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关面板(A款2位)-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开关面板(A款2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18
决定日:2019-11-01
委内编号:6W1130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210968.8
申请日:2014-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诚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明海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面板的形状、按钮的形状和位置关系均相同,两者的区别或者占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且多为标识性图案,或者位于产品的背面,且主要起固定连接之用,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430210968.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开关面板(A款2位)”,申请日为2014年06月23日,专利权人为姚明海。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诚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3990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3990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0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4:公告号为CN30284927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公告号为CN30278056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公告号为CN21772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2013年06月25日在“家在深圳”网络论坛发帖公开的一项现有设计,由设计特征A B B组成,而涉案专利由A B组成,两者相比没有明显区别;证据2为“搜狐焦点网”,其公开的现有设计与证据1相同;证据4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开关面板,证据5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旋钮控制面板,证据4和证据5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者证据2的旋钮控制面板与证据4组合相比也没有明显区别。证据6作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可以根据用户需求将开关、电器元件等按不同的排列组合拼合到面板上的启示,进一步证明了现有设计中存在具体的组合手法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不合理地将证据1所述面板进行了人为拆分,并将拆分出来的部分主张为设计特征,不符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证据5所示的旋钮与涉案专利的旋钮存在诸多不同;证据1或者证据2与证据4的组合,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拼合或者替换的情形。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请求人主张的几种组合方式相比均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8月0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称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在之前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过,据此作出的第40133号决定对其真实性予以了确认。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几种证据使用方式,针对合议组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请求人表示以当庭意见为准,庭后不再进行答复。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2019年10月0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发给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退信。经合议,合议组向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9年09月24日的口头审理笔录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指定其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答复。
2019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主张证据4结合证据5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具有细微区别的观点,专利权人认为开关旋钮在使用过程中非常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不应忽视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的明显影响,尤其是在目前开关面板趋于智能化显示的技术趋势中,旋钮上具有的显示屏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针对请求人主张的证据1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4,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取出来的局部设计要素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所述设计特征组合的相关规定。此外,专利权人坚持其答复无效宣告请求书时的意见,认为请求人的结论错误,其陈述过程不具有说服力且缺乏事实基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4和证据5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6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公开日分别为2014年06月18日、2014年04月02日和1994年09月14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06月23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可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证据4和证据5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证据6作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可以根据用户需求将开关、电器元件等按不同的排列组合拼合到面板上的启示。
经合议组核实,证据6记载了一种“组合开关、插座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其说明书及附图1均记载可以将一个以上的开关固定在面板上形成组合开关。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开关面板,证据4记载了一项 “单体三键面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5记载了一项单体背景音乐面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两者的产品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长方形面板,长宽比约为2:1,正面分为两个区域:左部居中为一个四角均带有标识性小图案的正方形,正方形居中有一短圆柱形旋钮,圆柱形旋钮的上表面居中有一正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有字母标识;右部为纵向平行排列的三个长方形按钮,长方形按钮表面均有标识性文字。面板背面有一高一低的两个方块形凸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为正方形面板,正面居中纵向平行排列三个长方形按钮,长方形按钮表面均有标识性文字。面板背面有一个凸字形凸起。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为正方形面板,正面居中为一正方形,正方形居中有一短圆柱形旋钮,圆柱形旋钮上方有一弧形旋转标识,圆柱形旋钮下方有标识性文字。面板背面有凸字形凸起。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6已经明确记载了可以将一个以上的开关固定在面板上形成组合开关,因此给出了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形成组合开关的启示。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面板,长宽比约为2:1,正面分为两个区域:左部居中为一个正方形,正方形居中有一短圆柱形旋钮;右部为纵向平行排列的三个长方形按钮,长方形按钮的表面均有标识性文字。面板背面有两个凸起。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正面左部有无显示屏不同,具体标识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居中的正方形的四角均带有标识性小图案,其上方的圆柱形旋钮的上表面有一正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有字母标识;对比设计2的圆柱形旋钮上方有一弧形箭头指示标识,圆柱形旋钮下方有标识性文字;(2)面板背面的凸起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面板背面有一高一低的两个方块形凸起,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面板背面均为一个凸字形凸起。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1)占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且正方形显示屏为显示屏的常见形状,图案均为标识性图案,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2)位于产品的背面,且主要起固定连接之用,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面板的形状、主要按钮的形状和位置关系均相同,两者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21096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