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膜布(宇然面膜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面膜布(宇然面膜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13
决定日:2019-11-04
委内编号:6W1131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69985.2
申请日:2017-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雅弗生物实验室有限公司(加拿大)
授权公告日:201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宇然膜丽无纺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开口形状和比例以及图案均基本相同,二者在图案色彩上的区别相对于整体而言很细微,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730269985.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雅弗生物实验室有限公司(加拿大)(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63028511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09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套件一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相同,设有的开口位置、形状及大小比例基本相同,印花图案相同且整体印花排布的视觉效果一致,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印花图案的颜色不同,上述颜色差异为惯常设计且为颜色的整体置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套件一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讲,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套件一相比也不构成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0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套件一(下称对比设计)均为面膜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均近似圆形,其中上部均有两个眼形开孔,鼻部及嘴部也均有相同形状的开口,二者整张面膜上均匀交错排列有较小的爱心图案。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爱心图案的色彩不同,涉案专利的图案为金黄色,而对比设计的图案为深灰色。
针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二者的整体形状、开口形状和比例以及图案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图案为局部小图案,其单一的色彩变化相对于整体而言很细微,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26998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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