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40
决定日:2019-11-05
委内编号:5W1183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898999.5
申请日:2017-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无本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程华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H04M1/04,H04M1/18,H04M1/2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898999.5,申请日为2017年0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机保护装置、游戏手柄以及手机支架,所述手机保护装置包括固定手机的手机装置部以及设于手机装置部背面的底板,所述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均安装于所述底板上;所述游戏手柄安装于底板上相对摄像头孔位的一侧的长边处,数量至少一个;所述手机支架安装于相对游戏手柄的另一侧底板长边处,数量至少一个。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卡扣固定、螺丝固定、磁吸附或粘合的方式固定于所述底板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游戏手柄包括用于手握的游戏手柄装置、连接于游戏手柄装置一端的手柄转动机构、安装于所述底板上的手柄卡固机构以及固定所述游戏手柄装置和手柄转动机构并与所述手柄卡固机构的相卡合的手柄卡固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游戏手柄中的手柄转动机构为中空状的圆柱形结构;所述手柄卡固机构包括固定在底板上的圆形片以及设置在圆形片上的中空圆柱形凸起,该圆柱形凸起的内侧边缘上设有卡槽;所述手柄卡固部整体为圆盖型结构,该圆盖的直径与手柄卡固机构上圆形片的直径一致,圆盖的底部内侧还设有一圆形卡扣,该卡扣穿过手柄转动机构的中空部位与圆形片上的中空圆柱形凸起卡槽相卡合。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支架包括起支撑作用的手机支架装置、安装于手机支架装置一侧的支架转动机构、安装于所述底板上的支架卡固机构以及连接所述支架转动机构与支架卡固机构的支架连杆。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支架中的支架转动机构设有两组,分别位于手机支架装置侧面的两端,每组支架转动机构由若干成一定间隙排列的中空形圆柱体组成;所述支架卡固机构包括与底板相连接的固定部以及设于固定部一端的连接机构,该连接机构的位置与支架转动机构相对应且同样由若干成一定间隙排列的中空形圆柱体组成,所述连接机构与支架转动机构上的中空形圆柱体形状相同;所述支架连杆为一圆柱体,该圆柱体的直径稍小于连接机构和支架转动机构上的中空形圆柱体的中空部位直径,支架连杆穿过中空部位将连接机构和支架转动机构进行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游戏手柄、手机支架与手机保护装置边缘的接触部位均设计为呈内扣形状的卡扣结构,所述手机保护装置的相应位置上均设有与卡扣相适配的卡槽。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游戏手柄、手机支架与手机保护装置卡合后,二者的最高面处于同一水平面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保护装置、游戏手柄与手机支架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塑胶、硅胶、五金、树脂。”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6977480U。
证据2:CN206195885U。
证据3:CN204952236U。
证据4:CN204392344U。
证据5:CN206195864U。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者证据5及公知常识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3、5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9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各自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针对合议组2019年10月0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表示口审结束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证据1-5是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亦予以认可。证据1的申请日(2017年06月0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7月24日),公开日(2018年02月06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证据2-5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手机壳,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16-0023段,附图1):“如图1所示,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多功能手机壳,包括手机壳1,所述手机壳1两端通过固定扣2安装有手柄3,且手柄3可绕着固定扣2在平面上360°旋转,在两个手柄3顶部均通过活动纽扣4安装有指环扣5,所述指环扣5可绕着活动纽扣4在平面上360°转动以及在纵向上180°任意转动(手机壳1公开了手机保护放置,由于手机壳1两端通过固定扣2安装有手柄3,同时结合附图1可知,公开了手机保护装置包括固定手机的手机装置部以及设于手机装置部背面的底板)。”“本实用新型的主要特点在于:(1)通过固定扣安装有手柄,具有游戏手柄的功能(手柄3公开了游戏手柄,数量至少一个,以及游戏手柄安装于底板上),玩游戏时候可以轻松把握手机,玩手机游戏的时候可以双手握持手柄,能够更加轻松的操作,获得更好的游戏体验;(2)带指环功能,并且指环位置可以自由调整,适合不同角度需求,可以便于单手操作时防止手机滑落;(3)通过两个手柄和指环扣的调整作用,具有支架的结构,从而使得其带支架的功能(指环扣5公开了手机支架,数量至少一个),可以自由摆放桌面,便于浏览或看电影;(4)相对于传统的手机壳,由于没有手柄,拍照时候需要双手拿手机,特别自拍时候,很难单手操作,有了手柄可以自由旋转,可以单手轻松掌握,自由拍照。”。
由此可见,首先,证据1中,手柄3通过固定扣2安装在手机壳上,指环扣5通过活动纽扣4安装在手柄3顶部,即指环扣5不是安装在手机壳的底板上,这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游戏手柄与手机支架均安装于底板上的技术方案不同;其次,虽然附图1中有摄像头孔位,但是手柄3通过固定扣2安装在手机壳1的两端即短边处,指环扣5通过活动纽扣4安装在手柄3顶部,从附图1也可以看出,手柄3、指环扣5都处在长边的同一侧,这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手机支架、游戏手柄位于底板长边的不同的两侧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手机支架安装于所述底板上,所述游戏手柄安装于底板上相对摄像头孔位的一侧的长边处,所述手机支架安装于相对游戏手柄的另一侧底板长边处。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手机壳1、手柄3、指环扣5分别相当于手机保护装置、游戏手柄、手机支架,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为:手机支架安装在底板另外一侧,该区别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将手机支架和游戏手柄集成在一个手机壳上,从而实现支架功能和游戏手柄的功能,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点。手机通常具备摄像头,手机保护套也是具备相对应的摄像头孔,在证据1附图中也可以看到摄像头孔。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中,手柄3通过固定扣2安装在手机壳上,指环扣5通过活动纽扣4安装在手柄3顶部,即手柄3安装在底板上,但指环扣5不是安装在底板上,这与权利要求1的游戏手柄与手机支架均安装于底板上的技术方案不同,其次,虽然附图1中有摄像头孔位,但是手柄3通过固定扣2安装在手机壳1的两端即短边处,指环扣5通过活动纽扣4安装在手柄3顶部,从附图1也可以看出,手柄3、指环扣5都处在长边的同一侧,这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手机支架、游戏手柄位于长边的不同的两侧的技术方案不同,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手机支架、游戏手柄和摄像头孔位在底板上的整体布局方式。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权利要求1
4.1.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游戏手柄的手机壳,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0023段至0037段,附图1至4):“如图1至图4所示的游戏手柄手机壳,包括机壳本体1(公开了手机保护装置)和两个握手部2(公开了游戏手柄,数量至少一个),所述机壳本体1包括包裹缘11和底板12(公开了所述手机保护装置包括固定手机的手机装置部以及设于手机装置部背面的底板),所述包裹缘11沿所述底板12的边沿环形设置于所述底板12上,两个所述握手部2以关于所述底板12的长度方向的中线相互对称的方式设置于所述底板12上(公开了所述游戏手柄安装于所述底板上),且两个所述握手部2远离所述底板12的一端均朝向所述底板12的同一长边沿。所谓的长边沿,即相对较长的边沿,现如今手机基本上为矩形结构,即为所述矩形结构的长边。”“所述握手部2固定设置于所述底板12的边沿处(公开了游戏手柄安装于底板一侧的长边处)”“所述握手部2内设置有螺栓,且通过与所述底板12接触的面穿出所述握手部2,所述底板12上设置有用于与所述螺栓配合的螺杆,通过螺栓和螺杆,能够将所述握手部2和所述底板12固定在一起,方便使用者对握手部2的拆卸和携带。”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还包括手机支架,手机支架安装于所述底板上,所述游戏手柄安装于底板上相对摄像头孔位的一侧的长边处,所述手机支架安装于相对游戏手柄的另一侧底板长边处,数量至少一个。基于以上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多个手机辅助配件以实现多用途使用。
证据3公开了一种游戏手柄,证据3公开以下内容(参见0020段-0037段,附图8和9):“该游戏手柄包括:左侧手柄主体1、主板手柄主体2和右侧手柄主体3,以及并列设置在相邻部分手柄主体之间的弹片4,左侧手柄主体1和右侧手柄主体3的正对端面上分别设有凹槽5。”“其中, 固定支架7, 用于固定连接在所述手柄主体的至少一个部分上,用于支撑所述手柄主体保持竖立状态。优选是,所述固定支架7固定在所述左侧手柄主体1和/或右侧手柄主体3的背部(公开了手机支架,数量至少一个)。固定支架7材质具体可以是金属、塑料等能够支撑移动终端设备的材料为准。支架跟手柄连接处设置有弹簧,用户可以自如的支开和收回支架。例如,用户在火车上观看终端设备视频时,就可以伸开手柄背部的支架7,使终端设备竖立在桌面上,进行观看视频等。”
证据4公开了一种双向支撑手机壳,证据4公开以下内容(参见0002段、0009至0010段,附图1):“一种双向支撑手机壳,包括壳体1,所述壳体1设有摄像头孔6(公开了摄像头孔位);所述壳体1还设有横支架2和竖支架3(公开了手机支架,手机支架安装于所述底板上,数量至少一个),并设有与横支架2和竖支架3分别对应的横壳槽4和竖壳槽5;所述横支架2通过横连轴7转动并固定在壳体1,所述横支架2闭合时防止于壳体1所设的横壳槽4内;所述竖支架3通过竖连轴8转动并固定在壳体1,所述竖支架3闭合时防止于壳体1所设的竖壳槽5内。优选地,所述横壳槽4和竖壳槽5可在旋转到0°至90°之间的某个角度固定不动。使用时,可根据用户需求同时闭合横支架2和竖支架3,或者打开竖支架3放置处于竖屏状态,或者打开横支架2放置处于横屏状态。”
可见,证据3为了支撑手柄主体保持竖立状态,在游戏手柄的左侧手柄主体和/或右侧手柄主体的背部增加了固定支架,即上述支架安装在游戏手柄上,并没有公开区别特征中的“手机支架安装在底板上”,也没有公开“所述游戏手柄安装于底板上相对摄像头孔位的一侧的长边处,所述手机支架安装于相对游戏手柄的另一侧底板长边处”,即没有公开手机支架、游戏手柄和摄像头孔位三者在底板上的整体布局方式。证据4为了从横竖两个方向支撑手机使屏幕呈一倾斜的角度,在保护壳上分别设置横支架和竖支架,也公开了摄像头孔位,但是没有公开区别特征中的“所述游戏手柄安装于底板上相对摄像头孔位的一侧的长边处,所述手机支架安装于相对游戏手柄的另一侧底板长边处” ,即没有公开手机支架、游戏手柄和摄像头孔位三者在底板上的整体布局方式。此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采用了上述区别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使可变形手机辅助装置获得实用性、便携性、灵活性和舒适性的有益效果。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没有公开手机支架,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手机支架,手机支架安装在底板另一侧的长边处。证据3中的固定支架7与权利要求1的手机支架的作用完全相同,容易想到将证据2与证据3结合,进而使得证据2的手机壳同时具备的游戏手柄功能和手机支架功能,证据2、证据3的结合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至于将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设置在同一侧,还是分别位于不同一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证据4也公开了手机支架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设置在不同位置,因此,结合证据4,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分别设置在不同一侧,将游戏手柄和摄像头孔位分开不同一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具有游戏手柄的手机壳,在手机壳的底板上对称设置握手部,如附图1至4所示,两个握手部2以关于所述底板12的长度方向的中线相互对称的方式设置于所述底板12上,底板12上没有设置摄像头孔位,这种在底板上对称设置握手部的方式可便于用户持握手机从而方便打游戏。由此可见,证据2并未公开手机支架,以及手机支架、游戏手柄和摄像头孔位在底板上的整体布局方式。虽然证据3公开了固定支架,但是上述固定支架安装在游戏手柄上,不是安装在底板上,也没有公开手机支架、游戏手柄和摄像头孔位三者在底板上的整体布局方式。证据4公开了在保护壳上分别设置横支架和竖支架以及摄像头孔位,但是没有公开手机支架、游戏手柄和摄像头孔位三者在底板上的整体布局方式。证据2、证据3、证据4都有其各自的底板布局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或者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中同时设置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以及手机支架、游戏手柄和摄像头孔位在底板上的整体布局方式。
4.1.2关于证据5
请求人还使用了证据5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证据5公开了一种板式超薄手机指环扣,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44-0053段以及附图):“其包括指环架1、架座2和架座轴3;如图6所示,架座2设有安装孔21,安装孔21的大小与架座轴3相适应,架座2的一侧边设有用于铰接的径向延伸的铰接孔22;架座轴3为与架座2的安装孔21相适应的轴,其上下边沿分别设有防滑脱的突沿,即上突沿31与下突沿32(上下方向是以图5-6所示的方位来说的),架座2的安装孔21处设有与架座轴3的上突沿31相配合的环形凹槽211,即为一种防滑脱凹槽;架座2活动套装在架座轴3的一端上。”“指环架1通过其一边与架座2的一边相铰接(通过铰接轴23相铰接)。”
由此可见,证据5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进一步结合证据5,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3、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都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2089899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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