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智能开锁芯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智能开锁芯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21
决定日:2019-11-04
委内编号:5W1173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898173.9
申请日:2017-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路
授权公告日:201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蓝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效维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王可
国际分类号:G06K19/07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其他证据公开,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898173.9,申请日为2017年0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0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智能开锁芯片,包括芯片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片本体由PVC印刷层(1)、主芯片结构层(2)、抗金属电磁干扰材料层(3)以及背胶离型纸(4)组成,所述PVC印刷层(1)位于表面层,主芯片结构层(2)和抗金属电磁干扰材料层(3)位于中间层,背胶离型纸(4)位于底层,所述主芯片结构层(2)由FRID芯片结构和发射天线结构组成,且FRID芯片结构和发射天线结构内置在主芯片结构层(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开锁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PVC印刷层(1)为印刷有各种纹理图案或者文字内容的表面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613362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4月26日;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368956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2日;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18865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9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说明书没有详细记载FRID芯片结构的具体结构,无法具体实施,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此后双方当事人未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2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其他证据公开,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智能开锁芯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吸波功能的可黏贴小区感应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智能开锁芯片,包括芯片本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9]段、附图1):包括抗金属材料3、芯片卡4和PVC层5,抗金属材料3底面设置有双面胶2,抗金属材料3主要用于吸收电磁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抗金属电磁干扰材料层位于中间层),同时抗金属材料3还具有耐温、耐湿、抗腐蚀性能,且质量较轻,大大降低了感应卡的整体重量,同时避免黏贴在手机上时被磁化,而导致读卡失败现象,双面胶2方便黏贴感应卡,双面胶2下面设置有保护贴1,保护贴1用于保护双面胶2,抗金属材料3上面设置有PVC层5,PVC层5用于安装芯片卡4,同时可在PVC层5表面印制图案,增加感应卡的美观度,抗金属材料3和PVC层5之间设置有芯片卡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芯片结构层位于中间层),芯片卡4用于存储信息,PVC层5上面设置有水晶滴胶6,水晶滴胶6用于保护PVC层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PVC印刷层位于表面层)。由对比文件1图1可以看出,双面胶和保护贴位于底层。所述芯片卡可以是型号为TK4001或T5577的ID芯片,也可以是型号为MF1S50/SLE66R35/FM11R08/TSST4439/MF1S70/UTD的IC芯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芯片结构层由FRID芯片结构组成,FRID芯片结构内置在主芯片结构层)。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底层是背胶离型纸,而对比文件1是双面胶和保护贴;(2)权利要求1中主芯片结构层还包括发射天线结构,发射天线结构内置在主芯片结构层,而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发射天线结构及位置。据此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卡片黏贴材料的选择,以及通信部件的具体位置设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保护贴和双面胶用于卡片黏贴部件,而背胶离型纸也是本领域中常用的具有黏贴功能的材料,因此选择背胶离型纸来实现对比文件1中的保护贴和双面胶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加强版RFID天线芯片标签(参见说明书第[0005]-[0020]段、附图1-2),包括:面材2反面通过防撕油墨3印刷RFID柔性天线4,芯片5嵌在RFID柔性天线4线圈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芯片结构层,由芯片结构和发射天线结构组成,且芯片结构和发射天线结构内置在主芯片结构层)。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给出了将射频芯片通信部件也即发射天线与芯片内置构成主芯片结构层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芯片结构和发射天线结构处于上下两层,只是形成连接关系,所以没有公开主芯片结构层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芯片封装工艺不同,没有结合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的使用场合、封装结构相同的芯片卡,二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天线和RFID芯片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天线与芯片的位置设置问题,而不是封装工艺的问题。天线用于RFID芯片与外界的通信数据的收发,本领域中通常是将其设置在同一层中的,并且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将芯片嵌在RFID天线线圈内的相同结构,解决了相同的位置设置问题,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结合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在面对RFID芯片和天线的位置设置问题时,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以得到与本专利相同的主芯片结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在PVC印刷层上印刷纹理图案或文字用于展示卡片的内容等信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并且鉴于依据以上证据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89817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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