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20
决定日:2019-11-04
委内编号:5W1167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037804.X
申请日:2016-09-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满康
授权公告日:2017-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可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张娟
国际分类号:H01H13/7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已经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组不予审理。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037804.X,申请日为2016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包括一基座与一盖子,该盖子盖合于基座上形成一容置腔体,该容置腔体中设置有一按压组件、一弹簧与一导通组件,该弹簧位于按压组件底部与基座之间,且该按压组件上端位于盖子上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组件上设置有一按压块,所述基座上分别设置有一导引斜面与一弹性件,该弹性件的一端部位于按压块的正下方,且位于导引斜面的正上方,该按压块位于导引斜面侧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为扭簧,该扭簧包括簧体、连接于簧体上端的第一端部、及连接于簧体下端的第二端部,该扭簧的第一端部延伸至按压块正下方,第二端部固定连接于基座上,且该扭簧的第一端部与按压块下表面相抵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组件包括导芯,该按压块设置于导芯侧边,该按压块端部具有一倾斜面,且该按压块整体呈三角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组件包括导芯与平衡架,该按压块设置于导芯或平衡架侧边,该按压块端部具有一倾斜面,且该按压块整体呈三角形。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块下表面与按压组件的角度不大于90度。
6.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块下表面的长度小于导引斜面下表面的宽度。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内底部向上设置有一导柱,该导柱上设置有一导孔,所述按压组件下端设置有插入导孔中的一定位柱,所述弹簧套设于导柱与定位柱外侧。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通组件包括一动簧片与一静片,其中,所述动簧片包括一动簧引出片、设置于动簧引出片下端的第一插入部、及设置于动簧引出片侧面上的一压合部与一动触点,该动簧引出片呈U状,且该动簧引出片具有一左动簧连接片、一右动簧连接片、及连接于左动簧连接片与右动簧连接片之间的弧形动簧连接片,该第一插入部设置于左动簧连接片下端,该压合部与动触点设置于右动簧连接片侧边;所述静片具有一静片连接板、设置于静片连接板下端的第二插入部、及设置于静片连接板上且与动触点相对应的静触点。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内底部中间位置处开设有供按压组件插入的中容置槽,在该基座内底部上且位于中容置槽左侧开设有供导通组件插入的左容置槽,在该基座内底部上且位于中容置槽右侧开设有供弹性件插入的右容置槽。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容置槽内分别设置有供左动簧连接片插入的第一插槽、用于支撑压合部的凸台、及供静片插入的第二插槽;所述右容置槽内分别设置有供扭簧的簧体插入的第三插槽、及用于容置扭簧的第一端部的第四插槽,该第三插槽侧边开设有供扭簧的第一端部穿出的一开口。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内底部上设置有一限位部,该限位部位于弹性件一端部的正上方,且位于按压块侧边。”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与授权公告文本相同。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际公布号为WO2016/107545A1的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7月07日;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48823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9月02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
(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3)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已经被在先决定评述过,坚持权利要求1-11均具有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故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1)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408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在先决定)中,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已经进行了详细评述,并得出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组不再予以审理。因此,合议组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1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11直接或间接的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2103780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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