脚控软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脚控软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26
决定日:2019-11-04
委内编号:6W1131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316051.0
申请日:2015-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高胜华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对于平衡车的脚控软垫类产品,通常由腿控软垫和连接部组成,相对位置也较为固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各部分的相对大小比例上,这些具体设计相对于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组成会更加吸引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单独对比或者与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其相同点是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组成部分,而在可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部件具体设计上均存在明显的区别,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均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530316051.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脚控软垫”,其申请日为2015年08月21日,专利权人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20357564.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2219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包括8个对比设计:
对比设计1:微博链接截屏(见公证书第16页);
对比设计2:搜狐链接截屏(见公证书第32页);
对比设计3:微信公众号链接截屏(见公证书第41页);
对比设计4:微信公众号链接截屏(见公证书第48页);
对比设计5:微信公众号链接截屏(见公证书第51页);
对比设计6:微信公众号链接截屏(见公证书第56至57页,61至62页,64页);
对比设计7:微信公众号链接截屏(见公证书第77页,79页);
对比设计8:微信公众号链接截屏(见公证书第85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中脚控软垫中黑色的部分为腿控软垫,两黑色部分之间的构件称为连接件。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内容,连接件下端带孔的部位因其在使用状态下是套在支架中的,并不可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小,证据1的腿控部与涉案专利腿控软垫形状整体相同,连接件也斜向下伸出腿控部,证据1中腿控部的整体和涉案专利相同,腿控部的左右两部分均向内略呈凹陷的弧状,涉案专利仰视图为使用状态下不易观察到的视图,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因此,涉案专利腿控软垫的形状己经被证据1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细微区别,如连接件的横向杆露出于脚控软垫中部的孔,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并且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对于如两腿控软垫之间距离的细微区别,为了服务于其功能,更舒适地贴合于两腿而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也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证据2中对比设计1-3,对比设计7、8为同一款式的车,对比设计4-6为另一颜色款式的车。现以对比设计6(见公证书第56-57页,61-62页,64页)为例进行说明,涉案专利控制杆上部的腿控软垫与证据2中的腿控部整体形状相同。对于其他视图,一般消费者在证据2的基础上,显然能够判断出其他视图,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对于细微区别,如连接件的横向杆露出于脚控软垫中部的孔,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并且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如两腿控软垫之间的距离等的细微区别,为了服务于其功能,更舒适地贴合于两腿而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也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证据1或证据2均公开了腿控部的整体形状,细微区别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也为本领域常规设计,涉案专利与两证据中各特征的组合相比或与两证据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区别不明显,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2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明确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表示,关于证据2,仅使用对比设计6(公证书第57、61、62页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其他对比设计不再具体对比,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单独对比,区别属于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组合(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组合证据2对比设计6的腿控软垫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证据2公证书的原件,并明确了对比设计的公开时间以及使用的对比图片,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3)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认为,整体形状相同,连接件下端带孔部分,使用状态下属于不可见部分,位置布局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属于惯常设计,腿控软垫以及外缘形状比例等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专利权人则认为,不论单独对比还是组合对比,两者在脚控软垫外形、脚控软垫横截面形状比例、连接件的截面、连接件与脚控软垫的比例、连接件与脚控软垫的连接方式上均不同,对于上述区别,请求人表示认可,但认为连接件与脚控软垫的比例位置关系、连接件的截面形状为惯常设计,其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双方在此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号为201420357564.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1月0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附图1-附图4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当庭表示,仅使用对比设计6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其他对比设计不再具体对比,供合议组参考,本案仅对证据2对比设计6相关内容进行评述。证据2是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2219号公证书,其对比设计6对应的公证内容是在公证处通过手机微信扫一扫,登入微信账号,查看名为“纳恩博科技”的微信公众号的历史消息,点击其中标题为《【新品首发】释放双手 畅享自由 Ninebot C型双十一冰点价首发》的文章,该文章载明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将该文章截屏打印得到公证书附件第55至65页的内容。其中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第57页和第61、62页的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经核实,证据2公证书并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2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议组认为,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虽然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即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但微信公众号平台对发布信息有着统一规范的管理,其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账号管理者作为发布者执行人并不能对该时间进行编辑修改。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一经发布即公开。公众号文章发布之后,发布者只能对其进行删除操作,如果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再上传即生成新的文件和发布时间。因此,在专利权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且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所示微信公众号“纳恩博科技”公开的上述文章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2公证书所示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2公证书附件第57页和第61、62页的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3.外观设计对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脚控软垫”,证据1公开了一种动平衡车使用的腿控操纵机构(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附件第57页和第61、62页的图片公开了一种“平衡车”的外观设计,其上有脚控部(下称对比设计6),上述对比设计的相应部件与涉案专利或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3.1与对比设计1’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腿控软垫和连接部组成,腿控软垫在连接部的顶端,腿控软垫大致为三角形,中间镂空,左右对称,连接部顶面高于镂空部底面,其整体向后向下弯曲,左视图看弯曲弧度呈“7”状,连接部底端截面为三角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四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腿控部由腿控软垫和连接部组成,连接部顶端装有一个左右对称、大致为椭圆形、中间镂空的腿控软垫,连接部顶面低于镂空部底面,连接部从下往上,向后弯曲。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腿控部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组成部分基本相同,各部分的相对位置也较为近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腿控软垫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腿控垫呈倒三角形,上底边平行于水平面,而对比设计1’的腿控软垫呈斜椭圆形,涉案专利的腿控垫前端夹角小,后端夹角大,而对比设计1’的腿控软垫两端夹角基本相同;二者连接部不同,涉案专利连接部顶面高于镂空部底面,其整体向后向下弯曲,左视图看弯曲弧度呈“7”状,连接部底端截面为三角形,而对比设计1’连接部顶面低于镂空部底面,连接部从下往上,向后弯曲。
合议组认为:对于平衡车的脚控软垫类产品,通常由腿控软垫和连接部组成,相对位置也较为固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各部分的相对大小比例上,这些具体设计相对于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组成会更加吸引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主要是二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位置关系大致相同,但是在腿控软垫和连接部的具体形状上均存在区别,这些区别所涉及的部分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均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亦不属于惯常设计,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并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两者在腿控软垫的具体形状及连接部上存在的区别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与对比设计6对比
涉案专利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6公开了3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6的腿控杆顶端有一对左右对称、大致为椭圆形、中间镂空的腿控软垫,腿控杆从下往上,向后弯曲。详见对比设计6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的腿控部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组成部分基本相同,各部分的相对位置也较为近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腿控软垫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腿控垫呈倒三角形,上底边平行于水平面,而对比设计6的腿控软垫呈斜椭圆形,涉案专利的腿控垫前端夹角小,后端夹角大,而对比设计6的腿控软垫两端夹角基本相同;二者连接部不同,涉案专利连接部顶面高于镂空部底面,其整体向后向下弯曲,左视图看弯曲弧度呈“7”状,连接部底端截面为三角形,而对比设计6 因是平衡车整体设计,其连接部与腿控杆没有明显的分界,仅能看到腿控杆和腿控软垫中间有连接部。
根据前文比较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的相同点以及在腿控软垫上的不同点基本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比较一致,基于前述分析,加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在连接部的区别,这些区别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均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亦不属于惯常设计,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并且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3.3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6的组合对比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的腿控软垫替换成对比设计6的腿控软垫后,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对比设计。
涉案专利及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6公开的设计内容如前所述。
合议组认为:根据请求人的主张,将对比设计1’的腿控软垫替换成对比设计6的腿控软垫后,两者仍存在腿控软垫以及连接部的区别,与前文3.1中分析同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6的组合对比也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31605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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