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15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15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24
决定日:2019-11-01
委内编号:6W1131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072350.4
申请日:2015-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鸿孚(上海)知识产权咨询中心
授权公告日:2015-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喜坤
主审员:姜小薇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整体造型较为相近,尤其是扁葫芦的整体形状结合瓶身上下设置的椭圆形凸起以及瓶身底部两侧环绕的葡萄藤样设计,已然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较为相近的视觉效果,区别之处均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530072350.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1504)”,其申请日为2015年03月24日,专利权人为黄喜坤。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鸿孚(上海)知识产权咨询中心(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133805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4月24日;
证据2:2014年6月刊的《芭莎男士》,封面页、第8、10、12页以及相关广告页,封面页上盖有上海图书馆文献服务部公章,复印件共5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29784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1月28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均涉及酒瓶,产品类别相同,可以进行外观设计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瓶身上部有小椭圆形图案,其上有X.O字样,中部偏下有大椭圆形图案,其上有英文字母和王冠、飘带图案,瓶身周围环绕由葡萄串和葡萄叶构成的葡萄藤图案,证据1没有这些设计;(2)涉案专利的瓶颈较证据1稍长,且涉案专利瓶颈部位还有环形图案;(3)证据1瓶身两侧有带状棱边,涉案专利没有:(4)涉案专利瓶盖为圆柱形,瓶盖顶部有图案设计,证据1瓶盖上部为圆台形,下部为圆柱形,瓶盖上没有图案;(5)涉案专利瓶身底色为蓝黑色,瓶身上的图案为金色,证据1瓶身透明。区别(1)分别被证据2和证据3公开,区别(2)至(4)为局部细微差别,难以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对比区别(5),涉案专利与证据3瓶身配色相同,色彩仅有细微区别,且底色的整体替换并不能引起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为透明瓶身,表面无任何图案,涉案专利为深蓝色不透明陶瓷瓶身,表面有复杂的鎏金图案,在图案及色彩等方面有极大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设计。就形状而言,涉案专利为平滑的长形瓶颈,而证据1为柱状凸起;涉案专利的瓶身边沿为椭圆形,证据1为凸起的棱柱边缘,基于以上两点,足以形成形状差异,供公众识别。其次,证据2与证据1在形状上基本相似,前述设计差异同样适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涉案专利相关文字与证据2也不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不构成近似设计。证据3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专利权人,可以合理并存,另就产品外观而言,证据3为天蓝色,涉案专利为墨蓝色,有明显差别,证据3有明显的边沿棱柱,花叶图案仅分布在棱柱部分,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同样不构成近似设计。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口审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包括盖有上海图书馆文献服务部公章的封面页以及第8页、第10页、第12页和广告页,广告页为彩页。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此外,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是将证据2瓶身上下的椭圆形凸起以及瓶身周边环绕的凸起的葡萄串和葡萄藤设计结合至证据1,再结合证据3蓝色的瓶身底色。关于具体对比,在坚持书面陈述的基础上,请求人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扁葫芦造型的酒瓶以及瓶身上下两个大小不等的椭圆凸起是轩尼诗酒瓶的标志性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证据2涉及《芭莎男士》杂志,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上海图书馆文献服务部公章的该杂志相关页的复印件,出版信息页显示其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 1004-7484,国内统一刊号为CN14-1172/R,由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出版发行。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02年04月24日、2015年01月28日,证据2是2014年6月刊,可推定其公开时间为2014年06月3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酒瓶,证据1公开了一种“瓶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和证据3均公开的是酒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其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瓶身主体均为长颈扁葫芦状。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1瓶身透明,其上没有任何图案,而涉案专利瓶身前后两面的上部都有小椭圆形凸起,其上有X.0英文字母,中部偏下有大的椭圆形凸起,其中有ROYAL L0UIS英文字母图案、王冠图案、飘带图案,且瓶身周边环绕由葡萄串和葡萄叶构成的葡萄藤图案;(2)对比设计1瓶身两侧有较窄的棱边,而涉案专利没有棱边;(3)涉案专利的瓶颈部位比对比设计1瓶颈部位稍长,而且涉案专利的瓶颈部位有环形图案,而比对设计1瓶颈上没有;(4)涉案专利瓶盖为圆柱形,而对比设计1的瓶盖上部为圆台形,下部为圆柱形,而且涉案专利瓶盖顶部有ROYAL L0UIS英文字母图案、王冠图案、飘带图案,而对比设计1瓶盖上没有图案;(5)涉案专利瓶身底色为深蓝色且瓶身上的图案为金色,而对比设计1瓶身透明。
对比设计2公开了在扁葫芦状酒瓶的瓶身上下分别设置大小不等的椭圆形凸起以及在瓶身底部两侧环绕凸起的葡萄藤设计,对比设计3公开了蓝色的酒瓶瓶身底色。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和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2瓶身上下的椭圆形凸起以及瓶身周边环绕的凸起的葡萄串和葡萄藤设计结合至证据1,再结合证据3蓝色的瓶身底色。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2均为扁葫芦状酒瓶,其中对比设计1的整个瓶体表面光滑无设计,对比设计2在瓶身上部和下部分别设有一小一大两个椭圆形凸起,并在瓶身底部两侧环绕凸起的葡萄藤设计,鉴于二者酒瓶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对比设计2瓶身上的椭圆形和葡萄藤凸起设计整体应用于表面光滑无设计的对比设计1,再结合证据3的瓶身底色,具有组合启示。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其主要区别点为:(1)二者瓶身正面大小椭圆中的文字不同,且后者的葡萄藤为凸起造型,而涉案专利的葡萄藤为印刷图案;(2)后者瓶身两侧有较窄的棱边,涉案专利没有棱边;(3)涉案专利较后者瓶颈部位稍长,而且涉案专利的瓶颈部位还设有环形图案;(4)涉案专利瓶盖为圆柱形,顶部有图案,后者瓶盖上部为圆台形,下部为圆柱形,瓶盖顶部没有图案;(5)涉案专利瓶身底色为深蓝色且瓶身上的图案为金色,而后者瓶身为蓝色。
合议组认为,酒瓶为一种较为常见的生活用品,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其整体形状可以有不同变化,设计空间相对较大,而且,酒瓶形状的改变将直接影响其整体造型,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基本一致的扁葫芦状的酒瓶形状,瓶身上部和下部分别设有一个较小和较大的椭圆形凸起,瓶身底部两侧环绕葡萄藤状设计,瓶身上部为细长的圆柱形瓶颈,所述相同之处构成了酒瓶整体造型中最为重要的部分,足以使二者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1),虽然涉案专利将酒瓶上葡萄藤样的凹凸造型变为印刷图案,且椭圆形内的图案有所差异,但是在二者瓶型及瓶身的主体设计基本相同、且均选择葡萄藤作为主体图案元素的情况下,这种差异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2)中的棱边位于酒瓶的边缘位置,且宽度较窄,与整体扁葫芦的造型相比,省去棱边的变化更为常见,且属于局部设计变化,尚未改变整体扁葫芦的造型。对于区别点(3)-(5),区别(3)-(4)的瓶颈和瓶盖的差异在产品整体中所占的比例较小,所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差异,区别点(5)所述的颜色虽稍有不同,但二者瓶身底色均为蓝色,即使涉案专利将瓶身的葡萄藤状图案设计为金色,亦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整体造型较为相近,尤其是扁葫芦的整体形状结合瓶身上下设置的椭圆形凸起以及瓶身底部两侧环绕的葡萄藤样设计,已然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较为相近的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点均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07235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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