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CHC-B101-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CHC-B101-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76
决定日:2019-11-05
委内编号:6W1133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338650.2
申请日:2015-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邱进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2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整体组成、靠背形状、扶手形状、坐垫形状、支脚形状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属于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将其排列的数量做增减变化,所述不同点均未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53033865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7695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47276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为沙发,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证据2的底架替代证据1的底架,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证据比较,二者均为软硬结合的一字型沙发,构造相近,扶手及靠背的软包和铆钉装饰、坐垫、支脚及挡板造型也基本相似,主要不同点在于:第一,整体长度不同,涉案专利为四人位,具有4个坐垫,证据为三人位,有3个坐垫;第二,靠背上边缘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中间弧形较高,且两侧具有两个尖角,证据中间弧形较平缓,两侧各有一个尖角;第三,底架不同,底架顶部棱线个数不同,涉案专利有8个支脚,证据有6个支脚,支脚形状也不同,侧面挡板以及前后面中间挡板部分的尖角个数不同。其中第一点不同点,是该类产品的常用设计手法,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第二点和第三点不同点,也是该类产品的常用设计手法,不足以构成视觉上的显著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多处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2)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包含了挡板设计和底座设计,证据1只有底座无挡板设计,且证据2有六个支撑腿,因此两者不能进行组合替换,没有组合的启示。即使两者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与证据1与证据2组合后的证据相比,存在明显区别,第一,涉案专利为四人位沙发,而证据是三人位沙发;第二,两者底座挡板的弧度急缓不同,组数不同;第三,两者的支撑腿形状不同;第四,涉案专利支撑腿与挡板明显分离,且支撑腿是贴合在挡板上方,而证据支撑腿与挡板是一体的,两者左右视图的挡板部分也不同;第五,两者靠背的具体形状、靠背软包以上的木框架的粗细、软包个数、皮垫厚薄、扶手设计等均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存在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坚持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5年05月13日,证据2公开日是2015年09月0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沙发(CHC-B101-4),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沙发(R122-3)”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是软硬结合的一字型沙发,外轮廓为硬质框架,内部为软包,靠背均是中间高两侧低,扶手上部呈外向卷曲的造型,坐垫近似长方体,坐垫下方有较薄软包层。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为4人位沙发,证据1为3人位沙发;(2)二者靠背具体弧度不完全相同。涉案专利靠背中间部分明显向上凸起,两侧各有两个突出尖角,证据1靠背中间部分的凸起弧度较涉案专利小,且两侧仅各有一个突出尖角;(3)扶手前侧面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扶手该侧面基本与地面垂直,而证据1扶手该侧面呈弯折面;(4)支脚架设计不同。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作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2下部的支脚架,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2公开了一种“沙发(A1723)”的外观设计,其中公开的沙发包含靠背、坐垫和支脚架。将涉案专利支脚架设计与证据2的支脚架相比,相同点在于二者均包含支脚和支脚之间的挡板,支脚均呈兽足状S形,两个支脚之间的挡板下边缘均是均为中间凸起的圆弧线条。二者的主要区别点为:(5)涉案专利为4人位沙发,较证据2座位数更多,由此其沙发前部和后部各设有四个支脚,而证据2沙发前部和后部各设有三个支脚;且涉案专利前后部正中位置的挡板对应两个沙发位,长度为两侧对应一个沙发位的挡板长度的一倍,而证据2前后部各有两个等长的挡板;(6)涉案专利正中的挡板形状为中间凸起,两侧各有两个突出尖角,其他挡板形状为中间凸起两侧各有一个突出尖角,而证据2前后部挡板为中间凸起,两侧各有一个突出尖角,侧面挡板为中间凸起的弧形,两侧无突出尖角。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2均为沙发,都包含靠背、坐垫、支脚架,支脚架在产品中均是用于支撑沙发的部件,支脚架属于整体产品中视觉上相对独立的部分,将证据1支脚架用证据2的支脚架进行替换,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可以将证据1的支脚架替换为证据2的支脚架,将二者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于沙发类产品而言,因其靠背、扶手、支脚架等部位均能作出较多设计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容易引起视觉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证据1、2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点详见前述,不同点为上述(1)-(3)、(5)和(6)共5点,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二者靠背形状近似,都是中间凸起两侧下凹的山状起伏形状,均有向外卷曲的扶手,长方体坐垫和兽足状S形支架以及弧形挡板,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前述第(1)和(5)点不同点,基于沙发位数的不同而等比例拉长或缩短沙发整体长度、挡板长度,或对支脚数量进行增减是该类产品的常用设计手法,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第(2)和(6)点不同点,虽然靠背中间的凸起程度和两侧小尖角个数存在不同,但是该区别并未改变靠背整体呈山状起伏的线条样式,同样的挡板中的小尖角个数的不同也没有改变挡板中间下凸两侧上凹的起伏线条样式,所述不同相较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第(3)点区别,扶手侧面弯折面的角度较小,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33865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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