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处理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现金处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19
决定日:2019-11-04
委内编号:一请求:4W105227
优先权日:2012-04-26
申请(专利)号:201410273331.2
申请日:2013-03-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第二请求人:深圳市必凯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林峰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G07D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尽管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但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两份现有技术相结合,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两份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现金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10273331.2,优先权日为2012年04月26日,申请日为2013年03月04日,专利权人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现金处理装置,该现金处理装置具有在前侧设有开口部的壳体、和封闭该壳体的该开口部的前面面板,其中,
所述壳体的两张壳体侧板从一张壳体顶板的两侧向下延伸设置,由此形成所述开口部,
所述前面面板形成为其横宽比所述壳体的横宽宽,且设置成两张面板侧板从一张面板前板的两侧向进深方向延伸,
两张所述面板侧板均是绕到所述壳体侧板的外侧的结构,
所述面板前板构成为其上端部通过铰链转动自如地连接于所述壳体顶板,使得其下端部能沿上下方向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现金处理装置,其中,
所述现金处理装置还具有吸收在所述前面面板封闭时产生的冲击的缓冲部件,
所述缓冲部件被设于所述面板前板的内表面中与所述壳体侧板抵接的部分,
两张所述壳体侧板的末端部分分别向所述壳体的内部侧弯折,由此形成壳体弯曲部,
两张所述壳体侧板分别以向上侧开口的方式倾斜形成,而且在所述前面面板封闭时,所述壳体弯曲部的上表面隔着所述缓冲部件从下方支撑所述面板前板,
所述面板前板在其内表面设有加强部件,该加强部件通过在其与所述面板侧板之间夹着所述缓冲部件,来使所述缓冲部件固定,
所述加强部件具有与所述面板侧板平行的加强侧板,在该加强侧板与所述面板侧板之间夹着所述缓冲部件,
所述壳体弯曲部插入于所述加强侧板的外表面与所述面板侧板的内表面之间,
所述加强侧板从所述面板前板的内表面侧朝向所述壳体弯曲部的上表面侧延伸配置,并且,所述加强侧板在延伸方向上的长度比所述面板前板的内表面与所述壳体弯曲部的上表面之间的距离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现金处理装置,其中,
所述现金处理装置还具有吸收在所述前面面板封闭时产生的冲击的缓冲部件,
所述缓冲部件被设于所述壳体侧板的与所述面板前板的内表面抵接的部分,
两张所述壳体侧板的末端部分分别向所述壳体的内部侧弯折,由此形成壳体弯曲部,
两张所述壳体侧板分别以向上侧开口的方式倾斜形成,而且在所述前面面板封闭时,所述壳体弯曲部的上表面隔着所述缓冲部件从下方支撑所述面板前板,
所述面板前板在其内表面设有加强部件,该加强部件通过在其与所述面板侧板之间夹着所述缓冲部件,来使所述缓冲部件固定,
所述加强部件具有与所述面板侧板平行的加强侧板,在该加强侧板与所述面板侧板之间夹着所述缓冲部件,
所述壳体弯曲部插入于所述加强侧板的外表面与所述面板侧板的内表面之间,
所述加强侧板从所述面板前板的内表面侧朝向所述壳体弯曲部的上表面侧延伸配置,并且,所述加强侧板在延伸方向上的长度比所述面板前板的内表面与所述壳体弯曲部的上表面之间的距离长。”
(一)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必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6年11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105227),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1.2(下称“对比文件1.1”):授权公告号为CN246389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05日;
附件1.3(下称“对比文件1.2”):JP特开平4-336499的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2年11月24日;
附件1.4:对比文件1.2的部分中文译文。
第一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所述前面面板形成为其横宽比所述壳体的横宽宽,且设置成两张面板侧板从一张面板前板的两侧向进深方向延伸,②两张所述面板侧板均是绕到所述壳体侧板的外侧的结构。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均已被对比文件1.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随后,第一请求人又于2016年12月05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5:补充对比文件1.2的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1.6(下称“对比文件1.3”):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115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07日;
附件1.7(下称“对比文件1.4”):公开号为US2003/0037756A1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3年02月27日;
附件1.8:对比文件1.4的中文译文;
附件1.9(下称“对比文件1.5”):公开号为JP2002-30860A的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2年01月31日;
附件1.10:对比文件1.5的部分中文译文。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被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和1.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1和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4和1.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和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证据副本、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于2017年02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合议组于2017年02月1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02月07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了第一请求人。后本专利于2017年03月22日进入了中止程序,中止程序结束后,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1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方彬、杨云、陈龙和吕晗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董巍、李侬和公民代理应昊明、闫福新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第一请求人放弃了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权利要求2-3不清楚,因而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第一请求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3和对比文件1.5,明确对比文件1.2的中文译文以2016年11月07日和2016年12月05日两次提交的译文为准,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1、对比文件1.2、对比文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4)双方当事人作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二)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必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8年0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107749),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 下称“对比文件2.1”):公开号为KR20-2009-0006813的韩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07月03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1相比,区别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面板与壳体上侧通过铰链连接,前面板打开方向为从下往上,而对比文件2.1中前面板与壳体下侧通过铰链连接,前面板打开方向为从上往下。然而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均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2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3日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06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了第二请求人。并于2018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1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方彬、杨云、陈龙和吕晗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董巍、李侬和公民代理应昊明、闫福新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第二请求人放弃了权利要求1-3不清楚,因而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作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文件1.1、对比文件1.2和对比文件1.4三份证据,其中,对比文件1.1是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1.2和1.4是外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1、1.2和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以及对比文件1.2和1.4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1、1.2和1.4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以2016年11月07日和2016年12月05日提交的译文为准,对比文件1.4公开的内容以2016年12月05日提交的译文为准。
第二请求人提交了1份证据,即对比文件2.1,对比文件2.1为韩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和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2.1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其公开的内容以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第一请求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现金处理装置,对比文件1.1公开了一种迷你自助银行柜员机(参见权利要求1和3,说明书第2-3页,附图1、2和4),包括箱体1、箱门2、操作面板3,操作面板3通过箱体1顶部所设的铰链17固定并可呈向上打开状,这样便于维护保养、调整整个柜员机。由附图1、2和4可知,箱体1的前侧设置有开口部,操作面板3覆盖该开口部,并在上端部通过铰链17固定于开口部且可呈关闭或打开状。
基于对比文件1.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1的自助银行柜员机相当于本专利的现金处理装置,箱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在前侧设有开口部的壳体,操作面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封闭该壳体的开口部的前面面板;对比文件1.1的附图2和4还进一步示出了箱体1包括顶板和两侧板,两侧板从顶板两侧向下延伸设置形成开口部;操作面板3通过箱体1顶部所设的铰链17固定并可呈打开状,相当于本专利的所述面板前板构成为其上端部通过铰链转动自如地连接于所述壳体顶板,使得其下端部能沿上下方向转动。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现金处理装置中,所述前面面板形成为其横宽比所述壳体的横宽宽,且设置成两张面板侧板从一张面板前板的两侧向进深方向延伸,两张所述面板侧板均是绕到所述壳体侧板的外侧的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由于前面面板与壳体之间产生横向偏移所带来的调整作业负担。
对比文件1.2公开了操作控制台,由图1、3和5可知,操作面板2在前上部连接于本体1,操作面板2可沿其上侧边沿相对于本体1运动,进而实现开合,操作面板2的宽度比主体1的宽度宽,且操作面板2的两侧板从操作面板的两侧向进深方向延伸,操作面板2的两张侧板均是绕到本体1侧板外侧的结构。
第一请求人主张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公开,且两者作用相同。
对此,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尽管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但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两份现有技术相结合,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两份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体如下,
首先,本专利涉及的是现金处理装置,根据说明书0012段的记载“前面面板是比较大且重的部件,因而难以向左右微小移动”,因此针对的是现金处理装置的这种结构,在进行制造时,若面板侧板与壳体侧板的外表面大致呈同一平面时,当前面面板与壳体之间产生横向偏移的情况下,会不可避免地存在面板位置的调整作业的问题,并需要将前面面板形成为其横宽比所述壳体的横宽宽,且设置成两张面板侧板从一张面板前板的两侧向进深方向延伸,两张所述面板侧板均是绕到所述壳体侧板的外侧,进而遮住横向偏移,减少调整作业带来的负担,而根据前述对比文件1.1和1.2公开的内容可知,上述对比文件1.1和1.2与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均不相同。
其次,根据前述对比文件1.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1中操作面板3通过箱体1顶部所设的铰链17固定并可呈打开状,这样便于维护保养、调整整个柜员机,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1仅公开了出于方便维护保养及调整柜员机的考虑而进行相应改进的技术方案,未公开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且基于对比文件1.1公开的整体内容,也无法确认发现该技术问题以及相应地通过设置前面面板与壳体之间横宽关系来解决该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于对比文件1.1,客观上不存在对其进行改进的动机。
第三,对比文件1.2公开的是一种操作控制台,根据对比文件1.2的附图1、3和5可以看出,其与现金处理装置在面板与壳体之间的连接结构上有较大差别,且客观上不存在现金处理装置中会出现的上述需要调整作业的问题,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2中没有给出将这种操作面板与本体的设置方式应用于现金处理装置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2的该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1的现金处理装置中以解决现金处理装置中会出现的问题。因此,对于第一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第一请求人主张的其他证据,对比文件1.4公开了一种内燃机,未公开需要解决由于横向偏移会带来调整作业的问题,且内燃机与现金处理装置在技术领域上差别较大,客观上也不存在上述技术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4也未给出相应的启示。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为解决上述问题而采用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第二请求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现金处理装置,对比文件2.1公开了一种金融自动化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1译文第14-24段),金融自动化设备包括主框架10,构成本体;前面板20,设置于主框架的前方侧来进行纸币的存款与取款;铰链部25,使前面板20的下端与主框架10的下端相连接,来使前面板进行旋转;在前面板20的两侧的内部面沿着纵向设置有固定框架40,在与固定框架40的铰链部25相邻的部分层叠固定有用于支撑扭力弹簧30的一端30a的第一支撑部件50;上述扭力弹簧30具有自身弹性,在上述前面板20相对于主框架10一侧进行旋转连接的情况下,朝向与所施加的旋转力相反的方向具有弹性以用于吸收冲击;可见,在对比文件2.1中,设置于金融自动化设备中的由上述扭力弹簧构成的冲击吸收装置可在前面板20反复开合、旋转的过程中吸收其冲击来防止设备的障碍和破损,从而预防设备的寿命缩短。
由对比文件2.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1的金融自动化设备相当于本专利的现金处理装置,主框架10相当于本专利的在前侧设有开口部的壳体,前面板20相当于本专利的封闭该壳体的开口部的前面面板;对比文件2.1的附图3示出了主框架10的两张侧板从一张顶板的两侧向下延伸设置,由此形成主框架的开口部;对比文件2.1的附图3还公开了前面板20的横宽比主框架10的横宽宽,且设置成两张面板侧板从面板前板的两侧向进深方向延伸,且两张面板侧板均是绕到主框架10侧板的外侧的结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1的区别在于,前面板与壳体的连接方式不同,也即对比文件2.1未公开所述面板前板构成为其上端部通过铰链转动自如地连接于所述壳体顶板,使得其下端部能沿上下方向移动。
第二请求人主张该区别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从上打开还是从下打开均属于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判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考虑根据区别特征给整个发明带来的技术效果。具体如下,
首先,本专利中前面板的上端部通过铰链转动连接于所述壳体顶板,使得其下端部能沿上下方向移动,为了解决这种连接方式下产生的因前面板与壳体之间横向偏移需要在制造过程中进行调整的问题,将前面面板形成为其横宽比所述壳体的横宽宽,且设置成两张面板侧板从一张面板前板的两侧向进深方向延伸,两张所述面板侧板均是绕到所述壳体侧板的外侧,进而遮住该横向偏移,减少调整作业,由此可见,前面面板和壳体的连接方式与前面板和壳体的横宽关系设置,这两个特征是相互关联的,共同解决了在特定情况下产生的横向偏移问题,而对比文件2.1中为了减少前面板与壳体之间的碰撞引起的设备故障率,在前面板与主框架的连接部位设置扭力弹簧,且根据说明书第17段的记载,前面板两侧的侧板实质上起到的是用于设置固定框架以及其他连接部件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1两者采用了不同的发明构思,其工作原理与具体的技术手段实质上均不相同。
其次,基于上述区别在本专利中的整体作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面板前板与壳体顶板通过上端部铰链转动连接的情形下,减少由于前面面板与壳体之间产生横向偏移所带来的调整作业负担,而对比文件2.1中前面板横宽大于壳体横宽是为了在前面板的两侧下端设置冲击吸收装置的多个连接部件,其客观上并不存在产生横向偏移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和理由想到将前面板与壳体的连接位置从下侧部移动到上端部。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第二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在面板前板与壳体顶板通过上端部铰链转动连接的情形下,通过面板与壳体的横宽设置来减少调整作业负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410273331.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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