置属于功能性设置。对于不同点④,涉案专利产品在使用时放在桌上,涉案专利产品的底面不容易看到,涉案专利的仰视图属于该种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涉案专利在底面的设计的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图案基本相同,二者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3、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构成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即使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是由证据1转用得到的,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是由证据1转用得到的,二者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证据7-9均为音响形状的加湿器,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给出了模仿音箱的形状设计加湿器的启示。证据10-12进一步说明除湿器和加湿器的外观是通用的,除湿和加湿是两个水汽相反流动的产品,其外观是相通的,且证据10和11简要说明中明确说明证据10和11的产品用于除湿或加湿,足以说明除湿器和加湿器是共用外观的,在证据10、11结合证据7-8任一的启示下,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将音箱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用于除湿器产品的外观设计中。进一步的,证据12作为除湿加湿机,其外观本身就是音箱形,一般消费者在证据7-8任一和证据1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音箱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用于除湿器的外观设计中。(2)涉案专利设计2是由证据1转用得到的,设计2的正面外壳上的图案仅仅是对音频频谱图案和音符符号的简单模仿,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如前所述,证据7-12可以证明将音箱外观设计转用为除湿器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现有设计中存在转用的启示。综上,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证据1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实质相同,且存在转用手法启示的情况下,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7-9任一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7-9任一和证据10-12任一的结合,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证据2-6均公开了一种“飞利浦SBM100音箱”的外观设计,证据2-6的使用方式同证据1。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6实质均为飞利浦SBM100音箱。(1)涉案专利与飞利浦SBM100音箱分类号不同,工作原理及使用场所不同,二者既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也不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飞利浦SBM100音箱不能作为判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对比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即使将飞利浦SBM100音箱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飞利浦SBM100音箱也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与飞利浦SBM100音箱的区别在于:①二者产品名称不同;②飞利浦SBM100音箱一面呈外凸弧面状,另一面为近似平面,外凸面设置有出音孔,平面上中部设有四个呈间断围成环形的支承胶垫,便于使用时平躺放置,支承胶垫中心处还设置有logo凹印,下端印有多行产品信息,而涉案专利设计1前后两面呈外凸的弧形面,两面都阵列设置有连通除湿器内部与外界的除湿通气孔;③飞利浦SBM100音箱的一端部向外凸起有一椭圆形凸环,椭圆形凸环内部为椭圆形凹槽,外部为椭圆形台阶,在椭圆形凹槽内沿着椭圆的长轴方向排列设置有一排控制按键,两侧为圆形按键,中部为跑道形按键,另外,椭圆形凹槽相对于椭圆形凸环为偏心设置,在椭圆形台阶上还设置有一个跑道形凹槽,在跑道形凹槽内设置有电源开关按键。而涉案专利设计1的俯视图中部设有一个圆环,没有按键排列设置;④飞利浦SBM100音箱的另一端部向外凸起有一椭圆形凸环,椭圆形凸环内部为椭圆形凹槽,外部为椭圆形台阶,在椭圆形凹槽内裸露地设有充电接口、指示灯、TF卡插槽、AUX模式插孔以及对应的英文字母说明。该椭圆形凹槽相对于椭圆形凸环为偏心设置,在椭圆形台阶的一侧还设置有一个耳机输出孔,充电接口、指示灯、TF卡插槽、AUX模式插孔和耳机输出孔分别沿着椭圆长轴排列呈一排,另外,在椭圆形凸环的两侧相对设置有V型脚垫。而涉案专利设计1从仰视图看,底部设有一个电源接头;⑤飞利浦SBM100音箱的主视图在出音孔的上端设置有logo图案,而涉案专利设计1的主视图无logo设计;⑥飞利浦SBM100音箱的主视图和立体图均能看到其左侧设计有一个供手指穿过用于手提音箱的布带环,而涉案专利设计1无此设计,也不需要该功能设计。综上,飞利浦SBM100音箱与涉案专利设计1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产品,飞利浦SBM100音箱没有转用用作除湿器的启示,两个产品的设计构思不同,具有明显的区别,两个产品的设计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一般消费者看到两个产品能够将其区分开来。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飞利浦SBM100音箱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2主视图与设计1主视图不同,所以设计2与飞利浦SBM100音箱进行设计对比除了具备区别①-⑥之外还具有区别⑦:除湿通气孔的边缘与壳体的外缘之间设有留白。因此,飞利浦SBM100音箱与涉案专利设计2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产品,飞利浦SBM100音箱没有转用用作除湿器的启示,两个产品的设计构思不同,具有明显的区别,两个产品的设计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一般消费者看到两个产品能够将其区分开来。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飞利浦SBM100音箱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分别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体和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6任一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证据1至证据6公开的是同一款产品,证据7至证据12证明将音箱的外形设计转用到除湿器具有启示。
3.专利权人对证据7-12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447号公证书原件,公证书明确记载了获取证据1-6的过程。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公证书原件与证据1-6打印件一致,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6所涉及的网站平台时间会存在更改的情形,不认可证据1-6的公开日期。
4.请求人认为证据7-9均为音箱形状的加湿器,用来证明音箱的外形可以转用成加湿器,证据10-12用来证明加湿器和除湿器这两个产品外观可以做成一样的。
5.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主视图及后视图的圆形都是通孔,“0”型图案是透过通孔看到的里面的结构,涉案专利设计1及设计2的外部造型已经非常清楚;证据1-6与证据7-12均没有证明音箱可以转用作为涉案专利的除湿器的启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关村在线网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据2是太平洋电脑网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据3是泡泡网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据4是腾讯数码网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据5是优酷上传视频的截屏打印件,证据6是新浪微博的截屏打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447号公证书原件,公证书明确记载了获取证据1-6的过程。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6所涉及的网站平台时间会存在更改的情形,不认可证据1-6的公开日期。经合议组核实,由公证书可知,可以通过搜索获取上述网页。在认定网络证据具备真实性、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上述网络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即其属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前提下,网页上记载的发布时间可以作为证据的公开时间。如果质疑该网络证据的发布时间、网络证据存在更改的可能,专利权人应当充分说明理由或者举证予以证实。虽然专利权人认为网络证据易于更改,但在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相应网页内容未被修改,网页的公开时间应当认定为其载明的发布时间。可见,证据1的公开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证据2的公开时间是2012年12月13日,证据3的公开时间是2012年07月31日,证据4的公开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证据5的公开时间是2013年05月29日,证据6的公开时间分别为2013年07月05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03月20日、2014年06月27日、2014年09月22日、2014年09月29日、2014年09月30日、2014年10月07日,证据1-6的公开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证据7-1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12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理由主要是:(1)不清楚涉案专利设计1主视图正面外壳和后视图背面外壳中间位置的两个类似 “0”型的图案的具体形状,不清楚涉案专利设计1主视图与后视图图案对应关系;不清楚涉案专利设计2主视图正面外壳上的模仿音频频谱图案和音符符号的图案的具体形状以及后视图背面外壳中间位置的两个类似 “0”型的图案的具体形状,不清楚涉案专利设计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的图案对应关系。(2)不能确定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俯视图顶部中间和顶部两侧多个线条的上下位置,不能确定这些线条所组成的外观形状,导致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俯视图不清楚。(3)不能确定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仰视图底部中间的线框、多个线条的上下位置,不能确定这些线条所组成的外观形状,导致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仰视图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1)由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主视图、后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的孔为通孔,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主视图及后视图的黑色阴影是透过通孔所看出的除湿器的内部结构。涉案专利设计2主视图的音符符号图案是由通孔所形成的图案。可见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的图片不存在请求人主张的不清楚之处。(2)由涉案专利各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俯视图上各线条所在位置并无凸起,一般消费者根据其具有的知识水平能够明确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保护范围,请求人的相关主张不成立。(3)由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的仰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产品在底部设置电源插头及两个脚垫,一般消费者根据其具有的知识水平能够明确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保护范围,请求人的相关主张不成立。
综上,涉案专利各视图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涉及的产品是除湿器,证据1-6均公开了一种“飞利浦SBM100音箱”(证据1、4也称为“飞利浦SBM100音响”)的外观设计,其所示图片的产品均涉及飞利浦SBM100音箱(为统一描述,以下将证据1-6统称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1指代证据1-6任一个),可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示产品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从涉案专利的用途和对比设计1的用途可知,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用于室内的除湿器,属于家用小电器,涉案专利外观造型别致,可放在桌上作为小摆件;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飞利浦SBM100音箱”的外观设计,可在室内使用,也属于家用小电器,对比设计1外观造型别致,可放在桌上作为小摆件,且二者在使用时一般均会摆放在桌子上,使用场所相同,两者属于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1)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的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设计1背面外壳也设置有与正面外壳相同的多行横向圆形通孔,对比设计1的背面外壳没有设置多行横向通孔;②涉案专利设计1的顶部中间设置有可拆卸的圆形装料板,对比设计1的顶部设置有多个按钮;③涉案专利设计1的底部中间设置有可转动的插头,底部两侧设置的摆脚为圆形,对比设计1的底部中间设置有耳机插孔,底部两侧设置的摆脚为弯月形。对于不同点①,对比设计1为音箱,使用时使用者只需在音箱的一边,故对比设计1只有一个面有透音孔,而涉案专利是除湿器,为增加除湿效果,将除湿器的两面外壳都设置透气孔属于惯常设计,且涉案专利的主后视图互为镜像对称,在对比设计1公开涉案专利主视图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构成实质相同。对于不同点②,涉案专利的顶面的面积远远小于其正面和背面的面积,涉案专利设计1顶部设计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而且顶部设计为主要起功能性作用的设计,涉案专利在顶部的设计的变化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且该设置属于功能性设置。对于不同点③,涉案专利产品在使用时放在桌上,涉案专利产品的底面不容易看到,涉案专利的仰视图属于该种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涉案专利在底面的设计的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图案基本相同,二者外观设计实质相同。(2)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的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设计2的多行横向圆形通孔设置在后视图上,对比设计1的多行横向圆形通孔设置在主视图上;②涉案专利设计2的正面外壳的中部设置有多列正向排列的矩形通孔构成的模仿音频频谱图案,并在音频频谱图案上方标有3个五线谱音符符号,对比设计1的背面外壳没有设置多列竖向通孔;③涉案专利设计2的顶部中间设置有可拆卸的圆形装料板,对比设计1的顶部设置有多个按钮;④涉案专利设计2的底部中间设置有可转动的插头,底部两侧设置的摆脚为圆形,对比设计1的底部中间设置有耳机插孔,底部两侧设置的摆脚为弯月形。对于不同点①,其区别是由于两者的朝向不同造成的,对比设计1为音箱,使用时使用者只需在音箱的一边,故对比设计1只有一个面有透音孔,而涉案专利是除湿器,为增加除湿效果,除湿器的两面外壳都可以设置透气孔,涉案专利产品可以朝前摆放,也可以朝后摆放。当涉案专利产品的朝向旋转180度后,两者图案就相同了。对于不同点②,涉案专利设计2的正面外壳上的图案仅仅是对音频频谱图案和音符符号的简单模仿,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惯常设计。对于不同点③,涉案专利的顶面的面积远远小于其正面和背面的面积,涉案专利设计2顶部设计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而且顶部设计为主要起功能性作用的设计,涉案专利在顶部的设计的变化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且该设置属于功能性设置。对于不同点④,涉案专利产品在使用时放在桌上,涉案专利产品的底面不容易看到,涉案专利的仰视图属于该种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涉案专利在底面的设计的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图案基本相同,二者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与飞利浦SBM100音箱分类号不同,工作原理及使用场所不同,二者既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也不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飞利浦SBM100音箱不能作为判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对比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均为顶部和底部平行、左右两侧成圆弧状,中间较厚且从中间位置向四周逐渐变薄,顶部和底部均呈狭长椭圆形并且面积相同,一侧外壳上横向交错排列有多行圆形通孔,圆形通孔的孔径从外壳中间到顶部、底部逐渐变小,底部两侧设有脚垫。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设计1后视图外壳上横向交错排列有多行圆形通孔,圆形通孔的孔径从外壳中间到顶部、底部逐渐变小,上述通孔与主视图的通孔对称,而对比设计1背面无通孔且具有四个脚垫;②涉案专利设计1顶部没有按键排列,对比设计1有多个按键;③涉案专利设计1底部有电源插头,对比设计1无此结构且设有多个插口或插槽。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所示产品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设计1和对比设计1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存在上述区别点①-③,二者差异使得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均为顶部和底部平行、左右两侧成圆弧状,中间较厚且从中间位置向四周逐渐变薄,顶部和底部均呈狭长椭圆形并且面积相同,一侧外壳上横向交错排列有多行圆形通孔,圆形通孔的孔径从外壳中间到顶部、底部逐渐变小,底部两侧设有脚垫。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设计2主视图外壳上具有由大小一致的多列矩形通孔构成的音频频谱图案,并在音频频谱图案上方具有3个由大小一致的多个圆形通孔构成的音符符号,而对比设计1背面无通孔且具有四个脚垫;②涉案专利设计2顶部没有按键排列,对比设计1有多个按键;③涉案专利设计2底部有电源插头,对比设计1无此结构且设有多个插口或插槽。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所示产品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设计2和对比设计1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存在上述区别点①-③,二者差异使得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除湿器,证据7公开了一种 “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设计要点在于整体的仿音响造型,用途是用于室内空气的加湿。证据8公开了一种“加湿器(音箱CP-188)”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用途是用于加湿。证据9公开了一种“超声波加湿器(音箱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4),用途是用于加湿。证据10公开了一种“湿度调节空气净化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5),用途是对室内空气除湿或加湿,其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11公开了一种“湿度调节空气净化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6),用途是对室内空气除湿或加湿,其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12公开了一种“加湿除湿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7),用途是加湿除湿,其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是由对比设计1转用得到的。对比设计2-4均为音箱或者音响形状的加湿器,至少给出了将音箱或者音响形状转用为加湿器的启示。对比设计5-7进一步说明除湿器和加湿器的外观是通用的,特别是对比设计7本身的形状也是仿音箱设计,给出了将音箱形状转用为除湿器的启示,所以对比设计5-7中存在有将音箱转用为除湿器的启示。涉案专利设计2正面外壳上的图案仅仅是对音频频谱图案和音符符号的简单模仿,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
专利权人主张: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产品,飞利浦SBM100音箱没有转用用作除湿器的启示,两个产品的设计构思不同,具有明显的区别,两个产品的设计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一般消费者看到两个产品能够将其区分开来。本专利只能进行除湿,不能进行加湿,对比设计1-7均没有证明音箱可以转用作为涉案专利的除湿器的启示,另外,对比设计1-7都是有按钮设计的,得不出无按钮的除湿器。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如果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二者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转用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类似转用手法的启示,且转用后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与对比设计1的产品形状和构图设计基本相同,二者引人注目的主体部分的一侧设计风格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虽然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的产品种类不同,但是对比设计2公开了加湿器为整体仿音响造型,可以证明加湿器可以采用整体仿音响的造型,对比设计7公开了加湿除湿机,可以证明加湿器和除湿器可以共用外观,因此,作为除湿器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7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音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用于除湿器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中,即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7可以证明将音响外观形状应用于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除湿器类产品属于在现有设计中存在转用手法启示的情形。
对于涉案专利设计1,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主要存在上述区别点①-③,对于不同点①,对称设计是常规设计,在对比设计1一侧外壳已具有横向交错排列的多行圆形通孔,圆形通孔的孔径从外壳中间到顶部、底部逐渐变小的基础上,在另一侧对称排列多行圆形通孔,属于常规设计,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不同点②,在将音响外观形状转用为除湿器类产品时,省略顶部无需使用的按键,涉案专利设计1顶部的细节设置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不同点③,电源插头位于底部,位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且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涉案专利设计1底部的细节设置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所示外观设计通过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7所示已有转用手法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对于涉案专利设计2,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主要存在上述区别点①-③,虽然不同点②和③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但是不同点①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常规设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或者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4任一的组合,或者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4任一以及对比设计5-7任一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成立;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及第2款、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其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1730003222.3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无效,维持设计2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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