硅胶洞洞鞋(矽利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硅胶洞洞鞋(矽利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34
决定日:2019-11-01
委内编号:6W1133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133631.6
申请日:2015-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吉林省真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运松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针对凉鞋类产品而言,相比较其侧面和鞋底部的设计,其鞋头的形状和鞋面的设计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表明二者在鞋面上设计不同,同时在鞋头、绑带形状、图案和鞋底上也均不相同,上述区别足以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33631.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硅胶洞洞鞋(矽利康)”,其申请日为2015年05月08日,专利权人为周运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吉林省真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42895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鞋面上孔洞的排列方式和数量不同,鞋底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鞋面上的孔形状和数量略有不同,鞋底的图案不同。但鞋面上孔的差异均属于细微区别,底部也是消费者不能看到的部位,不能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外观形状和视觉效果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29741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07297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43152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马可波罗网站公开的迪士尼2014夏季新款洞洞鞋米奇中童花园鞋图片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鞋面上设计的孔和鞋整体中前部左右两侧对称设计的透气孔的数量不同,鞋底上表面的防滑纹路排列方式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鞋面上设计的孔的数量以及形状不同,鞋整体中前部左右两侧对称设计的透气孔的数量不同,鞋底上表面的防滑纹路不同。上述均属于细微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5单独相比,区别也同样涉及到鞋面上孔的数量、形状或鞋底图案,以及证据2和证据5的鞋面上额外有一个卡通形象装饰品,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比的外观设计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9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受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证据4,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依据证据1至3或证据5进行单独对比。与证据1对比的意见以第二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与证据3的组件产品组合后的状态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关于证据5,请求人认为可以通过扫描页面二维码验证其真实性,通过其商品名称为2014夏季新款,表明其为2014年即公开的产品,由此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经当庭核实,通过扫描证据5页面的二维码可以获得证据5相关网页。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的网页为马可波罗网站销售页面,无法证明产品的公开时间,因此不认可证据5属于现有设计。
对于硅胶洞洞鞋的外观对比,除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指出的区别外,专利权人认为还存在以下区别:后绑带形状及其表面图案不同,鞋垫图案不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为2015年04月01日、2014年12月10日和2014年09月03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05月0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5为马可波罗网站上一款名称为“迪士尼2014夏季新款”的商品销售页面打印件。请求人认为可以通过扫描页面二维码验证其真实性,通过其商品名称为2014夏季新款,表明其为2014年即公开的产品,由此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的网页为销售页面,无法证明产品的公开时间,因此不认可证据5属于现有设计。经合议组当庭核实,通过扫描证据5页面的二维码可以获得证据5相关网页。对于证据5,合议组认为:首先,即使证据5页面确为马可波罗网站的相关网页,但马可波罗网站是国内一家采购商搜索平台,根据一般销售网站的销售规则和用户经验可知,销售网站内同一链接下所销售商品的标题、图片及图文详情的内容,由店铺卖家进行填写并可随时修改,且修改不会留下痕迹,因此,上述标题、图片、图文详情的内容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其次,商品名称中所涉及的时间与该款商品在网站的公开时间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并不必然等同于该商品的公开时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5中所示图片的公开时间为2014年,其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3.1相对于证据1
3.1.1涉案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设计1的产品是硅胶洞洞鞋,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鞋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前封闭式凉鞋,均由鞋面、鞋底及后绑带组成,鞋面正面带有多个圆形孔洞,鞋面侧面带有大致呈方形的孔洞,从左右视图可见,鞋底靠近脚跟部位的左右侧面各带有一个瓜子形凸起。
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鞋面正面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鞋面正面平滑无凸起,正面的孔洞呈不对称分布;证据1鞋面正面沿纵向分布有4条凸起弧线将正面分为5个部分,居中部分设有6个孔洞,其左右侧各有3个孔洞,最外侧各有1个孔洞。②鞋面侧面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鞋面侧面的方形孔洞有2个,距离鞋尖较远;证据1鞋面侧面的方形孔洞有3个,因此导致孔洞距离鞋尖更近。③鞋头不同。证据1鞋头靠近小脚趾部分较涉案专利略有外扩。④后绑带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的后绑带底端呈波浪形,证据1的后绑带底端平滑,并且涉案专利设计1和证据1后绑带表面图案不同。⑤鞋底上鞋垫表面图案不同,以及证据1未示出鞋底图案。
合议组认为:针对凉鞋类产品而言,相比较其侧面和鞋底部的设计,其鞋头的形状和鞋面的设计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此外,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后绑带可翻至鞋面边缘附近,亦容易观察到,因此,后绑带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一定影响。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区别①表明,设计1呈现鞋面平滑且孔洞不对称分布的特点,而证据1则具有鞋面凸起且孔洞基本左右对称排列的视觉效果,同时区别②也使得设计1的鞋面具有更大的封闭无孔洞面积;区别③显示出设计1的鞋头略瘦,比较贴合脚型,证据1的鞋头比较宽松;区别④显示出涉案专利设计1的后绑带下方犹如花边设计,证据1的后绑带中部有一凸条,具有立体层次感;区别⑤表明二者鞋底图案也不相同,上述区别足以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1.2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前封闭式凉鞋,均由鞋面、鞋底及后绑带组成,鞋面正面带有多个圆形孔洞,鞋面侧面带有三个大致呈方形的孔洞,从左右视图可见,鞋底靠近脚跟部位的左右侧面各带有一个瓜子形凸起。
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鞋面正面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鞋面正面平滑无凸起,在正面左右两侧各具有两个圆形孔洞,在正面下方居中设有一个扁长的方形孔洞;证据1鞋面正面沿纵向分布有4条凸起弧线将正面分为5个部分,居中部分设有6个圆形孔洞,其左右侧各有3个圆形孔洞,最外侧各有1个圆形孔洞。其他区别同设计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③至⑤。
参照上面对设计1的评述,区别①位于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的鞋面,而二者在该部位的设计从孔洞的形状、数目到分布位置均有区别,导致视觉效果差异较大,此外在鞋头、绑带和鞋底上也不相同,上述区别足以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因此,设计2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2
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前封闭式凉鞋,均由鞋面、鞋底及后绑带组成,鞋面正面带有圆形孔洞,鞋面侧面带有大致呈方形的孔洞,后绑带底端呈波浪形,从左右视图可见,鞋底靠近脚跟部位的左右侧面各带有一个瓜子形凸起。
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鞋面正面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鞋面正面分布有14个较大孔洞;证据2鞋面正面大致分布有纵横多行近百个小圆孔,且在鞋面带有一个卡通人物形象凸起。②’后绑带两端的圆形连接片表面图案不同。其他区别同设计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②、③和⑤。
参照上面对设计1至2的评述,区别①’位于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的鞋面,而二者在该部位的设计从孔洞的大小、数目到排布规律均有区别,涉案专利的大孔洞造成的疏松视觉效果与证据2密集小孔造成的紧密视觉效果差异较大,此外在鞋头、绑带端部和鞋底上也不相同,上述区别足以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因此,设计1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至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前封闭式凉鞋,均由鞋面、鞋底及后绑带组成,鞋面正面带有多个圆形孔洞,鞋面侧面带有三个大致呈方形的孔洞,后绑带底端呈波浪形,从左右视图可见,鞋底靠近脚跟部位的左右侧面各带有一个瓜子形凸起。
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鞋面正面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鞋面正面左右两侧各具有两个圆形孔洞,在正面下方居中设有一个扁长的方形孔洞;证据2鞋面正面大致分布有纵横多行近百个小圆孔,且在鞋面带有一个卡通人物形象凸起。②’后绑带两端的圆形连接片的表面图案不同。其他区别同设计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③和⑤。
参照上面对设计1至2的评述,区别①’位于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的鞋面,而二者在该部位的设计从孔洞的形状、大小、数目到排布规律均有区别,涉案专利正面四圆一扁长的孔洞与证据2密集排列的近百个小圆孔造成的视觉效果差异较大,此外在鞋头、绑带端部和鞋底上也不相同,上述区别足以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因此,设计2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3相对于证据3
涉案专利与证据3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3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前封闭式凉鞋,均由鞋面、鞋底及后绑带组成,鞋面有孔洞。
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鞋面正面孔洞数目及分布位置不相同。②’’鞋面侧面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鞋面侧面表面平滑无凹面,其上排布2个方形孔洞,距离鞋尖较远;证据3鞋面侧面表面带有3个凹面,每个凹面上设有方形孔洞1个,孔洞距离鞋尖更近。③’’涉案专利设计1的鞋底上鞋垫与鞋底表面高度基本一致,而证据3鞋垫表面高于鞋底。其他区别同设计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③至⑤。
参照上面对设计1至2的评述,区别①’’②’’位于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的鞋面,设计1的侧面仅有两个孔洞,较简明;证据3则是在鞋面上兼具几何形状的凹面和孔洞,设计更复杂,二者在该部位的视觉效果差异较大,此外还具有上述鞋头、绑带、鞋底外形和图案的区别,综合上述区别,已足以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因此,设计1相对于证据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3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基本同设计1与证据3的相同点。
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鞋面正面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鞋面正面左右两侧各具有两个圆形孔洞,在正面下方居中设有一个扁长的方形孔洞;证据3鞋面正面规律排列十余个圆形孔洞。②’’鞋面侧面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鞋面侧面表面平滑无凹面,其上排布3个方形孔洞;证据3鞋面侧面带有3个凹面,每个凹面上设有方形孔洞1个。其余区别同设计1与证据3的区别③’’,以及设计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③至⑤。
参照上面对设计1至2的评述,区别①’’②’’位于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的鞋面,而二者在该部位的设计从孔洞的形状、大小、数目到排布规律均有区别,涉案专利设计2正面四圆一扁长的孔洞与证据3规律排列的十余个圆形孔洞造成的视觉效果差异较大,此外在鞋头、绑带和鞋底上也不相同,上述区别足以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因此,设计2相对于证据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13363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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