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液体补充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39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6W1132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543241.0
申请日:2016-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蓝维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彦军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新浪微博是第三方知名门户网站新浪网设立的公众交流平台,根据对新浪微博平台管理机制的了解和用户经验可知:新浪微博中上传图片一经发布,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且无法修改,同时公证时该微博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也能说明该微博自发布时起就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4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1630543241.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液体补充瓶”,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09日,专利权人原为田彦军、李海泉,后变更为田彦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蓝维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新浪微博号为“中荷混血宝妈荷兰代购”博主于2016年11月02日发布的微博中“香水分装瓶”图片打印件;
附件2:新浪微博号为“蛋蛋专业代购乌克兰代购”博主于2016年09月13日发布的微博中“香水分装瓶”图片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的香水分装瓶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三层圆柱的高度比例存在差异,另外涉案专利在第二层圆柱上有凹痕。然而,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两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基于与上述理由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及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莞南华第008841号公证书;
证据2:专利号为CN20133049883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20日;
证据3:专利号为CN20143001095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13日;
证据4:专利号为CN20133064098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28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第18-24页公证的是新浪微博号为“大芒芒芒”博主于2016年06月30日发布的微博,公开了一款便携香水瓶;第25-29公证的是“蛋蛋专业代购乌克兰代购”的新浪微博,公开了一款香水分装瓶(即附件2);第30-46页公证的是“中荷混血宝妈荷兰代购”的新浪微博,公开了一款香水分装瓶(即附件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三款香水瓶,区别在于高度比例、凹痕和底部的补液孔,但上述区别均是施以一般注意力察觉不到的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中的三款香水瓶的瓶盖部分分别与证据3或证据4(带补液孔)的瓶身部分相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瓶盖与证据3或证据4瓶身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以2019年07月02日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为准,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以第23页、第25页、第43页的图片分别作为对比设计单独对比,主张实质相同和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分别与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核实,认可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认可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但是认为新浪微博网站不是政府网站不具有权威性,微博的图片和时间可以修改,因此不认可微博图片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请求人认为,新浪微博是比较大型的社交平台,有一定的发布规则,微博可以选择自己可见、朋友可见、所有可见,只能由私密改为公开,不能从公开改为私密,2018年之前的微博是不能修改的,2018年后的可以修改,但是修改会留下修改时间上的修改痕迹。
对于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和上外盖配合的第二个圆柱靠近上部和下部的位置有环形的凹痕;和下外盖配合的第三个圆柱的长短比例不同,而且涉案专利第三个圆柱下边缘有一圈凸棱;涉案专利瓶身底部有补液器,补液器上有补液孔和导气管,凹痕、凸棱、比例以及补液器的区别使得两者所产生的视觉效果不同,两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同时也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述的上述区别均是细微的,对视觉影响不大。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不透明部分与证据3或证据4的透明瓶身部位进行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仍然存在凹痕、凸棱以及长短比例的差别,上述区别使得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在视觉效果上还是存在明显差异,而且,从设计空间上来看,这种柱形瓶很常见,凹痕凸棱比例的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所容易关注的,对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上面的浅色部分组合证据3瓶身透明部分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认为,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之间仍然存在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书出具的(2019)粤莞南华第008841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认可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但是认为新浪微博网站不是政府网站不具有权威性,微博的图片和时间可以修改,因此不认可微博图片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经审查,证据1的公证事项是网页证据保全,记载了登录新浪微博,进入“初拥03992”的微博主页,得到其转发的分别由“大芒芒芒”、“蛋蛋专业代购乌克兰代购”、“中荷混血宝妈荷兰代购’发布的新浪微博信息,其中第25页是“蛋蛋专业代购乌克兰代购”于2016年09月13日发布的微博图片,图片中显示了一款香水分装瓶。
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是第三方知名门户网站新浪网设立的公众交流平台,个人、政府机构、公司企业均可通过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并发布微博,且可以浏览转发他人公开发布的微博。根据对新浪微博平台管理机制的了解和用户经验可知:新浪微博中上传图片一经发布,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且无法修改;每一条微博发布的公开范围包括对所有人公开、好友圈公开和仅自己可见,微博公开范围仅能修改一次,公开可以转换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换成公开。本案中,鉴于公证时“蛋蛋专业代购乌克兰代购”的微博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则说明该微博自发布时起就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图片的公开时间即对应微博的发布时间(2016年09月13日),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能够为合议组认可。鉴于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11月09日,因此该微博图片所示香水分装瓶产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4年08月1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液体补充瓶,证据1第25页也公开了一种香水分装瓶的外观设计,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充液式香水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液体补充瓶整体呈圆柱形,包括透明的瓶身部分和不透明的瓶盖部分,瓶身整体呈圆柱形,瓶底安装有补液器,可见瓶内吸管和导气管以及瓶底底部的补液孔;瓶盖部分由上面两层配合上盖的阶梯状圆柱、下面一层配合下盖的圆柱以及圆柱之间的外凸扁圆环组成,第一层圆柱设有圆形喷嘴,第二层圆柱的上部和下部各有一圈凹痕,第三层圆柱下边缘有一圈凸棱。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幅视图,如图所示,香水分装瓶整体呈圆柱形,包括透明的瓶身部分和不透明的瓶盖部分,瓶身整体呈圆柱形,可见瓶内吸管;瓶盖部分由上面两层配合上盖的阶梯状圆柱、下面一层配合下盖的圆柱以及圆柱之间的外凸扁圆环组成,第一层圆柱设有圆形喷嘴。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均呈圆柱形,均由透明的瓶身和不透明的瓶盖部分组成,瓶盖部分均包括三层圆柱和圆柱间的圆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两者第三层圆柱的相对长短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第三层圆柱略短于其他两层圆柱,而证据1基本相同。②涉案专利在第二层圆柱上有凹痕、在第三层圆柱上有凸棱,而证据1无此设计。③涉案专利透明瓶身底部安装有补液器,可见导气管和补液孔,证据1没有补液器。
证据3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香水充液瓶涉整体呈圆柱形,包括透明的瓶身部分和不透明的瓶盖部分,透明瓶身整体呈圆柱形,瓶底安装有补液器,可见瓶内吸管和导气管以及瓶底底部的补液孔。详见证据3附图。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3均为用于香水等液体分装的分装瓶,所示产品种类相同,且瓶身部分均为透明瓶身,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3中带有补液器的透明瓶身替换证据1中不带补液器的透明瓶身,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产品所存在的凹痕、凸棱的差别,因为均是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至于第三层圆柱的长短相对比例的差别,因两者之间的比例差别较小,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其透明瓶身部分替换成证据3所示的透明瓶身,并在瓶盖部分仅作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且这种替换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所示设计特征的替换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63054324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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