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防冲撞手套(A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96
决定日:2019-11-05
委内编号:6W11312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248324.6
申请日:2018-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赛立特安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0-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通坤旺劳护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铭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产品宣传册属于企业自行印制的广告宣传资料,这类印刷品不具备如法定公开出版物严格的出版发行审批程序,印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在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情况下,其记载的内容和印制时间不足以被采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8年0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02日、名称为防冲撞手套(A1)的201830248324.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南通坤旺劳护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赛立特安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至3款的规定,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ZL201730459974.0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0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6月05日;
证据2:《Health & Safety》2017年09月刊第88页复印件;
证据3:国作登字-2018-F-00661844号《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上载首次发表时间:2018年01月09日;
证据4:《HSE》2018年04月刊封面页、封面内页以及封底页、封底内页复印件;
证据5:《赛立特》封面页、封面内页及下标有“75—76”的内容页复印件,其封面页上标“2018”字样;
证据6:上海业丰印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4322678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据7:标有“2016年4月印刷”的《赛立特》封面页、封面内页复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要点完全相同,两者均包含手套本体和防冲撞凸起;防冲撞凸起位于手套背面的手指和手掌部位。防冲撞凸起由不同形状、大小和朝向的分割条块图案拼接而成,防冲撞凸起的拼接图案也完全相同。虽然,涉案专利指定包含色彩,但是防冲撞凸起整体贴合覆盖在手套背面,仅仅是手套本体的底色略有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中手套本体的底色为深蓝色;设计2中手套本体的底色为迷彩色,均为手套惯用的色彩。证据1公开了同样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和证据4均为公开发行的杂志,涉案专利与证据2或者证据4相比均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为请求人的在先版权,涉案专利与证据3构成权利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3)证据5为请求人于2018年04月印刷并对外派发的产品宣传手册,封面和封底印有“2018”字样,其中公开的手套设计与涉案专利手套的设计的防冲撞凸起完全相同,仅仅是手套本体底色略有不同,证据6与证据7也可作为佐证;涉案专利的底色均为手套的惯用色彩,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袁亚军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4至7的原件;
(2)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至4,其不作为证据使用;
(3)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具体对比意见同无效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
(4)认可证据6与证据5没有关联性,因此证据6和7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作为参考。证据5的公开时间推定为2018年12月最后一天。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7年0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6月05日,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5、7为《赛立特》产品宣传手册,证据6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至7的原件。合议组经审理认为:证据5是《赛立特》产品宣传手册,通常情况下,产品宣传册属于企业自行印制的广告宣传资料,这类印刷品不具备法定公开出版物那样严格的出版发行审批程序,没有正规出版物ISBN标准书号,印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包括印刷时间、地点、承印人、发行方式、公开范围等。证据6为上海业丰印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4322678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是2018年04月10日,单位名称为“上海赛立特安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印刷品*样册”。证据6只能证明上海赛立特安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业丰印务有限公司的“印刷品*样册”服务,其上所示信息“印刷品*样册”与证据5并不具有唯一对应性,不能证明其印刷的产品与证据5有必然联系。因此,证据6与证据5没有关联性。证据7是另一份《赛立特》产品宣传手册,其封底印有“2016年4月印刷”字样,其与证据5均为企业自行印制的宣传资料,其封底印刷的印刷日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不能视为公开日期,更无法证明该产品宣传手册每年4月均有印刷和发放的事实。因此,在没有足够证据充分证明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5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及其印制时间不予采信,证据5不足以被认定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防冲撞手套,包含设计1和设计2两项相似外观设计。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手套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3.1.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五指手套,在手套背面均有防冲撞凸块,对应部位的凸块分割和形状相同。手指部位背面分别为连续或间断设计的横条纹凸块,手背部中央为一六边形凸块,中间被三棱线均分,手背四周亦为多个不规则凸块形状,其上分别为横向或斜向分割块。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配色和图案设计不同,设计1的整个手背从手指中上部一直到手腕一圈均覆盖有绿、灰、黑、黄的迷彩色,手背的凸块部分以白色为主,端口处为一圈黑色。证据1的手掌和手背凸块处以及端口处均为橙红色,手腕处为橙黄相间、较密的竖向针织条纹,手背的指关节凸块的缝隙处为黑色,其他部位的缝隙为亮黄色。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1附图。
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和防撞凸块形状基本相同,但是由于二者色彩搭配及其形成的图案设计的不同,导致涉案专利设计1从手指到手腕整体看上去连为一体,整体呈现为迷彩色设计,而证据1在手指关节处、手腕的颜色和图案均有明显的不同和分割,这种视觉上的色块和图案划分效果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其他属于实质相同情形,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关于涉案专利设计2
涉案专利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在于,设计2将设计1中手掌部位的迷彩色替换为纯绿色,并且手指关节与掌指关节凸块为绿、白、灰色,端口为一圈绿色。基于与3.1节类似的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24832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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