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烧嘴旋流结构及烧嘴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烧嘴旋流结构及烧嘴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37
决定日:2019-11-01
委内编号:5W117407
优先权日:2016-12-23
申请(专利)号:201721466618.2
申请日:2017-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8-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王源
国际分类号:C10J3/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给出采用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烧嘴旋流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烧嘴内燃烧介质通道(1)的内壁上设置有能够使燃烧介质(A)旋转流动的螺旋形隔板(3),所述螺旋形隔板(3)为耐磨损和耐腐蚀的螺旋条形板;所述螺旋形隔板(3)向烧嘴喷头方向螺旋延伸。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烧嘴旋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形隔板(3)布设在燃烧介质通道内壁至烧嘴喷头处截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烧嘴旋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形隔板(3)为GH188隔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烧嘴旋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形隔板(3)为UMCo50隔板。
5. 一种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轴线与烧嘴本体中轴线重合的氧化剂通道(2)以及设置在氧化剂通道(2)外层的燃烧介质通道(1);所述燃烧介质通道(1)的内壁上设置有能够使燃烧介质(A)旋转流动的螺旋形隔板(3),所述螺旋形隔板(3)为耐磨损和耐腐蚀的螺旋条形板;所述螺旋形隔板(3)向烧嘴喷头方向螺旋延伸。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化剂通道(2)的外管壁于烧嘴头部位置处设置有鼓包(4),所述氧化剂通道(2)的内管壁于烧嘴头部位置处设置有与所述鼓包(4)相对应的缩径口。
7. 一种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轴线与烧嘴本体中轴线重合的第一氧化剂通道(2-1),在第一氧化剂通道(2-1)的外层设置有燃烧介质通道(1),在所述燃烧介质通道(1)的外层设置有第二氧化剂通道(2-2),所述燃烧介质通道(1)的内壁上设置有能够使燃烧介质(A)旋转流动的螺旋形隔板(3),所述螺旋形隔板(3)为耐磨损和耐腐蚀的螺旋条形板; 所述螺旋形隔板(3)向烧嘴喷头方向螺旋延伸。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烧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氧化剂通道(2-1)的外管壁于烧嘴头部位置处设置有鼓包(4),所述燃烧介质通道(1)的内管壁于烧嘴头部位置处设置有与所述鼓包(4)相对应的缩径口;所述第二氧化剂通道(2-2)的内管壁于烧嘴头部位置处设置有与所述燃烧介质通道(1)的缩径相对应的缩径。”
请求人于2019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1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103017163A。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史玫、孙雅静、赵中霞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孙卫增以及委托代理人刘自涛、单乃玉、刘天扬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专利权人确认权利要求6中存在明显笔误,并澄清其中最后一句话中的“氧化剂通道(2)”应为“燃烧介质通道(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澄清没有异议,并基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澄清,放弃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可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6的上述澄清,即权利要求6最后一句话中的“氧化剂通道(2)”应为“燃烧介质通道(1)”。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给出采用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烧嘴旋流结构。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粉煤烧嘴旋流雾化装置,其中一种实施方式是螺旋式隔板3分布在氧气管1外侧和煤粉管2内侧之间,这样就在粉煤通道内形成若干旋流结构,使粉煤或油等介质沿着螺旋式隔板3所限定的空间通道,以A角度旋转流动(参见其说明书第[0017]段,图2-1)。
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上述技术方案中没有公开“所述螺旋形隔板3为耐磨损和耐腐蚀的螺旋条形板”。但是证据1说明书第[0020]段又公开了“旋流雾化装置的隔板制造材料需要选用抗粉煤 气或油、水等两相流介质冲刷和磨损较好的钴基合金材质制造,如GH188或UMCo50等”,已经公开了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4中的“在烧嘴内燃烧介质通道1的内壁上设置有螺旋形隔板3”,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螺旋形隔板3设置在燃烧介质通道1的内壁上,只是公开了设置在氧气管外侧和粉煤管之间,其存在多种设置方式,涉案专利限定的是其中的一种方式,是下位概念。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也是一种烧嘴旋流结构,并且从证据1图2-1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看出螺旋形隔板布设在燃烧介质通道内壁向烧嘴喷头方向螺旋延伸并至烧嘴喷头处截止。附图作为专利文献实施方式的具体表现形式,对比涉案专利图1与证据1的图2-1可知,两者的螺旋形隔板3的设置位置是相同的,并没有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上述不同,因此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1-4所存在的上述区别并不存在。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没有明确螺旋形隔板的材质。但是证据1的第[0020]段已经公开了“旋流雾化装置的隔板制造材料需要选用抗粉煤 气或油、水等两相流介质冲刷和磨损较好的钴基合金材质制造,如GH188或UMCo50等”,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螺旋形隔板选用耐磨损和耐腐蚀的材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上述螺旋形隔板的材质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均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从证据1图2-1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的得出螺旋形隔板3布设在煤粉管2的内壁至烧嘴喷头处截止,此外,证据1也已经公开了隔板制造材料可选用GH188或UMCo50,因此,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2-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6、7-8分别请求保护一种烧嘴结构。其中对于权利要求6最后一句中的“氧化剂通道(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为明显笔误,其应当为“燃烧介质通道(1)”,合议组对此也予以认可,即权利要求6最后一句中的“氧化剂通道(2)”应为“燃烧介质通道(1)”。
经查,证据1上述实施方式还公开了氧气管1在出口处设有弧形凸台,使得出口处粉煤通道收缩变小,以增大粉煤或油等介质喷出烧嘴体后的速度,以便介质能够更有力的与氧气等撞击,均匀混合,形成稳定均匀的流场(参见其说明书第[0017]段)。证据1公开的另一种粉煤烧嘴旋流雾化装置的实施方式,是在第一种方式的基础上又在煤粉管2外侧设有新的氧气管1,这样氧气通道就有两个,在粉煤通道的内外各一个,这样氧气和粉煤就能够更加充分的与粉煤或油等介质混合,增强氧化剂与燃料的混合效果,从而提高燃烧效率(参见其说明书第0018段,图2-2)。
请求人同样主张:证据1的上述技术方案中没有公开“所述螺旋形隔板3为耐磨损和耐腐蚀的螺旋条形板”。但是证据1说明书第[0020]段又公开了“旋流雾化装置的隔板制造材料需要选用抗粉煤 气或油、水等两相流介质冲刷和磨损较好的钴基合金材质制造”,已经公开了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6、7-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同样认为: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螺旋形隔板3设置在燃烧介质通道1的内壁上。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前述意见相同的理由,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上述区别并不存在。从证据1的图2-1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看出煤粉管2的内管壁于烧嘴头部位置处设置有与所述弧形凸台相对应的缩颈口。从证据1的图2-2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看出煤粉管2的内管壁于烧嘴头部位置处设置有与所述弧形凸台相对应的缩颈口,位于煤粉管2外侧的氧气管1的内管壁于烧嘴头部位置处设置有与所述煤粉管2的缩颈相对应的缩颈。由此可知,权利要求5-6、7-8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不同之处同样在于没有明确螺旋形隔板的材质。基于与前述意见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6、7-8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72146661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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