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胶囊内窥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28
决定日:2019-11-05
委内编号:4W1090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192694.9
申请日:2016-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金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61B1/273;A61B1/04;A61B5/07;A61B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证据相比存在区别,使得两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胶囊内窥镜”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611192694.9,申请日是2016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为重庆金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囊内窥镜配设有三轴磁传感器,所述三轴磁传感器将当前胶囊内窥镜所处点的磁场强度数据检测到并反馈到数据处理系统中,所述数据处理系统通过如下步骤进行所述胶囊内窥镜在生物腔体内的自动扫描:
步骤S1:接收传感器实时发出的胶囊内窥镜在生物腔体内的姿态和位置的传感信号;
步骤S2:根据传感信号对所述胶囊内窥镜进行定位,运用磁场强度算法得出胶囊内窥镜相对于原点的相对坐标位置;
步骤S3:控制外部磁体牵引所述胶囊内窥镜运动至生物腔体内的第一定点;
其中,所述步骤S3具体包括:
步骤S31:将第一预设方向设置为当前预设方向,进入步骤S32;
步骤S32:控制所述外部磁体按照所述当前预设方向牵引所述胶囊内窥镜运动一个步距,进入步骤S33;
步骤S33:判定所述外部磁体与所述胶囊内窥镜是否进行一致性运动,若是,进入步骤S32,若不是,进入步骤S34;
步骤S34:控制所述外部磁体牵引所述胶囊内窥镜进行越障动作,进入步骤S35;
步骤S35:判定所述外部磁体与所述胶囊内窥镜是否进行一致性运动,若是,进入步骤31,若不是,进入步骤S36;
步骤S36:控制外部磁体返回越障前的位置,进入步骤S37;
步骤S37:判断所述当前预设方向是否为最后一个预设方向,若是,所述胶囊内窥镜到达所述第一定点,若不是,进入步骤S38;
步骤S38:将下一预设方向设置为所述当前预设方向,进入步骤S3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所述胶囊内窥镜运动过程中,根据传感信号判断所述胶囊内窥镜是否丢失,若是,寻找所述胶囊内窥镜,若不是,重复上述判断所述胶囊内窥镜是否丢失的操作。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寻找所述胶囊内窥镜包括:
缩短所述外部磁体与所述胶囊内窥镜之间的距离。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意一项所述的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步骤S4:控制所述外部磁体牵引所述胶囊内窥镜按照设定扫描路径由所述第一定点运动至第二定点。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S4具体包括:
步骤S41:控制所述外部磁体牵引所述胶囊内窥镜按照第一牵引方向进行一致性运动,直至内壁,进入步骤S42;
步骤S42:控制所述外部磁体牵引所述胶囊内窥镜按照第二牵引方向进行一致性运动,运动设定的步距,进入步骤S43;
步骤S43:控制所述外部磁体牵引所述胶囊内窥镜按照第三牵引方向进行一致性运动,直至内壁,进入步骤S44,其中,所述第三牵引方向与所述第一牵引方向相反;
步骤S44:判断所述胶囊内窥镜是否运动到所述第二定点,若是,运动结束,若不是,进入步骤S41。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S41具体包括:
步骤S411:控制所述外部磁体牵引所述胶囊内窥镜按照第一牵引方向运动一个步距,进入步骤S412;
步骤S412:判定所述外部磁体与所述胶囊内窥镜是否进行一致性运动,若是,进入步骤S411,若不是,进入步骤S413;
步骤S413:控制所述外部磁体牵引所述胶囊内窥镜进行越障动作,进入步骤S414;
步骤S414:判定所述外部磁体与所述胶囊内窥镜是否进行一致性运动,若是,进入步骤S411,若不是,进入步骤S415;
步骤S415:所述胶囊内窥镜到达内壁,控制外部磁体返回越障前的位置,进入步骤S42。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S42具体包括:
步骤S421:控制所述外部磁体牵引所述胶囊内窥镜按照第二牵引方向运动一个步距,进入步骤S422;
步骤S422:判定所述外部磁体与所述胶囊内窥镜是否进行一致性运动,若是,进入步骤S43,若不是,进入步骤S423;
步骤S423:控制所述外部磁体牵引所述胶囊内窥镜进行越障动作,进入步骤S424;
步骤S424:判定所述外部磁体与所述胶囊内窥镜是否进行一致性运动,若是,进入步骤S43,若不是,进入步骤S425;
步骤S425:控制外部磁体返回越障前的位置,进入步骤S43。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S43具体包括:
步骤S431:控制所述外部磁体牵引所述胶囊内窥镜按照第一牵引方向运动一个步距,进入步骤S432;
步骤S432:判定所述外部磁体与所述胶囊内窥镜是否进行一致性运动,若是,进入步骤S431,若不是,进入步骤S433;
步骤S433:控制所述外部磁体牵引所述胶囊内窥镜进行越障动作,进入步骤S434;
步骤S434:判定所述外部磁体与所述胶囊内窥镜是否进行一致性运动,若是,进入步骤S431,若不是,进入步骤S435;
步骤S435:所述胶囊内窥镜到达内壁,控制所述外部磁体返回越障前的位置,进入步骤S44。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S44具体包括:
步骤S441:将所述第二牵引方向设置为当前牵引方向,进入步骤S442;
步骤S442:控制所述外部磁体牵引所述胶囊内窥镜按照所述当前牵引方向运动一个步距,进入步骤S443;
步骤S443:判定所述外部磁体与所述胶囊内窥镜是否进行一致性运动,若是,进入步骤S41,若不是,进入步骤S444;
步骤S444:控制所述外部磁体牵引所述胶囊内窥镜进行越障动作,进入步骤S445;
步骤S445:判定所述外部磁体与所述胶囊内窥镜是否进行一致性运动,若是,进入步骤S41,若不是,进入步骤S446;
步骤S446:控制所述外部磁体返回越障前的位置,进入步骤S447;
步骤S447:判定所述当前牵引方向是否为第四牵引方向,若是,运动结束,若不是,进入步骤S448,其中,所述第四牵引方向位于所述第二牵引方向与所述第三牵引方向之间;
步骤S448:将所述第四牵引方向设置为所述当前牵引方向,进入步骤S442。”
针对上述专利权,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718152A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6年1月11日;
证据2:CN103637803A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
证据3:CN103356150A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3年10日23日;
证据4:CN103402419A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
请求人于2019年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CN103462581A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
证据6:CN1956675A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7年5月2日。
请求人以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全面替换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其具体意见为:(1)权利要求1以位于人体外部的数据处理系统的自动扫描方法对胶囊内窥镜的结构和组成进行限定,造成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9存在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没有对牵引内窥镜向第一定点运动的多个预设方向如何设置作出限定,将内窥镜牵引到第一定点的方式仅适用于简单情形,故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9存在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9分别相对于证据1、2、5、6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8月8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不存在请求人提出的所有缺陷。
合议组于2019年9月2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主要意见如下:(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规定,评述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具体意见和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以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2)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3)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对于其保护的胶囊内窥镜是否具有限定作用,请求人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其属于产品权利要求,各步骤一方面属于对外部数据处理系统的限定,另一方面属于功能性限定,对权利要求1保护的胶囊内窥镜的结构没有限定作用;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通过外部数据处理系统对胶囊内窥镜的操作步骤,这些步骤应当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使用这些操作步骤的胶囊内窥镜产品,其不会侵犯本专利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6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9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而言,其不仅包括对胶囊内窥镜结构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还包括了对与胶囊内窥镜配合工作的数据处理系统的操作步骤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故在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胶囊内窥镜以及数据处理系统结合考虑。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应当知道,本专利的胶囊内窥镜,除使用胶囊内窥镜在对象体内成像外,还需要与之配合的外部数据处理系统,对胶囊内窥镜在对象体内的位置进行实时监控,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也可知晓,本专利着力解决的是如何使用数据处理系统对胶囊内窥镜进行监控,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时,应当清楚其不仅要求保护胶囊内窥镜本身,还要求保护与之配合的数据处理系统以及操作步骤。最后,专利权人已经自认,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通过外部数据处理系统对胶囊内窥镜的操作步骤,这些步骤应当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使用这些操作步骤的胶囊内窥镜产品,其不会侵犯本专利权。故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认定为胶囊内窥镜及与之配合的数据处理系统的操作步骤不会损害公众利益。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认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包括胶囊内窥镜和与之配合的数据处理系统及其操作步骤,故权利要求1不存在请求人提出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存在该缺陷。
(2)关于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9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虽然仅公开了第二预设方向和第三预设方向与第一预设方向夹角45度一种实施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清楚,设定三个预设方向的目的是为了让胶囊内窥镜更好的越障,除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外,还可以将三个预设方向设置为其它角度,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其中的操作步骤可以解决所有的牵引问题,对于专利申请而言,通常也不会要求其必须解决所有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第0068-0097段已经对步骤S1-S3、S31-S38进行了详细的阐释,故应当认为权利要求1中数据处理系统的操作步骤足以得到说明书支持。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存在请求人提出的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存在该缺陷。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使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9分别相对于证据1、2、5、6不具备新颖性。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均是在步骤S31-S38对胶囊内窥镜的结构不具有限定作用的基础上作出的,据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9是否不清楚的意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认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包括胶囊内窥镜和与之配合的数据处理系统及其操作步骤,故应当认为步骤S31-S38对胶囊内窥镜和数据处理系统具有限定作用,证据1、2、5、6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S31-S38,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5、6存在区别,其相对于证据1、2、5、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根据如上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的步骤S31-S38在证据1、2、5、6中均未公开,该步骤S31-S38涉及胶囊内窥镜的越障操作,可以实现使胶囊内窥镜更容易到达对象体内的预定位置的技术效果,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步骤S31-S38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5、6之一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3、4中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步骤S31-S38,同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之一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维持ZL201611192694.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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