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饰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首饰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64
决定日:2019-11-01
委内编号:6W1133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09387.1
申请日:2017-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寒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剑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的首饰盒上部及下部高度一致,上下对称,整体平滑工整;而证据1C首饰盒上部明显大于下部,正面具有孔洞分布,侧面有对称凸起螺丝,因此二者在上下盒体高度比例、正面和侧面均具有不同,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同时现有设计中的首饰盒具有多种设计形式,设计自由度较大,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专利首饰盒的上下比例相等、外壳光滑、及侧壁不设螺丝等为惯常设计。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5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09387.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首饰盒”,其申请日为2017年01月10日,专利权人为何剑。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市寒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其中包括,证据1A.新浪微博“904宇轩”博主于2015年09月01日20:36分发表的一篇微博,证据1B.新浪微博“快科技2018” 博主于2015年09月01日14:56分发表的一篇微博,以及证据1C.作者“幽趣”于2015年09月03日在手艺活网站发表的《向摄影师女友求婚DIY独一无二“光圈戒指盒”》。
证据2:专利号为20102020093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00682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46574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①涉案专利设计1圆柱体分为上下1:1两部分;证据1上下比例约为2:1,②涉案专利设计1顶部拿取窗口外侧设置有一圈平滑的盖口;证据1拿取窗口外侧的盖口上设有一圈圆孔,③涉案专利设计1叶片为14片;证据1叶片为12片,④证据1的外壳外延设有两个螺丝,涉案专利设计1没有。上述区别属于惯常设计,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2)针对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证据2公开了首饰盒的盒体和盖子为对称结构,属于惯常设计,证据3公开了首饰盒上下比例为1:1,将证据3的壳体替换证据1的壳体,保留顶部拿取窗口,再结合证据2的上下比例及惯常设计或公知设计,涉案专利设计1与该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针对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证据3公开了圆柱形首饰盒,其上下比例为1:1,将证据3的壳体替换证据1的壳体,而保留顶部拿取窗口,叶片的数量为简单的增加,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结合证据3的外壳及上下比例及惯常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①涉案专利设计2为长方体,分为上下1:1两部分;证据1为圆柱体,上下比例约为2:1,以及上述的区别②-④,证据2或证据4公开了长方体的戒指盒,其上下比例为1:1,将证据2或证据4的壳体替换证据1的壳体,而保留顶部拿取窗口,而叶片的数量为简单的增加,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4的外壳及上下比例及惯常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使用方式为,针对涉案专利设计1,依据证据1C和惯常设计的组合;针对涉案专利的设计2,依据证据1C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证据1C和证据4的组合;所述惯常设计指盒体上下比例相同、盖口平整以及侧壁光滑等。当庭提交证据1公证书原件,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A和1B,放弃使用证据2和/或3与证据1的组合用于评价涉案专利设计1的无效理由。
口审当庭,使用合议组手机搜索到了手艺活网站的《向摄影师女友求婚DIY独一无二“光圈戒指盒”》网页,经核实,该网页内容与证据1C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C为作者“幽趣”于2015年09月03日在手艺活网站(https://www.shouyihuo.com)发表的《向摄影师女友求婚DIY独一无二“光圈戒指盒”》,页面中显示了名称为“手工相机光圈戒指盒”的三张不同角度图片,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口审当庭上网核实,该网页真实存在,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C显示其发表时间为2015年09月03日,鉴于“手艺活”网站是各类手工制品制作过程的分享类型网站,由投稿人向该网站投稿,经该网站审核合格后即在该网站发布,发布即公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公开性,其发表时间为2015年09月03日,该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1月10日之前,因此该文章中的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2和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是2011年02月09日和2016年06月0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1月10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证据1C和惯常设计的组合
涉案专利设计1的产品是一种首饰盒,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首饰盒,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C相比,相同点在于二者均呈圆柱体,且在正面设有一拿取窗口,该拿取窗口由多个弧形叶片组合而成。二者存在如下区别:①从主视图可见,涉案专利设计1盒体居中有一条水平线将盒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盒体部分的高度比例相同;证据1C盒体靠下方有一条水平线将盒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盒体部分的高度明显大于下部盒体。②涉案专利设计1的盒体表面光滑无凸起,证据1C的盒体表面设有两个凸起的螺丝。③涉案专利设计1正面分为拿取窗口和其外围,所述外围为平滑表面;证据1C正面分为拿取窗口、紧邻该窗口的环形外围、以及最外层圆形,且拿取窗口的环形外围上设有一圈圆孔。④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拿取窗口的弧形叶片为14片;证据1C弧形叶片为12片。
合议组认为:首先,由区别①可见涉案专利的首饰盒体上部及下部高度一致,上下对称,而证据1则是由较大的上部盒体和较小的下部盒体互相配合在一起,并非是对称设计,因此二者上下盒体的高度比不同;其次,由区别②③可见,涉案专利正面和侧面等均呈平滑工整的外表,而证据1C的拿取窗口环形外围的圆孔导致其正面有孔洞分布,侧壁的凸起螺丝导致其侧面有明显的对称凸起,即在首饰盒正面和侧面也存在不同,以上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请求人认为上下比例相等、盖口平整、及侧壁光滑等为首饰盒的惯常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对于惯常设计应当是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但现有设计中的首饰盒具有多种设计形式,设计自由度较大,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专利首饰盒的上下比例相等、盖口平整、及侧壁光滑等为惯常设计。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专利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2)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1C和证据2组合、或相对于证据1C和证据4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C作为基础设计,证据2或4公开了长方体的戒指盒,上下部分的比例相同,用证据2或4的壳体替换证据1C的壳体,而保留顶部拿取窗口。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4的首饰盒为表面完整的盒体,将证据2或4的盒体上下部分别替换证据1C的盒体上下部后,上述设计特征的组合获得的首饰盒表面完整,即不存在拿取窗口,并且拿取窗口不是独立的设计特征,也无法从完整一体的首饰盒正面自然区分出拿取窗口,因此请求人所述“替换后还保留拿取窗口”的主张无法成立。综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专利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00938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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