纹身针组合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纹身针组合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14
决定日:2019-11-01
委内编号:5W1171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61320.7
申请日:2009-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肖龙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61B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1.如果权利要求中已经对其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进行了限定,则其实质上已构成了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即使该权利要求中包括功能性限定,也不会改变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了一种具有具体结构的产品的事实。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应当从权利要求整体记载的方案来判断,而不能因为权利要求中采用了功能性限定就认为其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06日授权公告的ZL200920261320.7号、名称为“纹身针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肖龙,申请日为2009年12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壳体、设于该壳体内的刺针、及分别连接于该壳体及刺针的弹性件,该壳体一端设有一针嘴,针嘴内一侧设有针嘴导向壁,该壳体另一端设有一通孔,刺针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弹性件安装在壳体与刺针上,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刺针包括依次连接的针尖组、针杆、及针轴,所述针尖组设于针杆的前端,针杆的后端固定于针轴上,针轴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针轴与针杆的连接处设有轴孔,针杆的后端固定插设于该轴孔内。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针轴上涂设有环氧树脂,针杆的后端通过该环氧树脂胶接于针轴的轴孔内。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直径大于针轴直径0.2mm~2mm,针轴可通过该通孔来回做作往复运动,且针轴在往复运动过程中不触及通孔壁以避免摩擦阻力产生。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为一弹性乳胶圈,该弹性件一端套设于针杆上,另一端连接于壳体内壁上。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壳体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弹性件安装在该弹性件挂接机构上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本体及设于本体上的端盖,针嘴设于本体远离端盖的一端上,通孔设于端盖上。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端盖与针嘴导向壁同侧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该弹性件一端环套于针杆与针轴上,另一端连接于该弹性件挂接机构上。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针轴上设有轴 肩以防止刺针从通孔中滑出。”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0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0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 US4159659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公开日为1979年07月03日;
对比文件2: US2OO6002O283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公开日为2006年01月26日;
对比文件3: US2OO4O1865O1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公开日为2004年09月2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轴向力”与“径向力”没有确定的形状和构造,也无法通过肉眼看到,为非形状构造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2.权利要求5、6和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但是权利要求5中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针轴”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导致权利要求5缺乏引用基础,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针轴可通过该通孔来回做作往复运动”,“做作往复运动”表述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3)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但是,权利要求6中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针杆”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导致权利要求6缺乏引用基础,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4)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即权利要求9直接或间接的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以及权利要求8,但是权利要求9中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针轴”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以及权利要求8中均没有记载,导致权利要求9缺乏引用基础,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3.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1)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弹性件在被拉伸时还提供刺针一个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中针护套21的针嘴内一侧设有用以稳定支撑纹身针12的支撑面,该支撑面相当于本专利的针嘴导向壁。同时,权利要求1限定的“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是非结构性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在分析区别特征时不应考虑为区别特征。综上,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之间具有结合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至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至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至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1.权利要求1对纹身针组合装置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描述和限定,能够确定纹身针装置的形状和结构特征,所述的“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是对弹性件的进一步限定,并无不当。2. 权利要求5中“针轴可通过该通孔来回做作往复运动”中的“作”字是多余的,并非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5中的“针轴”与权利要求6中的“针杆”虽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但记载在权利要求2中,很明显权利要求5、6应引用权利要求2,此为明显笔误,并非保护范围不清楚。由此,权利要求7至9也并非保护范围不清楚。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7个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3个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从而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至10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请求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将专利权人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7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8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委托专利代理师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至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及具体理由同书面意见。
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至3的真实性及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具体理由也与其书面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在本次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使用了三份证据,即对比文件1至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确认对比文件1至3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至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至3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至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对比文件1至3的文字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轴向力”与“径向力”没有确定的形状和构造,也无法通过肉眼看到,为非形状构造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表明其请求保护的为一种产品,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内容来看,其大部分技术特征均是对纹身针装置结构的限定,即权利要求1中已经对其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进行了限定,其实质上已构成了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至于其中“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是对弹性件所能实现的功能的描述,而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产品权利要求的特征采用功能性限定是可以允许的,即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的存在并不改变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了一种具有具体结构的产品的事实,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应当从权利要求1整体记载的方案来判断,而不能因为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功能性限定就认为其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表明弹性件的作用也对其结构提出了要求,即其通过功能的限定来限定了其结构。综上,请求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5中的“做作往复运动”表述不清楚;(2)权利要求5、6引用权利要求1,但是权利要求5中的“针轴”和权利要求6中的“针杆”均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5、6保护范围不清楚;同理,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至9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对于权利要求5中的“做作往复运动”,专利权人表示其中的“作”是多余的,是撰写错误。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虽然权利要求5中存在撰写上的瑕疵,但不影响对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引用的权利要求中未出现“针轴”或“针杆”,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是通过文字来限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即专利权保护的是文字体现出来的技术方案,而不是文字本身,因此不能仅仅从文字是否对应来判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虽然从文字记载看来权利要求5、6中的“针轴、针杆”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出现,但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纹身针,权利要求1也记载了其包括刺针,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纹身针的刺针包括针轴和针杆也是显而易见的,换而言之,无论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是否出现“针轴”、“针杆”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均会将权利要求5、6中出现的“针轴”、“针杆”理解为刺针所具有的“针轴”、“针杆”,因此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请求人仅依据文字内容而认为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不充分,因而权利要求7至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也不充分。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至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纹身针组合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纹身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译文第2页至第7页,附图1、2、7、8):该纹身装置包括框架组件11,电磁铁组件12,电枢组件13,断路器开关组件14,持针器组件15,针引导组件16以及针组件17。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1中的针引导组件16与框架组件11为刚性连接对应于本专利的壳体,证据1中的针组件17对应于本专利的刺针,证据1中的弹性带140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件。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针引导组件16与框架组件11并没有构成所谓的“壳体”,因此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壳体。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件安装在壳体与刺针上,并且弹性件被拉伸时为刺针提供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引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而对比文件1中弹性带是安装在框架上并将针组件压在针引导件85上,只能给针组件提供了径向力,但并没有给针引导件提供轴向力,因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件在安装方式和作用上都不相同,不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件。
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虽然有一些相同的技术特征,如刺针、针嘴,但两者的整体结构和所实现的功能均有较大差异,请求人所主张的对比方式是将看似相关的技术特征一一拿出来进行对比,而没有将技术特征形成的技术方案的整体进行对比,并不符合新颖性以及创造性的判断方式。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情形,进而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由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弹性件安装在壳体与刺针上,并且弹性件被拉伸时为刺针提供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引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弹性件产生的驱动力使刺针靠向针嘴导向壁,由针嘴导向壁提供支撑和导向,从而有效防止纹身过程中刺针容易出现摆动的弊端。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关于上述区别,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要求1相对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穿刺皮肤的装置,该装置包括壳体1,针2,连接壳体与针的隔膜12,壳体1的尖端5有孔4,壳体1的另一端有一通孔,针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当隔膜被拉伸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回缩的力。(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译文第[0024]段至[0030]段及附图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本专利在针嘴内一侧设有针嘴导向壁,而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明确有此设置;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附图1中示出了针嘴内每一侧设有针嘴导向壁,但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仅仅公开了在针嘴前端有一个孔4,并没有任何关于针嘴导向壁的记载,从其附图1也可以看出其针与针嘴的内侧壁并不紧密接触,因此其内壁也没有起到导向和支撑作用。②本专利弹性件被拉伸时为刺针提供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引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而对比文件2中的隔膜仅给刺针提供一个轴向力,没有径向力。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在于,在使用过程中弹性件被拉长时,其产生的驱动力使刺针靠向针嘴导向壁,由针嘴导向壁提供支撑和导向,从而有效防止纹身过程中刺针容易出现摆动的弊端。而对比文件2中的壳体尖端的前端是一个孔,其针也位于孔的中心位置,并没有与本专利中类似的导向壁提供支撑和导向,其隔膜也没有对针施加使其紧贴于针嘴的力。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3中的针护套21的针嘴内一侧设有用以稳定支撑纹身针12的支撑面,该支撑面相当于本专利的针嘴导向壁;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径向力”的相关特征不属于结构特征,不应当认定为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前面第2点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径向力”的限定为功能性限定,并非对产品没有限定作用,在认定技术方案时应当考虑,请求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纹身机的针护套的改进结构,其为了解决针往复运动期间保持稳定的技术问题,将纹身机开口制成三角形或梯形的结构,使针可以紧贴在针嘴壁上。(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译文第[0005]段、[0017]段至[0022]段,附图3至6)。可见,对比文件3虽然也通过将针紧贴在针嘴壁上的以使针保持稳定,但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不同,并没有采用通过弹性件对针施加径向力的方式,因此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即使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2至10
权利要求2至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至10也均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92026132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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