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多合一数据线(Allinone)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01
决定日:2019-11-04
委内编号:6W11298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533323.1
申请日:2017-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韧尔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乐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数据线储存盒类产品的设计变化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及图案的变化,对此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这些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不透明的盒体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将透明材质该为不透明,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弱。
全文:
针对201730533323.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韧尔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04119386-0001的欧专局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部分内容译文的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001460851-0001的欧专局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部分内容译文的复印件;
证据3:公开号为DE202017003940U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相关内容译文的复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63049731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构型近似,均为圆形盒身及吊绳连接而成。区别点在于上盖是否透明, 以及证据1未公开后视图、左右视图及俯仰视图。同时,请求人还主张使用证据1至证据4其他各种组合方式用于无效涉案专利。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专利号为20173045684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6:小红书网站上的文章打印件;
请求人补充提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分别与证据5或6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的意见陈述书、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均逾期未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欧专局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公开日为2017年09月1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02日)之前,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多合一数据线(Allinone),证据1公开了一种“终端连接头、盒子、数据传输线”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因涉案专利并未显示内部结构,仅将对比设计中外盒体的形状及图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应部分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整体组成相同,均包括扁圆形盒身及吊绳;(2)盒身整体形状相同,均是由圆上盖与圆底盖扣合而成,上盖中部略有凹陷,整体呈扁鼓形;(3)吊绳的形状及与盒身连接方式相同,均是长方形截面的环形吊绳,通过“U”型卡扣与盒身连接;(4)盒身正面都有一个圆形标贴。两者主要区别点包括:(1)涉案专利盒体上盖不透明,对比设计盒体上盖透明;(2)上盖标贴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仅为圆形标贴无具体图案,而对比设计有文字图案。
合议组认为,数据线储存盒类产品的设计变化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及图案的变化,对此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这些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结构、盒身、吊绳的形状及与盒身连接方式均相同,使得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较为相近,而两者虽然存在透明与否的区别,但不透明的盖体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将透明材质改为不透明,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弱。而文字图案的设计属于比例较小的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效果。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 20173053332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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