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和智能语音广告擦鞋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和智能语音广告擦鞋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29
决定日:2019-11-01
委内编号:5W1176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065265.3
申请日:2018-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思科铭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城视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林萍娟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张琳
国际分类号:G07F17/22;A47L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该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和智能语音广告擦鞋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ZL201820065265.3,申请日为2018年01月15日,专利权人为珠海城视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
擦鞋单元,所述擦鞋单元设置在所述壳体的下部;
显示屏,所述显示屏设置在所述壳体的上部并位于所述擦鞋单元的上部;
控制单元,所述控制单元向所述擦鞋单元输出擦鞋信号,所述控制单元向所述显示屏输出显示信号;
支付单元,所述支付单元设置有摄像模块,所述摄像模块向所述控制单元输出扫码信号;
通讯单元,所述控制单元通过所述通讯单元进行信息交互;
电源单元,用于供电;
智能语音单元,包括发声模块和拾音模块,所述控制单元向所述发声模块输出发声信号,所述拾音模块向所述控制单元输出拾音信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擦鞋单元包括:
机壳,所述机壳围成鞋部容纳腔;
脚踏板模块,所述脚踏板模块包括踏板和压力传感器,所述踏板设置在所述容纳腔的底部,所述压力传感器与所述踏板连接;
后脚跟毛刷模块,所述后脚跟毛刷模块包括两个并排设置的后毛刷,两个所述后毛刷设置在所述踏板的底侧上;
两个中毛刷模块,两个所述中毛刷模块分别设置在所述踏板的两侧上,所述中毛刷模块包括前毛刷和中毛刷,所述前毛刷和所述中毛刷通过同步带连接;
鞋尖毛刷模块,所述鞋尖毛刷模块包括沿横向延伸的鞋尖毛刷,所述鞋尖毛刷设置在所述踏板的顶侧上;
驱动电机模块,所述驱动电机模块用于驱动所述后脚跟毛刷模块、所述中毛刷模块和所述鞋尖毛刷模块转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擦鞋单元包括鞋油模块,所述鞋油模块包括:
鞋油箱,所述鞋油箱用于存储鞋油;
鞋油管路,所述鞋油管路连接于所述鞋油箱;
泵,所述泵设置在鞋油管路上;
多个喷头,所述喷头分别设置在所述后毛刷、所述中毛刷、所述前毛刷和所述鞋尖毛刷上,所述喷头均与所述鞋油管路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鞋尖毛刷与所述踏板之间在竖直方向上设置间隙,所述鞋尖毛刷的转动轴的轴向位于水平面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后毛刷的转动轴的轴向沿竖直方向布置。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中毛刷、所述前毛刷和所述鞋尖毛刷的转动轴平行设置。
7. 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系统,包括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终端设备和服务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采用上述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
所述控制单元通过所述通讯单元与所述终端设备或所述服务器连接交互;
所述终端设备为移动设备或电脑设备。”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思科铭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71338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9月05日;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602386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0月12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64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25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26196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
证据5:申请公布号为CN10216077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8月24日;
证据6: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7:《专利所有权申明》复印件共1页,内容为专利权人声明本专利产品的内部擦鞋机机芯使用了ZL201220119285.7的专利。
综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或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5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明确证据7仅供参考,不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定于2019年09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车大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提交了不参加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的回执但随回执提交了以下文件共计14页,请求口审当庭展示,提交的文件包括:《珠海城视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文件》(城视司发[2019]第0807号)第1-2页、珠海城视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通知单1页、珠海城视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第1-5页、最初改装样机照片第1-2页、一代样机照片1页和商业运营机照片第1-3页。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文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针对上述文件发表了意见。庭审中,请求人明确了其无效理由、无效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与无效请求书中书面意见相同,并进行了充分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5份中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云支付双屏广告的擦鞋机系统,与本专利同属广告擦鞋机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2]-[0025]段,附图1):
所述擦鞋机系统由上至下依次包括:液晶广告屏、滚动式广告屏、擦鞋机。所述系统内部设置有微信扫码支付端口、擦鞋机启动系统,所述微信扫码支付端口设置在所述液晶广告屏上,可播放、观看动态广告和扫码收费;擦鞋机内部增加WIFI、3G、4G数据收发装置,利用互联网实现统一管理和数据汇总、管理、分析。
由证据1附图1可见,其擦鞋机系统具有一外壳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壳体;证据1公开其擦鞋机系统下部位置包含一擦鞋机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壳体下部的擦鞋单元;证据1公开的擦鞋机3上部包含的液晶广告屏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设置在壳体上部并位于擦鞋单元上部的显示屏;证据1中擦鞋机内部的WIFI、3G、4G数据收发装置相当于通讯单元,通过该通讯单元进行信息交互。此外,证据1公开了其系统内设置有擦鞋机启动系统、远程管理系统、客户信息采集系统、PC端口、大数据分析系统和大数据应用系统,其擦鞋机系统在顶部增加的斜面液晶屏,便于播放动态广告,因此,证据1实际上也隐含公开了包含一控制单元,该控制单元向擦鞋单元输出擦鞋信号,向显示屏输出显示信号,同时隐含公开了还包括用于供电的电源单元。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广告擦鞋机是智能语音的,带有智能语音单元,包括发声模块和拾音模块,所述控制单元向所述发声模块输出发声信号,所述拾音模块向所述控制单元输出拾音信号;(2)本专利的支付单元设置有摄像模块,所述摄像模块向所述控制单元输出扫码信号,即本专利是由广告擦鞋机扫描用户的支付码;而证据1仅公开其擦鞋机系统设置有微信扫码支付端口以实现扫码收费,即证据1未明确为其广告擦鞋机设置摄像模块以扫描用户支付码。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通过语音实现人机互动;(2)如何实现移动支付。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公开了一种广告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0049]-[0056]段、附图1):一种广告机,至少包括:微型麦克风11(相当于本专利拾音模块)、语音识别模块12(相当于本专利智能语音单元)、显示器13、扬声器14(相当于本专利发声模块,扬声器的使用是为了发出声音,因此相当于由控制单元向发声模块输出发声信号)。所述微型麦克风11,用于获取所述广告机所属位置区域范围内的语音信号,并将所述语音信号发送至所述语音识别模块12(相当于所述拾音模块向所述控制单元输出拾音信号)。所述语音识别模块12,用于对所述语音信号进行解析,得到语音单词,在关键词配置文件中查找是否存在与所述语音单词相同的关键词,若存在,则控制所述显示器13显示与所述关键词相关的显示界面。例如,语音识别模块12若接收到微型麦克风11发送的语音信号为“我想喝可乐”,则语音识别模块12对“我想喝可乐”进行解析,得到“可乐”这个汉语单词,并在关键词配置文件中查找是否存在与“可乐”相同的关键词,若存在,则控制显示器13显示可乐产品的购买界面,以引导消费者购买。上述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一样,都是针对接收到的语音信号作出相应操作,从而通过语音实现了人机互动。因而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公开的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如上技术问题的启示。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在扫码支付中,付款方出示付款码给收款方扫描和收款方出示收款码给付款方扫描,这两种方式均是扫码支付技术中两种具体的扫码方式,其原理相通,在实际运用中可以根据情况灵活转换和设置。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设置微信扫码支付端口以实现扫码收费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运用中可以为擦鞋机设置摄像单元扫描用户付款码,或是擦鞋机提供收款码供用户扫描支付,以上两种方式均是本领域常用的付款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的擦鞋单元的具体组成,所述擦鞋单元包括机壳、脚踏板模块、后脚跟毛刷模块、两个中毛刷模块、鞋尖毛刷模块和驱动电机模块。
证据3公开了一种小型擦鞋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19行-第3页第22行,附图1-3):擦鞋机由机壳1、前刷5、左侧刷3、右侧刷8、电机10、主动轮11、从动前轮13、从动侧轮16、注油机构组成。机壳1上设有一踏板4,用于搁放皮鞋,踏板4后部位置可设有一传感器9,穿着鞋的人只需要将脚踩到踏板4左侧,电机10启动,前刷5、左侧刷3、右侧刷8旋转工作;左侧刷3、右侧刷8为圆盘形,均垂直于踏板4平面,左侧刷3、右侧刷8分别套装在侧刷轴15左右两端,通过侧刷轴15和轴承竖直安装于踏板4后部两侧的窗孔2内。前刷5用于擦拭鞋的前面和前侧面,它为水平滚筒结构,中间套有前刷轴14,通过前刷轴14和轴承安装于踏板4前上方。电机10的右端与主动轮11连接,通过皮带12带动从动轮13、从动侧轮16转动,从而实现了前刷5、左侧刷3、右侧刷8同时旋转。
经比对,证据3图1公开的机壳1示出了机壳中擦鞋部分呈一腔体,其可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机壳,所述机壳围成鞋部容纳腔。证据3公开的踏板4和传感器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脚踏板模块,所述脚踏板模块包括踏板和传感器,所述踏板设置在所述容纳腔的底部,所述传感器与所述踏板连接。证据3公开的左侧刷3、右侧刷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分别设置在所述踏板的两侧上的两个中毛刷模块,证据3公开的前刷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鞋尖毛刷模块,所述鞋尖毛刷模块包括沿横向延伸的鞋尖毛刷,所述鞋尖毛刷设置在所述踏板的顶侧上。证据3公开的电机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驱动电机模块,所述驱动电机模块用于驱动各毛刷模块转动。
从证据3公开的如上内容可见,证据3并未明确公开其设置的传感器为压力传感器、没有公开两个中毛刷模块包括前毛刷和中毛刷,所述前毛刷和中毛刷通过同步带连接,也没有公开后脚跟毛刷模块及其具体设置。本专利通过包含前毛刷和中毛刷的两个中毛刷模块实现鞋侧面(包括鞋侧面的前部和后部)的清洁,通过设置独立的后脚跟毛刷模块实现对鞋后跟部位单独进行清洁。上述两个模块和设置的鞋尖毛刷模块一起,实现了鞋体的全方位清洁。而证据3通过其设置的左右两个中毛刷模块和鞋尖毛刷模块仅能清洁鞋侧面和鞋尖部位,为了彻底清洁鞋侧面和后跟部位,使用者需根据毛刷所在部位倾斜脚部从而完成擦鞋动作。
关于传感器类型的设置,压力传感器是本领域普遍使用的一种传感器类型,当顾客将脚放置在擦鞋机踏板上,与之相连的压力传感器将启动擦鞋机的信号传输给控制系统,从而启动电机开始擦鞋,因此使用压力传感器启动工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关于中毛刷模块,证据4公开了一种全自动擦鞋机,并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1-22段、附图1):毛刷组件20,包括鞋侧清洁毛刷22,可包含四个毛刷,图1示出了每一侧有两个毛刷且两个毛刷之间用传送带连接,鞋侧清洁毛刷22设于托盘10的两侧。证据4中左右各设置两个鞋侧清洁毛刷,也起到了增强鞋侧清洁效果的作用。可见,证据4已经公开了两个中毛刷模块,中毛刷模块包括前毛刷和中毛刷,前毛刷和中毛刷通过同步带连接。
关于后脚跟毛刷模块,请求人认为证据5公开了相关技术内容,证据5公开的链轮传动的多功能擦鞋机中,集尘槽1的后端两侧分别竖向安装的左鞋帮毛球41和右鞋帮毛球42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后脚跟毛刷模块(具体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12段、附图1)。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2的表述仅包括一后脚跟毛刷模块,并未具体限定其清洁的具体部位。而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的“后脚跟毛刷模块”已明确表示其毛刷模块用于“后脚跟”部位,从权利要求2各部分毛刷的设置可以确定其各部分毛刷的功能就是清洁鞋的对应部位,因此权利要求2的“后脚跟毛刷”及其设置已经清楚限定了对应毛刷的清洁部位。证据5公开的链轮传动的多功能擦鞋机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目前的投币式擦鞋机仅仅擦鞋面,没有擦鞋底和吸尘功能,只能起到亮鞋的作用。为了解决如上问题,证据5公开的多功能擦鞋机在擦鞋机底部设置有一集尘槽,集尘槽内前后分别横向安装有前鞋底毛刷轮和后鞋底毛刷轮,前鞋底毛刷轮的上侧横向安装有鞋面毛球轮,集尘槽的后端两侧分别竖向安装有左鞋帮毛球和右鞋帮毛球,上述毛刷轮和毛球用链轮、皮带和链条连接在一起。从证据5公开的内容和附图1内容均可见,在擦鞋过程中,其左鞋帮毛球和右鞋帮毛球是为了清洁放置于集尘槽上方鞋后部的左侧和右侧帮面,没有专门用来清洁鞋的后跟部位的毛球,因此,证据5中公开的左鞋帮毛球和右鞋帮毛球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后脚跟毛刷模块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即证据5并没有公开存在一单独设置的后脚跟毛刷模块,给出将其左右鞋帮毛球结合证据1-4,以解决鞋后跟清洁问题的技术启示。此外,如上所述,为了增强鞋前部和后部的清洁效果,证据4已经公开了可以在擦鞋机腔体两侧设置两个中毛刷模块,各中毛刷模块均包含一前一后两个毛刷,如上设置的靠近鞋体后部的左右两个毛刷模块实际上已经可以起到清洁鞋后部左侧和右侧帮面的技术效果,其效果和证据5中的左鞋帮毛球和右鞋帮毛球所起的作用类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4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并没有动机再结合证据5公开的内容,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证据1-4也没有公开可单独设置一“后脚跟毛刷模块,所述后脚跟毛刷模块包括两个并排设置的后毛刷,两个后毛刷设置在所述踏板底侧上”,也没有证据表明如上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通过上述单独设置的“后脚跟毛刷模块”的设置,可以彻底清洁鞋子的后脚跟部位,该后脚跟毛刷模块和擦鞋单元通常具备的清洁鞋尖和鞋侧的毛刷模块一起配合使用,可以从前、中、后三个方向上为鞋子提供全方位的清洁。证据1-5均未给出在擦鞋机后侧设置单独的后侧毛刷的启示,且证据2-5各自擦鞋机已经具有各自侧面毛刷设置方式,现有技术整体也没有给出将彼此结合的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3、4、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 关于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6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4 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系统,包括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终端设备和服务器,所述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采用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所述控制单元通过所述通讯单元与所述终端设备或所述服务器连接交互;所述终端设备为移动设备或电脑设备。
当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云支付双屏广告的擦鞋机系统,其内部增加WIFI、3G、4G数据收发装置,利用互联网实现统一管理和数据汇总、分析;客户在使用过程中,通过扫码擦鞋,被动查看广告;通过阿里云服务器保证信息安全、完善客户信息收集,结合客户行业需求,提供衍生商业营销服务。证据1中如上WIFI、3G、4G数据收发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通讯单元,其阿里云服务器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服务器,而且由于证据1公开了客户在使用过程中扫码擦鞋,客户的支付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利用移动终端扫码支付,因此,证据1也隐含公开了其擦鞋机系统包含一移动设备。此外,证据1已经公开了利用互联网管理进而远程管理擦鞋机广告内容、远程分析擦鞋机使用数据,而可以利用移动设备或者电脑设备进行远程控制和查看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通过互联网实现统一管理实际上也公开了通过通讯单元与终端设备或服务器连接交互,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7引用2-6中任一项所述的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时,由于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7引用2-6中任一项所述的智能语音广告擦鞋机时,由于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1820065265.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无效,在权利要求2-6和引用权利要求2-6任一项的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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