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线胶囊内窥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33
决定日:2019-11-04
委内编号:5W1178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275046.8
申请日:2018-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金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孙茂宇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61B1/04;A61B1/00;A61B5/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本领域中另一份现有技术相应地公开了,并且也可以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决定涉及名称为“无线胶囊内窥镜”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820275046.8,申请日为2018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3月29日,专利权人为重庆金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线胶囊内窥镜,包括呈筒状的后壳(1)、盖合在后壳(1)顶端的光学前盖(2)和设于后壳(1)与光学前盖(2)内的胶囊核,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壳(1)的底部具有与胶囊核固连的支架(3),所述的支架(3)上布设有天线(4),所述的天线(4)与胶囊核电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3)由镭雕材料制成,所述的天线(4)通过激光镭雕而成。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线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囊核包括图像采集模块(5)、信号处理模块(6)、电池(7)和射频模块(8),所述的图像采集模块(5)与信号处理模块(6)电连接,所述的信号处理模块(6)与射频模块(8)电连接,上述的支架(3)固定在射频模块(8)上,所述的天线(4)与射频模块(8)电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线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壳(1)的底部具有球面腔(9),所述的支架(3)呈半球状且伸入至球面腔(9)内,所述的天线(4)覆盖在支架(3)的球形表面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无线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球面腔(9)的内壁上具有若干用于支撑支架(3)的支撑肋(10),所述的支架(3)抵靠在支撑肋(10)上。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线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射频模块(8)上固连有与天线(4)电连接的顶针(11)。 ”
针对上述专利权,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490936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545851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4月06日;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057898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7月20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其无效理由进行了补充,并补充提交的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申请公布号为CN10420307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2月10日;
证据5:“The UHF Band In-body Antennas for Wireless Capsule Endoscopy”,Eng Gee Lim等,Engineering Letters,Vol.21 ,2013年6月;
证据6:“A Conical Spiral Antenna for Wideband Capsule Endoscope System”,Sang Heun Lee等,2008 IEEE Antenna and Propagation Society International Symposium,2008年09月09日;
证据7:申请公布号为CN10411289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0月22日;
证据8:申请公布号为CN10690170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6月30日;
证据9:申请公布号为CN10228363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2月21日;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103682571B的中国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的证据组合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证据10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分别被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8与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9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8月08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四项权利要求,具体为:
“1. 一种无线胶囊内窥镜,包括呈筒状的后壳(1)、盖合在后壳(1)顶端的光学前盖(2)和设于后壳(1)与光学前盖(2)内的胶囊核,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壳(1)的底部具有与胶囊核固连的支架(3),所述的支架(3)上布设有天线(4),所述的天线(4)与胶囊核电连接;
所述后壳(1)的底部具有球面腔(9),所述的支架(3)呈半球状且伸入至球面腔(9)内,所述的天线(4)覆盖在支架(3)的球形表面上;
所述球面腔(9)的内壁上具有若干用于支撑支架(3)的支撑肋(10),所述的支架(3)抵靠在支撑肋(10)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3)由镭雕材料制成,所述的天线(4)通过激光镭雕而成。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线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囊核包括图像采集模块(5)、信号处理模块(6)、电池(7)和射频模块(8),所述的图像采集模块(5)与信号处理模块(6)电连接,所述的信号处理模块(6)与射频模块(8)电连接,上述的支架(3)固定在射频模块(8)上,所述的天线(4)与射频模块(8)电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线胶囊内窥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射频模块(8)上固连有与天线(4)电连接的顶针(11)。”
结合上述修改,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多次使用了公知常识来评述,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据5中附图和相应文字虽然公开了“半球状谐振天线”,但未公开天线的具体结构是什么样子的,是设置在半球的内部腔体还是形成半球的一部分无从得知,而且没有公开该半球状谐振天线具有支架功能,证据7中附图虽然明确公开了天线是覆盖于球体外表面的,但该球体并不具有支架功能;证据4中无线基板151是长方体状,与之配合起到支撑作用的108呈平台状,其与支撑肋是完全不同的支撑原理,支撑肋由于具有一定弹性,其与支架3抵靠时具有相对缓冲性,而证据4中外壳内壁肋108对无线基板151形成刚性支撑,二者是不同的;证据10虽然公开了激光镭射形成天线的方法,但没有公开如何在具有支架功能的半球状表面进行激光镭射形成天线;证据2公开的实在圆柱体上形成镭射纹路天线,与该附加技术特征也不相同;证据3未公开镭射材料形成天线的方法;证据7也只是公开了激光工艺,并未公开采用镭射方式形成天线;通信模块采用射频模块并未被证据1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5公开的是“探针馈电结构”并非顶针;证据6未公开顶针,也未公开顶针与射频模块的连接结构;证据8是智能手环的天线顶针,与本专利领域不同,顶针结构也不同;证据9是心跳检测装置的顶针,起始芯片引脚结构,与本专利不同。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提交了6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具体为:
公知证据1:“胶囊内窥镜系统原理与临床应用”,谢翔,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29-34页、第39-40页、封底,共计16页复印件,科学出版社,2010年04月第一次印刷;
公知证据2:“医学成像设备”,张学龙,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297-299页、封底,共计12页复印件,中国医药科级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次印刷;
公知证据3:“医用光学仪器”,王殊轶等,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31-132页、封底,共计10页复印件,中国计量出版社,2009年09月第一次印刷;
公知证据4:“消化道遥控胶囊内镜图谱”,廖专等,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001-006页、封底,共计11页复印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08月第一次印刷;
公知证据5:“胶囊内镜”,Douglas O.Faigel等,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6-17页、封底,共计8页复印件,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一次印刷;
公知证据6:“医用内窥镜质量控制检测技术”,姬军等,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31-39页、封底,共计15页复印件,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6年11月第一次印刷。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9年09月12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9月30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石必胜、刘中涛、吴润芝、龙洋,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王萌、王荣、路伟廷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表示无异议,并表示放弃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以及以证据5、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明确其创造性评述时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4、证据5、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4、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4、证据7、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4、证据7、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证据组合方式同其提交的书面意见。对于提交的公知证据1-6,请求人表示只使用公知证据1、2、5、6。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7-10以及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可证据5、6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其真实性请合议组代为核实,对外文证据的准确性表示无异议。双方在口头审理中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其意见与各自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及其在一个月内补充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在收到转送文件通知书一个月内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提交了相应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具体为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做适应性调整。请求人对上述修改表示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而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14份证据,其中4份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在证据1-10中,除证据5、6外,其余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7-10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请合议组代为核实。合议组经过审查,认为可以确认证据1-10的真实性。证据1-10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同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关于证据5、6的部分译文的准确性表示无异议,因而证据5、6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公知证据1、2、5、6均为中文教科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为可以确认公知证据1、2、5、6的真实性。同时,公知证据1、2、5、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公知证据1、2、5、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无效胶囊内窥镜。证据4也公开了一种胶囊型医疗装置,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4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62]-[0076]段,说明书附图1):该胶囊型医疗装置包括胶囊形状的壳体10,其由具有半球状的圆顶部101和具有筒部的有底的外壳部102构成,照明部11,其收纳于壳体10内,摄像部12,控制部13,电池部14,无线通信部15。圆顶部101包括半球状的圆顶半球部103,其成为胶囊型医疗装置1的长度方向的一个端部,圆筒形状的圆顶把持部104,其具有与圆顶半球部103的外径相同的外径,圆顶圆筒部105,其以外径比圆顶把持部104的外径小的方式设有缺口,并与外壳部102相嵌合。这种圆顶部101相对于由照明部11照射的可见光等照明光是透明的,并且由具有生物适应性的材料形成。该圆顶部101和外壳部102利用配置在圆顶圆筒部105的外周侧与外壳圆筒部107端部的内周侧之间的粘结剂相粘接,并液密地密封。无线通信部15包括无线通信用的基板(无线基板)151和安装在该无线基板151上的无线通信用的电子零件152,无线基板151利用刚性基板形成,并利用焊锡与挠性基板16电连接,另外,在无线基板151上形成有无线信号发送用的天线,无线通信部15自该天线无线发送在摄像部12中生成的图像信号。在无线基板151的背侧的挠性基板16面上设有电极焊盘153,电极焊盘153与电池142的正极相接触,并导通电池部14与挠性基板16。在外壳半球部106的内侧多个部位,为了对收纳于壳体10内的各个元件进行定位而设有向内侧突出的外壳内壁肋108。从证据4附图1可以看出,胶囊型医疗装置整体呈胶囊形状,其上下两端均呈半球状,中间成圆筒状。
其中,证据4中圆顶部10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光学前盖,外壳部102相当于本专利的后壳,照明部11、摄像部12、控制部13、电池部14位于胶囊型医疗装置的中段,设于圆顶部101和外壳部102之内,其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设于后壳与光学前盖内的胶囊核,无线基板151上形成由无线信号发送用的天线,其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架,其通过焊盘153与电池142相接,因而可以认定无线基板151与由摄像部12、控制部13、电池部14构成的胶囊核固连。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中外壳内壁肋108对无线基板151形成刚性支撑,二者是不同的。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所述的支架(3)抵靠在支撑肋(10)上”,并未对支撑肋10可以提供给支架何种支撑作进一步限定,并且证据4已经公开了在外壳半球部106的内侧多个部位,为了对收纳于壳体10内的各个元件进行定位而设有向内侧突出的外壳内壁肋108,从证据4的说明书附图1中也可以看出,外壳内壁肋108确实向无线基板151提供了支撑,虽然无线基板151与外壳内壁肋108之间还有无线通信用的电子零件152,但是本专利中支架上覆盖有天线,即本专利中支架也不是与支撑肋直接接触的,因而可以认定证据4中无线基板151与外壳内壁肋108的位置关系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架与支撑肋的“抵靠”关系。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知,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支架呈半球状且伸入至球面腔内,所述的天线覆盖在支架的球形表面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形状的天线形状。
证据7公开了一种新型小型化超宽带圆极化天线,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0035]-[0036]段,说明书附图1-2):在覆铜(或其它良导电金属)圆形介质上激光雕刻等角螺旋天线部分,在球形介质表面雕刻螺旋圆槽,后缠绕上与圆槽同直径的铜线(或其它良导电金属线)。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中附图虽然明确公开了天线是覆盖于球体外表面的,但该球体并不具有支架功能。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7实际上已经公开了一种在球形介质表面形成天线的方法,之所以要在球形介质表面激光雕刻螺旋圆槽,随后将铜线或其它良导电金属线缠绕在圆槽中,正是要球形介质未被激光蚀刻的部分继续对铜线或其它良导电金属线提供支撑力,并且其半球形的形状也与胶囊内窥镜壳体两端部的半球腔在形状上相适配,在调整好外径尺寸后可伸入到胶囊内窥镜的半球腔内,因而可以认定证据7中的球形介质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架,二者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也是形同的。因而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4中的胶囊型医疗装置的无线基板151的形状进行改进,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7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支架(3)由镭雕材料制成,所述的天线(4)通过激光镭雕而成”。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也只是公开了激光工艺,并未公开采用镭射方式形成天线。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7已经公开了(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0035]-[0036]段,说明书附图1-2):在覆铜(或其它良导电金属)圆形介质上激光雕刻等角螺旋天线部分,在球形介质表面雕刻螺旋圆槽,后缠绕上与圆槽同直径的铜线(或其它良导电金属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天线也是通过激光镭雕而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很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胶囊核包括图像采集模块(5)、信号处理模块(6)、电池(7)和射频模块(8),所述的图像采集模块(5)与信号处理模块(6)电连接,所述的信号处理模块(6)与射频模块(8)电连接,上述的支架(3)固定在射频模块(8)上,所述的天线(4)与射频模块(8)电连接”。从属权利要求3对胶囊核的构成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如上所述,证据4已经公开了照明部11、摄像部12、控制部13、电池部14位于胶囊型医疗装置的中段,设于圆顶部101和外壳部102之内,其中照明部11和摄像部1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图像采集模块,虽然证据4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信号处理模块和射频模块,但是作为采集人体消化道内部图像的医疗装置而言,其必然会在内部设置相应的信号处理模块,例如在公知常识证据6第32页最后一段及图2-27公开了胶囊内窥镜一般包括图像传输器 数据处理与控制模块,至于采用射频模块作为通信模块是本领域中常规技术选择,在胶囊内窥镜中设置射频模块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射频模块(8)上固连有与天线(4)电连接的顶针(11)”。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为了将信号通过天线传送出去,射频模块必然要有相关部件与天线电连接,而顶针就是一种常见的电连接到天线的装置,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关文字记载来说明采用顶针这一电连接部件会取得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依法应予宣告无效,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本案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2027504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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