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水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饮水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22
决定日:2019-11-04
委内编号:6W1132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085398.X
申请日:2013-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7-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龙门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无论是整体形状结构、比例关系均都相同,特别是桶身四条由右上向左下方向弯曲的半圆形凹槽,凹槽纵向由桶肩延伸至桶底都完全相同。二者的区别点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330085398.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33011551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相同,瓶体的凹槽形状设计和分布位置相同,两者设计要素、设计特征均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05月1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饮水桶,证据1公开了一种“饮料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呈圆柱体,上部缩颈收口为细管状桶口,桶身有四条由右上向左下方向弯曲的半圆形凹槽,凹槽纵向由桶肩延伸至桶底,桶肩和桶底都有圆形内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桶体表面有小的点状花纹,对比设计未体现该设计特征。②涉案专利桶身颈部至肩部为小的圆弧台阶过渡,对比设计桶身颈部下端有小的环圈,肩部平直。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饮水桶类产品而言,虽然整体形状多数为圆柱体,但具体的桶身形状比例和表面设计有多种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无论是整体形状结构、长宽高比例以及桶口、桶颈、桶身的比例关系都相同,特别是桶身四条纵向由右上向左下方向弯曲的半圆形凹槽都完全相同。对于二者上述的区别点,都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33008539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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