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清洁气溶胶产生装置的加热元件的方法和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清洁气溶胶产生装置的加热元件的方法和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32
决定日:2019-11-04
委内编号:4W108755
优先权日:2011-12-30
申请(专利)号:201280065324.2
申请日:2012-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卢晓华
授权公告日:2017-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24F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中另一份现有技术证据并未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完全公开,并且两份现有技术证据之间存在结合障碍,在此基础上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份现有技术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决定涉及发明名称为“用于清洁气溶胶产生装置的加热元件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201280065324.2,优先权日为2011年12月30日,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4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可重复使用的加热元件(90)的气溶胶产生装置(10)的使用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使所述加热元件(90)与气溶胶形成基质(30)接触;
将所述加热元件(90)的温度升高到第一温度以充分加热所述气溶胶形成基质(30)从而形成气溶胶;
消除所述加热元件(90)与所述气溶胶形成基质(30)的接触;和
将所述加热元件(90)的温度升高到比所述第一温度高的第二温度,以使粘着或沉积在所述加热元件(90)上的有机材料热释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溶胶产生装置(10)的使用方法,其中沉积在所述加热元件(90)上的所述有机材料通过将所述加热元件(90)的温度升高到大于430摄氏度的第二温度而热释出。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气溶胶产生装置(10)的使用方法,其中所述加热元件(90)被保持在所述第二温度且持续时长在5秒和60秒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气溶胶产生装置(10)的使用方法,其中所述气溶胶形成基质(30)包括烟草。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气溶胶产生装置(10)的使用方法,其中通过加热所述加热元件(90)至80摄氏度和375摄氏度之间的平均第一温度、且具有420摄氏度的最大局部温度、且同时与所述气溶胶形成基质(30)接触,由此形成气溶胶。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气溶胶产生装置(10)的使用方法,其中在将所述加热元件(90)的温度升高到比所述第一温度高的第二温度以使粘着或沉积在所述加热元件(90)上的有机材料热释出之前,将所述加热元件(90)的温度升高到第一温度以充分加热所述气溶胶形成基质(30)从而形成气溶胶的步骤被执行两次或更多次。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气溶胶产生装置(10)的使用方 法,其中当消除所述气溶胶形成基质(30)与所述加热元件(90)的接触时,将所述加热元件(90)的温度升高到比所述第一温度高的第二温度以使粘着或沉积在所述加热元件上的有机材料热释出的步骤自动发生。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气溶胶产生装置(10)的使用方法,其中将所述加热元件的温度升高到比所述第一温度高的第二温度以使粘着或沉积在所述加热元件上的有机材料热释出的步骤响应由使用者致动的触发而发生。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气溶胶产生装置(10)的使用方法,其中所述气溶胶产生装置(10)可联结到对接座,其中当所述气溶胶产生装置(10)被联结到所述对接座时,发生将所述加热元件(90)的温度升高到比所述第一温度高的第二温度以使粘着或沉积在所述加热元件上的有机材料热释出的步骤。
10. 一种气溶胶产生装置(10),包括联结到控制器(19)的加热元件(90);
其中,所述控制器(19)被编程以通过第一热循环致动所述加热元件(90),在该第一热循环中所述加热元件的温度被升高到低于375摄氏度的第一温度,以从设置在所述加热元件(90)附近的气溶胶形成基质(30)形成气溶胶,和
其中,所述控制器(19)被编程以通过第二热循环致动所述加热元件(90),在该第二热循环中所述加热元件(90)的温度被升高到高于430摄氏度的第二温度以使粘着或沉积在所述加热元件(90)上的有机材料热释出。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气溶胶产生装置(10),其中平均的第一温度在80摄氏度和375摄氏度之间,且最大局部温度为420摄氏度。
12. 一种气溶胶产生装置(10),包括联结到控制器(19)的可重复使用的加热元件(90);
其中,所述控制器(19)被编程以通过第一热循环致动所述加热元件(90),在该第一热循环中所述加热元件的温度被升高到第一温度以在工作时充分加热与所述加热元件(90)接触的气溶胶形成基质(30)从而形成气溶胶,并且
所述控制器(19)还被编程以通过第二热循环致动所述加热元件(90),在该第二热循环中所述加热元件(90)的温度被升高到比所述第一温度高的第二温度,以使粘着或沉积在所述加热元件(90)上的有机材料热释出。”
针对上述专利权,卢晓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72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8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20973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9年03月0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被证据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9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10、12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证据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参照证据2对证据1进行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何树良及公民代理人夏怀深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刘迎春和杨涛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各自意见均与其提交的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2份证据,均为中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合议组经过审查,认为可以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1-2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9
独立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可重复使用的加热元件(90)的气溶胶产生装置(10)的使用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无烟型电子烟,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4页第2段,说明书附图1):本实用新型主要有滤嘴10,烟气通道9,筒状烟草层8,圆柱状电加热块7和加热触发开关1五部分组成。筒状烟草层8内腔和圆柱状电加热块7紧密地吻合,以便热量的传递,在筒状烟草层8和外套筒6之间有一筒形气流腔4,便于加热时产生的烟雾的流动,在电加热块底座3上开设有连通气流腔4与外界的气流孔,气流孔上装有气流阀2,该阀2为被动开启式设计,其开启的动力来自于滤嘴断的抽吸力,当抽吸滤嘴端时气流阀2开启,该阀开启带动加热触发开关1,接通加热电路,抽吸时,气流阀2开启,同时电路接通,电加热块7开始加热,抽吸停止,气流阀2闭合,电路断开,加热停止。使用时,在嘴端吸力的作用下,启动加热触发开关1接通电加热块7的加热电路,开始加热,烟草层8受热释放出香味物质和尼古丁,沿着烟气通路进入吸烟者的口腔,当停止抽吸时,气流阀2闭合,加热电路断开,停止加热。
由上述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得知,证据1公开的无烟型电子烟在使用者的做抽吸动作下接通加热电路,由于烟草层8的内腔和圆柱状电加热块7紧密地吻合,所以实现了烟草层8受热释放出香味物质和尼古丁的出烟效果。即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使所述加热元件与气溶胶形成基质接触”以及“将所述加热元件的温度升高到第一温度以充分加热所述气溶胶形成基质从而形成气溶胶”。
经过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消除所述加热元件(90)与所述气溶胶形成基质(30)的接触,将所述加热元件(90)的温度升高到比所述第一温度高的第二温度,以使粘着或沉积在所述加热元件(90)上的有机材料热释出。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清除粘着或沉积在所述加热元件上的有机材料。
请求人认为证据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证据2给出了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因而存在与证据1的结合启示。
证据2公开了一种使用、清洗及保养电加热源和点燃器的方法和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4页第2段至第15页第2段,第27页第4-5段,说明书附图7、9-10):由于起动香烟加热元件120以散发气味和产生随后的喷烟,原来喷烟产生在香烟加热元件120上的冷凝物通常被加热消散。没有香烟时香烟加热元件120还能通过来自陶瓷套筒的热量或单独或整体的加热进行清洁。加热元件210主要是经过传导向套筒200的内表面传递热量,并且主要经过对流和辐射间接从已加热的内表面201向其他组件表面传送热量,以热释放沉积在上面的冷凝物。如参照图9和10的详细讨论,套筒200由香烟加热器120或点燃器外部的加热件加热。在一替换的实施例中,香烟加热件120本身除了在正常吸烟期间加热插入的香烟23外,还在清洗操作过程中用来加热套筒200的内表面201,这样就免除了对用于冷凝物套筒200的特殊专用加热件210的需要。在没有香烟23出现在加热组件39内的确定的清洗时间,香烟加热件120脉冲式,最好以一快速的连续模式,主要通过辐射和传导将套筒内表面201大体均匀地加热到所希望的温度,为达到从150℃到约750℃,较好约300℃到约600℃,最好约400℃到约500℃这种所希望的清洗温度范围。对于套筒内表面201需要约30秒到约60秒时间,单个加热件叶片120被加热到约600℃到约800℃并且保持约20秒到约60秒钟。
合议组认为,证据2采用专门的套筒200,通过对其进行加热使得电子烟内部的香烟加热元件120上的冷凝物被加热消散,虽然证据2也提及了可使用香烟加热件120对套筒200的内表面进行加热以免除特殊专用加热件210的需要,但消除冷凝物仍必需套筒200的参与,相比之下,本专利不需要专门的清洁套筒,仅仅依靠将加热元件的温度升高到比所述第一温度高的第二温度,即可实现使粘着或沉积在所述加热元件上的有机材料热释出的技术效果,即,证据2中消除清洁加热件120上冷凝物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中清洁粘着或沉积在加热元件的有机材料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此外,证据1公开的电子烟依靠使用者自身抽吸力来接通电路从而对电子烟进行加热,没有控制电路对其加热进行控制,如需对设备内部进行加热清洁,必须要使用者提供持续的抽吸力以保证电路的接通从而使加热元件的温度升高,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并且在证据1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也第1段)也提到“菲利普莫瑞斯烟草公司申请的中国专利91105820.6、95190277.6、96194107.3公开了一种套筒式的电加热装置的烟具,此装置通过加热而不是燃烧烟草的方式产生烟雾,提供烟草特有的芬芳,同时避免了产生测流烟气的可能。然而该装置在使用时,采用较高的温度加热烟丝,使烟丝近于碳化,从而变得松散,易于脱落到套筒中而不易清除,给再次使用带来不便,同时该装置设计复杂,造价较高,非一般消费者所能接受”,证据2正是证据1提到的公司即专利权人所生产的套筒式电加热装置的烟具,证据1认为这种烟具设计复杂,造价较高,非一般消费者所能接受,因而证据1力求简化设计,降低成本,可被一般消费者接受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证据1与证据2的设计思路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方向,在此基础上,证据1和证据2难以进行结合。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引用关系,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0-11
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气溶胶产生装置,其中限定了“所述控制器(19)被编程以通过第二热循环致动所述加热元件(90),在该第二热循环中所述加热元件(90)的温度被升高到高于约430摄氏度的第二温度以使粘着或沉积在所述加热元件(90)上的有机材料热释出”。该特征实际上是对实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具体装置的限定,因而基于与以上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相同理由,证据1与证据2之间缺乏结合启示,因而独立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1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2
独立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气溶胶产生装置,其中限定了“所述控制器(19)被编程以通过第二热循环致动所述加热元件(90),在该第二热循环中所述加热元件(90)的温度被升高到比第一温度高的第二温度,以使粘着或沉积在所述加热元件(90)上的有机材料热释出”。该特征实际上是对实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装置的具体限定,因而基于与以上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相同理由,证据1与证据2之间缺乏结合启示,因而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2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280065324.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