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音乐耳机(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42
决定日:2019-11-05
委内编号:6W11306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230633.1
申请日:2016-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广元
授权公告日:2016-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雪飞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及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数据线连接部及数据线的设计与数据线接口的差别较大,耳机侧盖的面积以及表面的形状差异,均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区别,且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与现有设计及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630230633.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音乐耳机(3)”,其申请日为2016年06月08日,专利权人为马雪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吴广元(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32986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20132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12613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36463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13036066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53036747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2019)粤中香山第409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8:(2019)粤中香山第409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53017735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的产品,涉案专利具有耳机主体A、挂线B和耳塞C,而证据1的耳机主体A与涉案专利的形状完全相同、耳塞C的位置和形状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是挂线B,且证据1中存在挂线B连接位置,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至6证明挂线B为惯常设计,涉案专利和证据1与证据2至6的任一项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7淘宝网订单、证据8百度贴吧中徕声吧公开的现有设计相比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9相比,差别在于挂线B,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涉案专利左端面为平面,证据1的对应面为凸面;涉案专利底面为平面,证据1的侧面都是弧形面;涉案专利耳塞头与耳机线设计位置与证据1不同;涉案专利的数据线是直接从电路板引出外壳后固定设计,而证据1的数据是是插拨式接口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至6的设计要素不能和证据1组合。涉案专利与证据7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认可证据8的公证书以及真实性,涉案专利与证据8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9相比,视觉效果不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未发现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1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专利权人所指出的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并不会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请求人坚持无效的证据和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9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与证据1与证据2至6的任一项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与证据7、证据8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7、证据8的公证书原件。
关于证据7,请求人主张公证书第4页显示了2015年08月05日的淘宝网订单记录,第5至10页为用来对比的订单快照的图片;关于证据8,请求人通过在百度贴吧搜索“徕声”的关键词进入徕声吧,公证书第5页起是该贴讨论的内容,第8页显示发帖时间为2015年08月27日,主要使用第7、8、11页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具体的比对意见基本同请求书。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评价报告,请求人认为只能作为参考。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6、证据9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6年02月17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01月16日、2012年07月11日、2016年02月24日、2015年11月1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7为(2019)粤中香山第4092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淘宝网2015年01月11日的淘宝订单记录,订单号为933628103257751,点击订单记录得到第5至10页的订单快照。
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装订完整,形式规范,签章清晰,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淘宝网为较为规范的网络交易平台,顾客在购买商品后会由系统自动生成订单记录和订单快照,买卖双方均不能编辑修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订单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订单记录生成的时间2015年01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订单快照中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8为(2019)粤中香山第4093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百度贴吧搜索“徕声”的关键词,点击进入徕声吧,第7至11页为吧主“徕声”于2015年08月27日发布的帖子。
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装订完整,形式规范,签章清晰,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百度贴吧的内容真实性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第8页的发帖时间2015年08月27日即为帖子内容公开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为一般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其中第7页、第8页、11页的图片中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音乐耳机,证据7、证据8公开了一种“耳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7、对比设计8),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类似三角的主体,三角的一角略呈尖角,一角略呈圆角,另一侧为弧边。在三角形尖角的背面为延长的颈部,颈部设置有耳塞,三角形圆角的侧面设有数据线连接部及数据线。主体的正面设有侧盖,侧盖覆盖了整个表面,侧盖表面略有弧度。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关于对比设计7
对比设计7公开了4幅视图,如图所示,其为左右两个整体形状基本对称的耳机,整体形状类似三角的主体,三角的一角略呈尖角,一角略呈圆角,另一侧为弧边。在三角形尖角的背面为延长的颈部,颈部设置有耳塞,三角形圆角的侧面设有数据线连接部及数据线。主体的正面内侧设有侧盖,侧盖表面略平,表面有图案。详见对比设计7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7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包含侧盖、颈部以及耳塞,均为类似三角的主体,三角的一角略呈尖角,一角略呈圆角,另一侧为弧边。在三角形尖角的背面为延长的颈部,颈部设置有耳塞,三角形圆角的侧面设有数据线连接部及数据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正面设有侧盖,面积较大,表面略有弧度,而对比设计7的正面内侧为侧盖,表面略呈平面,表面有图案。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耳机主体侧盖面积较大,覆盖了整个表面,而对比设计7的侧盖面积较小,而侧盖的面积大小以及其表面呈平面还是略呈弧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7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对比设计8
对比设计8公开了5幅视图,如图所示,其为左右两个整体形状基本对称的耳机,整体形状类似三角的主体,三角的一角略呈尖角,一角略呈圆角,另一侧为弧边。在三角形尖角的背面为延长的颈部,颈部设置有耳塞,三角形圆角的侧面设有可插拔的数据线接口及数据线。主体的正面表面设有侧盖,侧盖表面略平,表面有图案。详见对比设计8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8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包含侧盖、颈部以及耳塞,均为类似三角的主体,三角的一角略呈尖角,一角略呈圆角,另一侧为弧边。在三角形尖角的背面为延长的颈部,颈部设置有耳塞。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正面设有侧盖,面积较大,表面略有弧度,三角形圆角的侧面设有数据线连接部及数据线,而对比设计8的正面表面为侧盖,表面略呈平面,表面有图案,三角形圆角的侧面设有数据线接口及数据线。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侧面设有耳机数据线连接部及数据线,而对比设计8为可插拔的数据线接口,且连接后的数据线连接部与涉案专利差别也较大,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 此外,涉案专利的耳机主体侧盖与对比设计8的侧盖表面呈平面还是略呈弧面对整体形状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8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音乐耳机,证据1至6、证据9均公开了一种“耳机或耳机头”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至6、对比设计9),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1)关于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1公开了10幅视图,如图所示,整体形状类似不规则三角形的主体,三角的一角略呈尖角,一角略呈圆角,另一侧为不规则的弧边。在三角形尖角的背面为延长的颈部,延长部顶端有凹槽及喇叭孔,三角形圆角的侧面设有数据线接口。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类似三角的主体,均包含侧盖、颈部。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主体的侧面设有数据线连接部及数据线,而对比设计1为数据线接口,颈部也没有耳塞;②涉案专利主体的正面设有覆盖整个表面的侧盖,而对比设计1正面没有明显的侧盖;③二者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三角形的弧边为圆弧过渡,而对比设计1的三角形弧边为不规则弧边。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该类耳机产品而言,区别点①涉案专利的侧面设有耳机数据线连接部及数据线,而对比设计1为数据线接口,二者差别较大,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在上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已经形成二者具有明显区别的整体视觉印象下,还存在其他区别点②至③,从整体观察,涉案专利体现出更纤薄、轻巧的视觉效果,而对比设计1相对圆润、厚实,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对比设计9
对比设计9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整体形状类似不规则三角形的主体,三角的一角略呈尖角,一角略呈圆角,另一侧为弧边。在三角形尖角的背面为延长的颈部,颈部设置有耳塞,三角形圆角的侧面设有数据线接口。主体的正面设有侧盖,侧盖表面为平面。详见对比设计9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9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类似三角的主体,均包含侧盖、颈部以及耳塞头。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主体的侧面设有数据线连接部及数据线,而对比设计9为数据线接口;②涉案专利主体的正面设有侧盖,面积较大,表面略有弧度,而对比设计9的侧盖表面略呈平面;③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与对比设计9呈对称关系。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该类耳机产品而言,区别点①涉案专利的侧面设有耳机数据线连接部及数据线,而对比设计9为数据线接口,二者差别较大,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上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已经形成二者具有明显区别的整体视觉印象;且区别点②涉案专利的耳机主体侧盖与对比设计9的侧盖表面呈平面还是略呈弧面对整体形状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9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至6的任一项组合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至6的任一项的挂线和连接部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形状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2至6的整体形状如图所示,其耳机的一侧设有数据线连接部及数据线。详见对比设计2至6附图。
对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2至6的数据线连接部及数据线的形状均不同,即使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至6的任一项的数据线和连接部进行组合,组合之后的数据线连接部及数据线与涉案专利的该部位的形状也具有较大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外还有其他区别,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至6的任一项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23063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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